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请按照执行。行。另一方面,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具体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单位时酌情掌握。财政部门
的会计管理机构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机构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严格把关,认真做好免检单位的审查工作。
四、加强管理和指导,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取得实效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中,要积极取得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二)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坚持质量和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考核标准,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抓好考核、确认、复查等工作。对《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量化。要严格执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否决指标的
规定。同时,要抓好基层单位规范化前的整改和规范化后的巩固、提高等环节的工作,指导基层单位不断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工作中,严禁向基层单位乱收费、乱摊派。
(三)抓好基础,促进提高。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是会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从我国会计基础工作的实际状况出发,当前应当集中精力抓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因此,我部近期暂不进行高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的考核。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或者规范化工作进展迅速的地区和部
门,可以在《办法》基础上制定旨在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更高考核层次和考核标准,报我部备案。
(四)建立联系点和信息交流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基层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开展和整改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进行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和推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到5个基
层单位作为会计基础工作联系点,定期了解基础工作开展情况,听取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意见。同时,要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方面的情况沟通和信息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我部通报一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开展
情况。
以上通知,请予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的,可以向负责考核确认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确认部门)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法律规定必须建帐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建帐的单位不在此限。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单位,应当视同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
(五)各项经济业务通过单位统一的会计核算。
(六)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七)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八)会计档案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九)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十)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向考核确认部门申请考核,并向考核确认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对照标准进行检查整改的工作报告;
(三)考核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定期分批组织对申请考核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考核确认部门应当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
考核面应达到20%。
(三)考核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申请单位。
(五)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七条 经考核或者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证书应当载明证书接受单位、验发证书部门、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法律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虽建帐但长期不记帐、不对帐,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情节严重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帐簿记录不对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考核前2年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九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责令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确认部门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
规范化,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条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划,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
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确认部门在考核确认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为期3至6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
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2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二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确认的地区或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核准应当配合搞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
大检查;具体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名单时酌情掌握。
第十四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确认、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确认会计基础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原则制定衔接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11日
由《证据的叹息》看犯罪“故意”问题
——由余英与杨英之间的伤害案说起

杨德寿/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摘要:一起发生在两个好朋友之间的伤害案一波三折,甚至引起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关注。然而,无论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还是从《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的讨论,都未涉及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那就是“故意”问题。法律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能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故意推”不等于“故意推倒”,更不等于“故意伤害”。此外,本文附带提到有关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并对这一问题表示忧虑。
关键词:故意,故意推,故意推倒,故意伤害,证据。

一、概述
中央电视台近期《今日说法》分两期报道一起案例《证据的叹息》。就该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刑法理论问题、民法理论问题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不能不引起本人的深思和忧虑。为了更清楚地就本案展开讨论,作者不得不花费较多的笔墨将本案事情发生的结果(因过程有争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这些证据的态度以及判决结果等交待如下:

二、本案之伤害结果、以及一、二审刑事诉讼过程①
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
杨英入院时身上没有钱,父母也去了外地,她便请求余英夫妇先垫付医药费。余英夫妇向杨英伸出了援助之手。后来,因支付不起医药费,余英欲将摔伤的杨英转到另一所医院,杨英也写了转院申请。申请的第一行写道:我因不慎跌伤到医院治疗。就在余英夫妇将杨英转到另一家医院的同时,杨英的父母也回来了。而本想松口气的余英夫妇,此时却听到了令他们震惊的消息,杨英四处散布自己是被开小卖部的余英故意推倒的。
之后,余英夫妇一气之下将杨英告上法庭,要求杨英偿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从此,双方在是好人好事还是故意推伤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执,为此反目成仇。2001年,杨英以被余英故意推伤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01年11月,阆中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余英起诉到阆中市人民法院。检察院认为此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的真相,但他们收集的三个间接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英是被余英推倒致伤的。这三个间接证据是:1、杨英的原始病例;2、与杨英住在同一个病室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3、医院的护士李逾的证言。
原始病历上有杨英入院前两小时被他人推倒的记录,但记者又在另一份病例上看到了杨英是因不慎摔倒而住院的,而且这两份病例都是同一个医生写的。这位医生在一份调查笔录中说,杨英说话很反复,一次说是被人推倒的,一次又说是自己摔倒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他们证明杨英写的那份自己不小心摔倒与他人无关的说明,是被余英逼着写的,而余英的律师赵刚却说这是一份伪证,调查显示这对夫妇接受了杨英的钱物。护士李逾的证言证实,她去看杨英的时候,杨英向她哭诉,说是余英把她推倒在地。李逾的证言也是通过杨英口述得来的。记者曾意外得到一份李逾亲笔写的书面声明。李逾写到,我对这件事根本不清楚,派出所取证时,我差不多每句都用了估计或可能之类的话,但取证人员根本没有将这些字写上去。因我和余英关系不好,所以取证人员坚持没写估计之类的话时,我也没有深究便签了字。
就在检察机关提交的这些间接证据倍受置疑的情况下,余英的辩护律师赵刚却说当时有两个人目击了事发的全过程,并已做了书面证言。一个目击者是民工岳中伟,另一个是审计局干部官承权。由于岳中伟到外地打工去了,记者没能采访到他。只在对岳中伟的调查笔录中看到了这样的话:我经过大门口时,听到一个女的说我只要9元,不要10元。说着就往下退,退了两个坎坎一屁股就倒下去了。当时岳中伟停留在大门口处,对面十几米远就是事发现场。余英家的小卖部按理说应该能看得很清楚,但这份证言竟未被采信。对此,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的理由是该笔录的调查人与本案无关,他们既不是本案的辩护人,也不是本案的其他人员。
官承权在调查笔录中这样说到:事发那天中午,我吃过午饭后在阳台上洗碗,听到外面两个女的说话。我看到柜台里的那个女的给柜台外的这个女的拿了一张钱,然后柜台外的那个女的就要离开,她转身向右向下走,脚一下子就崴了绊倒了。而且,官承权很肯定地说,是杨英自己脚踩滑了绊了的。针对官承权的证言,公安机关带着摄像机进行了现场试验,亲自到官承权家的阳台上,把镜头对准余英家的小卖部,但当时摄像却看不到小卖部中的情形,而官承权一再保证所说属实。原来,事情发生后,余英将自家的雨棚加长了约1米,而电力部门也在小卖部的右前方新栽了一根电线杆。为此,记者让余英将新加长的雨棚拆下来,在拆之前记者把摄像机架在了官承权家的阳台上。而记者就站在官承权当时所在的位置上。随着雨棚一片片地拆除,原先被新加长的雨棚遮挡住的小卖部的柜台露了出来,记者能清楚地看到柜台旁人的活动情况。而旁边的那根电线杆确实挡住了记者向下看的部分视线,然而官承权的证言法院最终也没有采信,原因是案卷里面有一份现场试验笔录,而且并没有涉及到电线杆等问题。
2002年1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法院所依据的就是前述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当时就认定了被告人(余英)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余英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6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判决书认定,余英和杨英为给付鸡蛋钱在推让过程中,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三、导致杨英受到伤害的几种可能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1、杨英是被余英故意推倒后受到的伤害。
此种情况下,余英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杨英也受到了伤害,并且其伤害是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所造成,余英的故意行为与杨英的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余英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上,主观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比如,故意杀人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相应地,故意伤害则要求行为人对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伤害的后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
就本案而言,既便余英明知她的行为能够造成杨英“摔倒”的后果,但这种后果是不足引起杨英更严重的“伤害”后果。“推倒”和“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除此之外,余英既便故意推了杨英,也只能说明余英具有“推”杨英的故意,仍不能证明余英有“推倒”杨英的故意,这要看余英在隔着一个柜台的情况下,离杨英还有多远的距离,这个距离将决定余英推杨英的力度;另外,还得考虑台阶距小卖部柜台的距离以及这个台阶的高度,这种现场条件将决定杨英在被推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摔倒。
为查清案件事实,我们还有必要弄清当时发生的一些细节:余英在给杨英钱的时候,余英是怎么给的?是往杨英手上塞还是往口袋里装?杨英收到这拾元钱没有?如果收到,她是如何收到的?杨英说余英推了她,那么余英是怎么推她的?是用拿钱的手还是未拿钱的手?余英推了杨英身上的那个部位?如果余英是用拿钱的手“推”杨英,是否就可以认定余英的“推”就是“推”而不是往杨英的口袋里“塞钱”?对这些过程的详细调查对分析双方陈述的真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为说谎的人是不可能将事件的细节编排得十分圆满的。
要证明余英是故意伤害了杨英,除了杨英在客观上受到了伤害,且这种伤害与余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还必须证明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主观目的,只能从加害人的主观动机和已发生的事件上进行分析。从双方原先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来看,余英不可能有伤害杨英的动机,假定有足够的已知事件证明余英“故意”推了杨英,我们还要考虑余英推杨英的力度有多大,这种力度能否导致杨英摔倒,摔倒后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或其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伤害后果。如果能,余英构成故意伤害是可以认定的。杨英的伤害后果与其当时受到伤害的现场条件密不可分,假如小卖部前面的台阶比较高,人在没有预防的情况下摔下去,通常是会受到伤害的。这时,如果余英推杨英的力度足以使其从台阶上摔下去,认定余英故意伤害杨英是可以成立的;如果那个台阶下面是万长深渊,认定余英故意杀人也能成立。因此,既便余英是故意推杨英的,但就本案的现场条件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相应地,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错误地。
那么,这种情况下余英是否就没有任何责任了,不是的。尽管余英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因侵权给杨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杨英的伤害是与余英相互推让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均不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应当说,这是一种双方均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对于杨英受到的伤害,双方应当分担这种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3、杨英的伤害是在自己不小心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在此情况下,杨英的摔倒是由自己的不小心造成,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余英对杨英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余英家小买部前有一台阶,但这个台阶的设置并无不当。一般人不需要做过份的注意完全可以避免“摔倒”后果的发生,更不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因此,作为受害人的杨英只好自认倒霉,自行承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

四、本案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最严重问题并不象《今日说法》讨论的那样是《证据的叹息》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关于“伤害”的故意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该首先关注余英故意(假定)推杨英,就当时的现场条件来看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后果?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仅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推”与“故意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相对于“故意”问题而言,《证据的叹息》所讨论的所有问题都是次要的。
抛开上述主要问题,现在讨论本案在追诉过程中发生的证据收集、提交和法庭认定等次要问题。控方提供的三个证据,其中之一即病历实为当事人陈述,且病历也是相互矛盾的;其余两个为证人证言,一个还是来自当事人陈述,另一个仅证明杨英给余英写的说明上承认自己摔倒是在被余英逼迫下所写,但事实调查得知这一证据是在证人收了杨英的钱物之后作出的。对于余英的辩护律师提供的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根据证人对余英和杨英当时所说的话的描述以及两证人当时所处位置完全可能感知余英的小卖部发生了什么,与此同时,两证人的证言为各自独立提供且能互相印证。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是客观的(更严格的认定应当在当庭质证后)。但是,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公诉方的倍受质疑的所谓证据,而对辩护方提供的较为客观的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这起刑事诉讼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判得莫明其妙!就一审来说,法官所采信的公诉方的证据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而对现实存在的辩护证据又不予采信。就二审来说,因为对认定余英的故意有欠缺,就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审法院未采信目击者岳中伟的证言,应由一审法官对不采信这一证据的原因做出解释。但电视采访时,检察官却振振有辞地向记者解释不采信岳中伟证言的原因。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法院审理案件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是由法官进行的还是由检察官进行的?也许,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公诉人倍受质疑的证据被采信而辩护方较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真正原因。
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我们不仅要问,医生和护士当时在事发现场吗?他们的证据从何而来?还不是来自受害人杨英的陈述?来自一个人的陈述怎么会不相互印证呢?
二审法官认为,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显然,这里已经将“摔倒”的后果等同于“重伤”的后果,而且二审法官甚至可以不考虑余英是否推了杨英!按照这种逻辑,如果有人被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拌倒摔死,二审法官说不定会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两个荒唐判决产生的原因可能有三:其一,有关办案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缺少最基本的法律知识,他们根本就不懂得什么叫“证据”、什么叫犯罪“故意”!其次,司法人员面子的影响,他们为了顾及自己的面子相互照应,公安机关犯了一个错误,他们不惜制造更多的错误来掩盖这一个错误;最后,可能是司法腐败促成了这两个荒唐判决的产生。
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公检法相互配合的非常默契,像一家人一样,而法律上的相互制约不过是写给人看的。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官对检察官莫须有的证据或倍受质疑的证据的偏听偏信和对辩护人客观真实的证据的蔑视!

五、结语
这本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但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加上公诉机关,再到两级法院难以让人信服的判决,使其变得十分复杂!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如果检察官或法院能够对刑法的基本概念“故意”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余英也不会有承担刑事责任之说。这里面折射出的一系列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除此之外,公检法有关人员对本案证据的处理也反映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执法者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其次,在他们的观念里,公检法还是一家人,相互照顾的多相互监督的少,还表现出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蔑视。

杨德寿
2002年9月23~25日
单位: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使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福建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因素而又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特定、大宗进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本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原则,确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五条 福建商检局可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索赔条款等内容。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在规定的检验、鉴定周期内出具检验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或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己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最终索赔结果应在索赔结束之日起的20日内抄送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加工的、使用境外商标,应返销境外,经批准在境内销售属法定检验的商品,视同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境外发运前,由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以及订明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与索赔权的条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可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等条款。
第十六条 凡由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向产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检机构对巳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八条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的约定确定商品的批次。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境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以及外商投资者以现汇投入后由其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质量、规格、数量、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商检机构申报资产鉴定。
商检机构应在接到必备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资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鉴定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含保税仓库)的商品运往非保税区,符合出口条件的非保税区商品进入保税区,视同进出口商品,凡属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或境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可以对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及其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商检机构检验后,应及时退回样品,不得收费。
经营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单位,在进货时应向销售单位索要进口商品检验证书或检验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福建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卸毕后,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检;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二)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虚假情况的;
(三)不按批次管理规定,造成货证不符的;
(四)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销售、使用,构成逃避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亦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