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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时间:2024-07-22 05:2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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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八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补充任命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检察院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 ○○ 七年八月四日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品种、分区域、分步骤实施的原则进行。
  南阳市中心城区从2007年9月1日起,首先对蔬菜、水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1月1日起对畜产品、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7月1日起对粮食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9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认证目录上所有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各县市城区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对全市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统一收集汇总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消费预警,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事件。
  市畜牧局、水利局、林业局分别协调指导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干果)市场准入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宛城区、卧龙区、高新区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量贩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农贸市场、超市、量贩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有争议检测结果进行复检和仲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畜产品检测由市畜牧局检测机构负责,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农业局汇总;水产品、林产品、粮食产品和畜牧局检测机构不能检测的畜产品等可委托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
  第五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不得销售 :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 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二)农药 、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四)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第六条 根据质量认证情况 ,所有入市的农产品采取 “ 凭证入市免检 、 索证抽检和现场检测 ” 三种不同方法 ,进入市场销售 。
  (一)凭证入市免检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 ,包括无公害农产品 、 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实行入市免检制度 ,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
  (二)索证抽检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 ,凭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 ,进行现场检测 ,合格的可进入市场销售 。
  (三)现场检测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 ,实行逢进必检制度 。每天由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 ,检测合格的 ,准予进入市场销售 。
  第七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公示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 ,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 ,每天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标明每种农产品的产地 、 采收日期 、 质量等级 、 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
  第八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农产品质量承诺制度 。星级以上宾馆 、 饭店及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 ,并就所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经销实体对宾馆 、 饭店 、 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
  第九条 实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 。按照 《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 》 的规定 ,经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包装销售 。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 、 产地 、 生产者 、 生产日期 、 保质期 、 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
  农产品在包装 、 保鲜 、 贮存 、 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 ,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
  第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 ,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 、 加工 、 运输 、 储藏(保鲜) 、 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 、 来源 、 用法 、 用量和使用 、 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有关农产品质量的证明 。实现农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 、 产品流向可追踪 、 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
  第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市城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 、 大型超市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检测点 ,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 。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第十二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 ,可以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 、 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有权查封 、 扣压 。农产品生产者 、 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行为进行检举 、 揭发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 、 揭发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各 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 ,结合本地实际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 ,支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产品协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 ,申报产品认证 ,推行标准化生产 。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 ,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水平 。
  第十五条 强化执法监督 ,加大对农业投入品 、 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要严格种子 、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 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 ,依法加强监管 ;严格执行国家对禁用 、 限用的农药 、 兽药 、 鱼药的有关规定 ,对生产 、 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要依法严肃查处 ;严厉打击制售 、 使用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 、 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 ,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 。
  第十六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 。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 。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 ,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工作 ;各县 ,(市 、 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 ,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 农产品批发市场 、 销售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 ,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 ,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经营实体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店和连锁店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配送中心 ,完善服务网络 ,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
  第十九 条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经费 ,加大对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 。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 ,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县(市 、 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
  第二十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 。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 ,通过广播 、 电视 、 报刊等新闻媒体 ,广泛宣传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义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 生产技术规程 、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 ,增强农产品生产者 、 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 ,形成全社会关心 、 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
  第二十一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5号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的管理,明确游艇及其所载物品通关手续,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监管,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核准从海南省进出境的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游艇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港口或者经批准的游艇监管码头进境或者出境。
游艇监管码头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进境游艇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航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五条 在境外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外游艇)自进境时起至实际出境时止,在境内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内游艇)在进出境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海关对游艇进行检查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到场,并予以配合。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游艇监管,游艇所有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条 进境游艇在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出境申报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进出境游艇不得承载进出口货物。
第七条 游艇服务企业在开办业务前应当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海关申请备案,并提交《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式样见附表1)及随附单证。

第二章 进出境监管
第八条 游艇进境时或者实际出境2小时前,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游艇进境的文件或者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式样见附表2);
(三)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四)游艇所载物料清单;
(五)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经核准进境的境外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进境地海关缴纳相当于游艇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经海关总署核准,也可以由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为其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海关对进境游艇按照船舶吨税有关规定征收船舶吨税,填发吨税执照。
第十一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物料按照游艇航行所需数量核准。
超出游艇航行所需的物料,海关予以加封。游艇所有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完整。
第十二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人员(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的个人物品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有关规定监管。
第十三条 境外游艇复出境时,境内游艇复进境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出境、进境地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式样见附表3)。
第十四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自游艇结关之日起10日内,持《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向游艇进境地海关申请办理游艇担保核销等手续。

第三章 境内及在境外期间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境内游艇应当自进、出境之日起30日内复出境、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进境、出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核准方可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最多可以延期2次。
境外游艇每一公历年度在海南省内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83天。
第十六条 境外游艇在境内期间如需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游艇进境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者移作它用。如需转为进口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于进境期限届满15日前向进境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境内游艇出境后如需转为出口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游艇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为进出境游艇提供停靠、管护、维修、补给、气象水文信息和代办安全航行相关手续(包括进出境申报手续)等服务的境内企业。
游艇物料,是指保障游艇安全航行所需的燃料、油料、零配(备)件和保障游艇承载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用品等。
第二十条 因航行安全需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进入海南省的进境游艇,以及驶离海南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出境的游艇,经停地海关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上述游艇进出海南省,海关参照本暂行办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以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海关另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申请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海关编号:



息 企业中文名称
企业英文名称
企业注册号 登记机关
注册资本 登记时间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传真
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企业注册地址
企业经营地址



证栏 □工商营业执照;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港口或者游艇监管码头等材料
□担保凭证以及提供总担保的核准文件;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注栏 经办人意见 科长审核意见 处(关)长审批意见





注:编号格式为“关区代码+年份+4位顺序号”。
附表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游艇中文名称 呼号或IMO编号
游艇英文名称 所有权证书编号
船旗国/船籍港 国籍证书编号
国籍证书签发日期 船长姓名
总吨 净吨
抵达/驶离日期及时间 上一港/下一港
游艇抵达/驶离港口(泊位)或者游艇监管码头
游艇承载人数(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
游艇进出境代理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

航次摘要(先后挂靠港口或游艇监管码头情况):
所附单证(标明份数) 游艇对废弃物和残余物接受设施的需求
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游艇物料清单 国籍证书
所有权证书 其他单证
备注:
注:以一般贸易、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进行报关单申报。


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海关签注:_____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附表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你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境/出境的
(游艇名称/所有权证书编号),经海关审核,准予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单证所列人员、物品进境/出境,现予以结关。
境外游艇出境结关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