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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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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银发[1999]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支持扩大出口,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制定了《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有关银行和外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带料
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经济结构的改善和对外经贸合作关系的扩大,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正逐步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形式和扩大出口的新的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
9〕17号)文件精神,现就信贷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是指我国企业以国内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及适用的料件到国外投资办厂,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高度重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在扩大出口、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二、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支持重点是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及服装加工等行业。
三、信贷支持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的从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能对境外投资贷款提供必要的担保;
(三)境外加工装配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稳定的现金流量和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收汇水平;
(四)企业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记录,没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五)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对符合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条件的企业,银行可以发放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主要用于境内采购建厂所需设备、技术以及设备安装等,期限在1年以上;短期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境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支付其生产经营费用等,以支持这些产品的
出口和生产,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贷款以人民币为主,对项目确有需要的,银行可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外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以及外汇资金汇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贷款金额大的,银行可以积极组织银团贷款。除此之外,银行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信贷方式
和手段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五、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规定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自主审定、自主发放,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银行可在对企业统一授信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状况、出口规模以及预计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加工能力等,核定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额度。信贷额度每年核定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追加。企业使用额度内的信贷资金,银行要逐笔核贷,但可视情况简化
核贷程序和手续。
如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在地有我国内银行的分支业务机构,则应安排由该机构直接承做当地企业的授信业务。需由国内单位对外出具担保的,应按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对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效益明显,还本付息有保证的,贷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下浮。对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和外汇贷款,可由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给予贴息,具体贴息
办法另行制定。
七、为了保证贷款安全、防范投资风险,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应以国内投资主体的资产作抵押,或由国内第三方企业作担保,或有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还应投保出口信用险。
八、企业要定期、如实向银行提供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特别要提供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生产情况和与之有关的出口情况,以便银行掌握企业经营活动和资信状况。企业必须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借用外汇贷款的,应以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外汇收益偿还,不得以人民币购汇还
贷。
贷款银行要加强和改进服务,积极探索和完善服务方式和手段,加强对贷款的监督和管理。对非法转移资金、拖欠银行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违反金融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贷款银行要及时采取收回贷款、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等保全措施,并向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
九、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及时向银行通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政策、项目以及境外投资国家的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关情况和资料。对违反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1999年6月3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十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全省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省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协助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七条 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省长协商处理后,向省长报告。
  第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省长签署。
  第九条 省长代表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长或副省长代表省政府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处理、安排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省政府顾问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省长、副省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省长、副省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省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三条 省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责。
  第十四条 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行政规章、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省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 各市、州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二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确保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年度立法计划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必须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州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省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省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四川省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主任、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省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省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市、州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市州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省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应向省长或召集会议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省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属于分管副省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省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省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省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行文。由分管副省长和秘书长审批、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政报》上刊登,并在省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省委、省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省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省政府组成人员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省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省长、秘书长出省,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省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的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筹集桥梁养护资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通过本市南直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没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囚车,军用车(不含部队所情属企业和参加地方劳动的车辆)外,均按本规定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摩托车,每次收费零点五元。
  (二)两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一元。
  (三)两吨和两吨以上、四吨以正气机坳车辆,每次收费二元。
  (四)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五元。
  (五)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的机车辆,每次收费八元。
  (六)十二吨和十二吨以上、十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元。
  (七)十八吨和十八吨以上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五元。
  第五条 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和大客车。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过桥费;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不含司机每十人折合一吨,五人和五人以下折合半吨)合并计算。
  主车拖带挂车和车辆的,挂车吨位和主车吨位合并计算征收过桥费;对不能载货的牿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算征收过桥费。
  第六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收费凭证,分零售票和本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次有效。本票到市道桥管理机构办理,当年有效。
  第七条 车辆通过立交桥收费站时,车辆驾驶人员要主动出示过桥费收费任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九条 市道桥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过桥墩费在市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和桥梁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南直立交桥收费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补交过桥费,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收费凭证,补交过桥费,并按应交过桥费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