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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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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1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五)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 省、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低保动态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低保动态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开展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受县级民政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村(牧)委会、社区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进行动态管理:

  (一)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户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批准纳入保障范围。

  (二)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后,收入增加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要调增保障金。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三)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对成员增加后原家庭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增保障金;有一定收入的,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重新计算保障金;成员减少,原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重新计算保障金。

  第六条 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制度。城乡低保对象除“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家庭和长期需政府救助的人员之外,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一年后按照城乡低保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重新审核或审批。期间对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七条 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每月对未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组织两次以上公益性劳动,低保对象本人无正当理由均应当参加。

第三章动态管理的程序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保证动态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加强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两项制度的相互衔接,保证动态管理进出渠道规范、顺畅。对符合就业(扶持)条件但尚未就业(脱贫)的城乡困难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已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且符合就业(扶持)条件的低保对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开发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或扶持生产,帮助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对已经就业或脱贫且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要按规定取消低保资格。原享受低保相关优惠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困难家庭提出入保申请时要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其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做到随时接收申请,进行入户调查和收入核查工作。按照“按标施保”的原则建立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联合审核制度,吸纳乡镇纪检人员,民政助理员,驻、包(社区、村)干部及村(牧)委会成员和村(牧)民代表参加评审,做到公正、公平。经乡镇(街道)“评审会”评审通过的困难家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的规定核算家庭收入,集体研究,准确核定低保对象。批准享受城乡低保的对象、补助标准要在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坚持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按照分类要求进行定期审核,重点对家庭成员及其收入变化频繁的家庭进行限期审核。坚决查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子女不赡养老人、出嫁不减家庭成员等原因纳入的低保对象。

第四章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落实、保障金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州(地、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本地区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坚持城乡低保公开管理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五条 省、州(地、市)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软件工作人员要定期核查低保数据,防止低保对象跨地区重复领取低保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要设立低保咨询监督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对群众的建议、意见,各地要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十七条 对违规操作或不守诚信者,要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对动态管理工作规范、查处违纪力度大、成效显著的低保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支持和奖励,推动全省低保动态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章动态管理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地区要加强基层低保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三级低保工作网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或辅助工作人员,形成一支稳定的工作队伍。同时,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建立分级培训制度,新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要加强对低保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其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低保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努力为低保对象提供热情周到、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区要重视强化低保工作保障机制建设。低保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工作程序繁杂,各级政府要为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4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规范煤炭开采秩序,强化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和履行煤矿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煤炭生产开采活动,严禁无证非法私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井建设和开采煤炭资源的,要依法予以彻底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生产。对“四证”不全、证照过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越层越界的,严禁违法组织生产。擅自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责令退回本井田范围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退回本井田范围内)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关闭。
  第五条煤矿企业要强化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及有关法规,违规、违章组织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下达安全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秩序全面负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杜绝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现象。对于无证非法生产煤矿,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六条标准”彻底关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行政村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对本村范围内的违法采矿活动未及时监督和巡查,致使无证矿在5日内未能发现和制止,并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和管理。
  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本月内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在查处无证矿、越层越界矿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在3日内未组织查处或在30日内无查处结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依法开采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不严格执行图纸交换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县(市、区)营以下煤矿的越层越界采矿一个月以上未发现或发现后既未制止也未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域本月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非法生产或应关而未关闭煤矿及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到发现无证矿、应关而未关闭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报告或举报后,未组织关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于监督检查不力,致使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有三个县(市、区)本月出现六处以上(含六处)无证煤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副市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企业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停止作业”决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二)拒不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拒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四)拒不执行“关闭”矿井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六条标准”强制关闭。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的执法监督管理,在查处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时,应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严格执法,协调配合,并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的开发监督,强化采矿许可证管理,对采矿许可证过期或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未依法处理的,对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煤炭生产许可制度,依法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或矿井设计安全专篇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矿井竣工投产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的不得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核准的矿井不得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的煤矿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生产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或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销售、买卖矿产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对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经营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注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不予及时注销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煤矿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指令和处罚决定,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上报。不依法作出整改和处罚决定或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致使重大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力度,强化对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监督,对无证矿井、证照不全、证照过期矿井或停产整顿矿井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对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对建议依法追究非法私开矿主及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不能及时归案或侦察移送超期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六)供电部门要严格煤矿企业的供电管理,为非法、违法矿井提供电力的,在查处非法、违法煤矿过程中,未按规定拆除电力设施的,对有关部门按规定移送停供电意见书不予执行的。给予县及其以上供电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资格,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到位的合力。坚持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吸纳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合理化建议,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执法决定不能落实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上限加大对事故矿井业主的经济处罚力度。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煤炭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事故发生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具体实施由事故调查组在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上级批复机关审查批复。事故报告一经批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认真落实,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对不按批复落实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煤矿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由发现隐患的执法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对不予落实的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非法采矿的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