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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4:0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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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我国电解铝生产能力迅速增加,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相对滞后,环境监管比较薄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淘汰的生产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地区转移。
  2、禁止以自焙槽改为小预焙槽的方式避绕国家的淘汰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审批自焙槽改造为小预焙槽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
  3、现有小型预焙槽生产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符合地方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按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停产治理,限期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淘汰。
  4、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对厂址周围土壤、农作物及周围人群健康情况定期监测和调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我局。
  5、针对电解铝行业的污染特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氟化物纳入电解铝企业总量管理体系,在核发、换发排污许可证时明确电解铝企业允许的氟化物排放总量。

  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立项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新建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主要的农牧区和人口密集区,并对厂址周围的土壤、农作物的氟化物背景值进行调查和监测,对影响范围内的人群进行必要的人体健康背景调查。根据当地背景情况、气象条件和周围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合理可行的厂址。
  3、企业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厂址周边环境状况和企业设计的氟化物排放水平,提出企业合理的发展规模和氟化物的排放总量限值。
  4、根据企业氟化物排放总量、扩散条件和周围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提出企业正常及非正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措施。应考虑通过种植防护林带等措施,避免氟化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
  1、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环境保护科研工作,我局将加快制定电解铝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电解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含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在线监测系统的研发力度,尽快实现氟化物监测系统的国产化,并在现有电解铝企业中推广应用。
  3、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进一步提高大型预备槽电解铝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氟化物的排放量。
  4、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槽内部流场、氟平衡、氟化物迁移转化和累积污染机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提供理论指导。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临沂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政令[2003]021号
  《临沂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连承敏
                         二○○三年六月八日


                  临沂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以及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的规划、设置审批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市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制定。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城市建设、工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六条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并按《临沂市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制作,做到安全、美观、规范,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发布者,应定期对所发布的户外广告进行维修、保养、刷新。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要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涂广告;不准沿街和空中散发纸张广告;不准悬挂过街帘。
  第八条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要规范准确。
  第九条凡需从事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证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条除户外张贴和在自有场地、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制作宣传本单位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制作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单位承办。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
  联合审批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场地或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协议;
  (四)广告设施设计效果图等资料。
  (五)广告合同;
  (六)广告图案及内容;
  (七)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对有关资料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后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设置者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审批和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审批和登记内容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设置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须由举办者或组织者在活动举办前报经城市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活动结束后3日内,举办者或组织者必须清除所设置悬挂的广告物。
  第十七条需要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广告费用。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为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设置广告缺乏安全性、粗制滥造、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和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含有虚假、不健康等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规划、设置审批的,分别由规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经登记,不缴纳广告栏使用费用或在公共广告栏以外乱贴、乱画、乱涂广告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审批登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否则,广告主、广告设置发布者有权拒绝执行,并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特殊情况,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物价局(委
员会)、经贸委(经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取得一定成绩。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有的地方也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为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我们拟订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全局出发,通力合作,积极组织推动并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杜绝假劣药流入医疗机构,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抓好2—3个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目前已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试点范围,不符合条件的暂停招标活动。通过试点对集中采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索。我们也将在抓好河南省、海南省、厦门市和辽宁省省直单位等试点的同时,总结各地经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规章。
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一定范围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四、请各地将试点经验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透明度,遏制药品流通领域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药品采购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可自行组织或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对招标和评标具体活动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四、本规定所规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指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和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医疗机构自行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
五、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药品集中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经营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另行制定。
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质量第一,严格对购入药品质量的控制,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药品;
(三)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四)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范围,确保临床用药。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编制本期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经单位药事管理机构集体审核后提交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指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二)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1.认真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
2.依法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并反馈给医疗机构。
3.确定采购方式,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药品品种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供应(配送)方式以及其他约定。在评标过程中,前述4、5两项应为首要条件。
7.决标或洽谈商定后,组织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企业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监督中标企业(或经购销双方同意由中标企业依法委托的代理机构)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三)同品种药品集中招标一年最多不超过2次。
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企业,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招标优先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招标采购经办机构不得向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资格或有营私舞弊、销售假劣药品等非法经营行为的企业采购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派营销人员到医疗机构直接向医生和药房调剂人员推销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生前述非法经营行为,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十一、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组织采购活动,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从低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要简化采购程序,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向企业索取不必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未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向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要求中标药品进行重复检验。
十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单位不得依据药品价格管理形式设置不同的招标标准。参与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成交价格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和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公布零售价格。其中,国家定价品种暂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临时零价,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可以低于零售价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也应依据实际中标价格相应调整零售价。
十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积极探索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价格、经贸、药品监管、中医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
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委托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遵守国家规定的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在每次实施药品招标前,应将拟招标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及招标(采购)方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标、评标实施前应主动邀请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到场监督。药品质量控制工作要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法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严格禁止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十六、各地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