中国专利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国家计委 等
中国专利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计委、经委(计经委)、科委、体改委(办),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各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1990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专利工作,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原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鼓励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保护企业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开展企业专利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的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实施效益情况,可作为评价、考核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和工作业绩的内容之一。各级科技、经济和专利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专利工作的机构与任务
第五条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
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指定有关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办理本企业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企业拥有的专利。受企业法人委托办理有关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注意保护企业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依法办理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七、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八、管理与本企业有关的专利文献。
九、筹集和管理企业的专利基金。
十、支持企业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为职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专利事业,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三、受过专利法及有关专利事务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事务的基本法律知识。
四、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者证书。
第九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任务
一、在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中(专职或兼职)执行任务,并对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负责。
二、积极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各种事宜。
三、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积极开展专利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四、开展本企业的专利文献检索工作,注意收集、掌握、研究专利信息。
五、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参与确定给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机会的权利。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应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取得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 凡欲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企业有关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程序
一、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及时提出专利申请请求。
二、申报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说明申请专利或者作为技术秘密的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三、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负责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研究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企业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
四、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也可委托专利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申请权和专利权,需单位出具证明的,须事先报告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经审查确认后,由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签发非职务发明的证明。
第五章 专利技术实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应根据企业需要,积极为组织实施国内外专利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本企业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技术,应积极组织实施。对重大的专利技术,应及时制定开发计划和生产技术标准,并将实施方案及时报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企业无条件或不能充分实施的,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都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到合同签订地或者企业隶属的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应有企业专利工作者或主管专利的企业领导参加。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实施专利技术,凡符合条件的,可向各级经济、科技管理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和相应的技术开发计划。
第二十条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达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并取得经济效益,有一定销售前景的,应按国家有关科技成果鉴定或新产品鉴定验收的规定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六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企业专利权不受侵犯。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其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应有专利工作者参加。企业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者要依法做好本企业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本企业的专利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从国内外引进技术时,要对该项技术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列有专利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该引进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拟出口的新产品、新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以及该项产品和技术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避免造成侵权。
第七章 专利文献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制定技术发展方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贸易时,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使经营决策科学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时,应先检索专利文献,避免重复研究和侵权。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订阅有关的专利文献。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与专利管理人员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利信息,提出对策,及时提供给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奖励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第三十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证书后,应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效益情况记入职工技术、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及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企业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和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监督执行。企业对上级主管部门或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或裁决应予履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专利工作机构及专利管理人员积极办理专利事务,取得显著成绩,使企业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一次性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等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利基金,以利于专利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六条 上述各项费用的存入、开支、提取,均由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管理人员申报,经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财务部门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六)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七)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及设备;(八)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九)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十)民用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居住建筑不低于65%、公共建筑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一)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应当含有节能审查意见;(四)招投标管理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没有节能设计文件或擅自取消节能专项部分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并负责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设备,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的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进行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违反或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未经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审批和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优先选用经过认定、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本市对既有高耗能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高耗能建筑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高耗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等设施、设备进行监测、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性能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的节能效果进行检测。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