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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5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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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国粮调[2003]176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


为缓解国内市场大豆供求矛盾,满足大豆加工企业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于2003年7月29日和8月26日分别在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和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进行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根据两个批发市场成交合同情况,现下达中央储备大豆销售出库计划(详见附件1、附件2),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严格按照本销售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在批发市场展示的标的样品为标准)、交货库点和交货期限供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在买方企业货款汇到批发市场在农发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后,根据批发市场出具的发货通知,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负责及时下达出库通知,卖方承储库点收到出库通知后开始发货,并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交割完毕。卖方承储库点发货时,必须提前通知买方及时派人到交货地组织当场验收并监装。验收时,按照大豆入库质量不低于国标中等质量标准,储存时间不超过交易信息公告的保管年限,数量以交货仓库地磅为基准。对因实际水分、杂质与国标规定有差异的,参照原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第6.7.1和6.7.2款规定执行(扣价和增价也要折算成增减量)。为便于验收核算,以国标规定的标准水分13%、杂质1%作为结算标准数量(即按竞价销售成交价结算货款的数量),实际出库大豆水分、杂质高于或低于国标规定标准的,在结算标准数量基础上实行增减量,确定实际交货的数量。具体计算办法按照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验收无误且按结算标准数量和竞价销售成交价开具收取增值税发票无争议的,买方与卖方承储库点当场签署《货物验收报告》并及时送达批发市场。买方付款后,因买方原因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将货物全部运出的,延期发运部分由买方单位按照中央储备粮有关费用标准向卖方交货仓库支付保管费用;因买方原因致使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一个月仍未运出的,视同交割完毕,批发市场与卖方结清货款。买方应与卖方交货仓库另行签订委托储存和提货协议。


二、这次中央储备大豆销售的成交价格为按国家标准收购水分(13%)为基准价,卖方交货仓库所在地就近火车板交货价(不含包装及铁路运杂费),车板前费用50元/吨已包括在合同成交价格之中。车板前费用是指粮食出库到装车(火车)所发生的正常合理费用,具体包括粮食出库费用、短途运费、火车站台使用费、站台上车的搬运费。发货前由批发市场从买方单位交付的相应货款中预拨50元/吨给中储粮总公司有关分公司,统筹安排用于支付车板前费用开支。中储粮总公司有关分公司必须将车板前费用及时足额拨付给有关承储库点,专项用于车板前费用支出。具体发运方式由卖方承储库点与买方协商,运费由买方据实结算,买方需用包装物时,包装物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买方和卖方承储库点自行协商与结算,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每吨货物所用编织袋、标旧麻袋和新麻袋的价格分别不得超过20元、30元和45元。


三、货款结算。按照《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有关规定执行,即中央储备大豆的销售货款(含车板前费用),按照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计算,由买方汇到市场指定的帐户(必须是在批发市场所在地农发行营业机构开户),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发货后,批发市场凭买方与交货库点签署的验收确认单和中储粮总公司的拨款指令,于规定的期限内(2个工作日内或由中储粮总公司和农发行共同确定)将该批次货款一次划拨给卖方承储库点,用于归还农发行储备贷款。对于已核定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按入库成本价划拨给卖方承储库点。对于尚未核定入库成本价的第三、四批收购的中央储备大豆贷款,暂按收购价成本(不包括收购费用)归还农发行贷款,差额部分的还贷问题待财政部核定入库成本后,按财政部核定成本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如与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指按第三批、第四批收购文件规定进行的贷款部分)存在差额部分的还贷问题,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四、税务管理。卖方各承储库点应依据税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结算标准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卖方各承储库点应在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缴纳税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分公司先行垫付。


五、财务和会计处理。中央储备大豆的竞价成交价扣除中央储备大豆的入库成本、车板前费用(50元/吨)及交纳的增值税款(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报财政部审核)后,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卖方承储库点按照结算标准数量、成交价格(含车板前费用)核算销售收入,按国家规定的入库成本价结转销售成本。对尚未核定入库成本的,暂按大豆实际收购成本结转销售成本,待入库成本核定后,再作相应调整。上交中央财政的部分作冲减销售收入处理。批发市场垫付的广告费用和批发市场向卖方企业收取的交易费用(按成交金额的2‰收取),由中央财政承担;向买方企业收取的交易费用(按成交金额的2‰收取),由买方承担。


六、商务处理。买方与卖方承储库点因质量发生商务纠纷时,按照《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和原国家计委、粮食局、质检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文件精神,由交易双方协商处理,也可由双方书面申请批发市场调解。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商(调解)协议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七、统计处理。在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成交的中央储备大豆出库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按出库的结算标准数量作“销售”统计,统一在2003年10月份核减库存。在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成交的中央储备大豆出库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3年10月31日,统一在2003年11月份核减库存。因买方原因致使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仍未运出的,也要按《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的有关规定结清货款并核减库存。


这次竞价销售中央储备大豆是国家对大豆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一次尝试。请中储粮总公司积极组织和督促有关企业按下达的计划做好中央储备大豆出库等工作,有关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由于卖方承储库点原因造成违约的,由卖方承储库点负违约责任,可由中储粮总公司和分公司直接扣除该单位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划拨给买方作为违约补偿。


附件:


1.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表(大连市场成交部分)


2.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表(黑龙江市场成交部分)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11/12
【题注】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临时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通知银行、信用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停止拨款、划拨存款、冻结资金、封存帐户、扣缴资金;

(二)封存、冻结有关帐册、票据、资产。

第二十九条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对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责任人员交纳的资金占用费,按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20%计收。

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站依法追回贪污、侵占、挪用、挥霍的违法违纪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根据资金的来源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或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等。

本条例所涉及的罚款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有关部门的内部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8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67人,还缺11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由山东省补选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曹志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此外,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以来,有4名代表逝世:河北省何广达、山东省张子明、广东省毛文书(女)、四川省降央伯姆(女,藏族)。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64人,还缺14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