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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3: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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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环保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下称“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管理。

清凉山水库为梅州市区集中式供水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其主要功能是保障梅州市区生活用水。水库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供水功能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梅江区、梅县、丰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镇政府,以及市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农业、林业、交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梅州市清凉山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清凉山水库日常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正常蓄水位232m全部水域以及入库溪流上溯至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河段水域。232m正常蓄水位向陆纵深坝址以上东至白水礤,东南至新田,南至溪田官斗山,西至清凉山,北至筀竹庄客田集雨区范围 13.82km2 的陆域。笼仔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4.07km2的陆域。杨梅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1.03km2的陆域。小深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0.86km2的陆域。狗咀坑水库正常蓄水位175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3.80km2的陆域。盘湖水库正常蓄水位242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5.75km2的陆域。

(二)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溪流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上溯至源头全部水域,清凉山水库除一级水源保护区外的全部集雨区80.28km2陆域。

第八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源水的要求。

二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水源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有计划实行外迁。

第十条 清凉山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要根据入库河流流量、季节变化、供水防洪要求和水库的标准水位,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调蓄水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倾倒、堆放、填埋各种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九)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十)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一)开山采石、非疏浚性采砂和挖坑取土;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三)开山采石或挖坑取土;

(四)倾倒、堆放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等废弃物以及有毒物品;

(五)未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

(六)设置城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废弃物堆放点(站)、回收场;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九)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实行全面封禁,按计划开展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生态平衡。禁止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种植速生丰产林及破坏生态的农业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凡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有关的项目,应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发改、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在水源水质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供水,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请启用梅江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高毒、低效、高残留农药。

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政府应大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源水质的例行监测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和完善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五)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被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要把住水库水源保护区林木向外运输的渠道,查处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违法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牵头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及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进厂饮用水源卫生质量和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定期公告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废弃矿的复绿工作,以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七)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和进出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对水库淹没浸润区采取有效的固土措施,成立水源水质保护管理队伍,负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清凉山水库的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水质监测结果,按分层取水方案实行分层取水,在供水管线增设预处理池,必要时对原水进行预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的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督办,使水质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源有功的;

(五)发生污染事故及时举报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库环境包括清凉山水库、补充水源水库和陂头的水域、水面沿岸陆域、集雨区域及供水管线上的山地、林木、植被、地质矿产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

                  李 长 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湖北 武汉 430070)


   摘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市场主体的新兴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在破解我国“三农”难题方面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的巨大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承载着巨大社会责任的新型合作组织。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基础是:“穷人联合”的经济学基础,平衡协调利益、平衡公平与效率、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法学基础。其责任主体有自身的特点,其承担社会责任具体表现是:对职工的最密切责任、对消费者的最普遍责任、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最直接责任、对社会的最重要责任。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社会责任 法学基础 责任主体 弱势群体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活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随着立法活动的推进,伴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的不断勃兴,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中国农民的组织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市场主体的建设问题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重要抓手。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市场主体的新兴力量,并将逐步成为农村市场主体的主体力量。它较好地解决了户营经济走向市场问题,成为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重要组织体,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破解“三农”难题方面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的巨大作用。研究中,我们发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制度安排中存在很多契合点,需要我们加以明辨、利用和规范,以更好地发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组织作用,从而使正在进行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制度安排更加具有科学性、前瞻性、指导性和适应性。
  一、必要的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再认识
  现实生活中,人们大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了解不深,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先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责任进行相应的诠释,以便更好地认识和把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进而展开相关研究。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涵的把握
  目前,学术界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是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类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上述三种不同的理解看,都存在明显的不足:狭义理解的有过窄、不准确之嫌;最广义理解的则界定过于宽泛,将乡镇村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合作经济组织的包括进来,显然是错误的;广义理解的亦有同最广义理解的一样的错误。笔者认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是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正在进行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中的最基础性工作之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与立法中相关制度安排的契合问题研究,仍需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概念的明确开始。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界定,首先,要明确其实质应是合作社,定义要明确合作组织的特点。实践中可借鉴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简称ICA)和2002年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简称ILO)对合作社的定义。[1] 其次,要考虑其经济性。很显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经济合作组织,而非政治合作组织,更非文化合作组织。其经济性特征决定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有其特殊性。再次,界定其定义时要把握其“约定共营合作经济”、“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等特征。最后,要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趋势。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尝试着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如下定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有五:一是一个合作组织;二是一个经济合作组织;[2] 三是依法自愿联合,体现平等和退社自由;四是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五是实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
  (二)企业社会责任界定的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有人称作“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产生于上世纪的德国和美国。早在1920年,企业社会责任开始被德国公司法学者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以盈利为目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使命的传统企业理论的修正与提升。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理论支撑主要是基于企业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说、相关利益人(stakeholder)理论等主要理论观点,[3] 其概念是根据企业和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在政府权威日益衰弱、社会自主治理程度越来越高的现代社会,必然要求社会各个部分都相应地承担各自在社会治理和社会和谐运行中的责任。[4]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其一是“二元最大利益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且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5] 其二是“特定社会义务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6] 其三是“法律责任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及其机关的成员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不利后果为表现。[7] 其四是“维护并增进社会利益义务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8] 等等学说在从某些层面勾画出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如“二元最大利益说”在对传统股东至上主义观念进行修正的同时,过于强化了企业对社会的责任,这必将会导致企业发展动力的匮乏和发展目标的盲失,从而反过来实现不了对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的增进,更不用说是可持续增进了。“特定社会义务说”看似有道理,但定义中“社会义务”涵义的宽泛和“某方面”界定的模糊使得定义空泛而无用。“法律责任说”则抹杀了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差异性,使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步伐超越了历史发展的阶段性,从而走入“真理向前迈进一步就会成为谬误”的泥潭。“社会利益义务说”尽管看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但其“维护并增进社会利益义务”的界定仍属空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准确地对企业社会责任下一个定义是相当困难的。企业社会责任应是一个既具有相对固定内涵,又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的,不能随便下定义,也许下不了确切定义的发展性概念,是一个富有张力的概念,其内涵和边界必将随着社会向前发展而发展。学术同仁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每一次界定,都是在为接近其概念内涵的真理而努力。
  (三)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理解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无疑是重要的,但把握其性质更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就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而言,从形式角度看,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独立责任说,把社会责任理解为经济和法律责任以外的一种责任。独立责任说承认企业在履行经济责任之外还存在对立的一面责任——社会责任。独立责任说较好地展现了针对传统企业责任观点的不足而提出用新责任弥补其不足的现实构想,较好地体现了企业责任在不断发展的历史发展观。正如乔治•斯蒂纳(George A• Steiner)和约翰•斯蒂纳(John F• Steiner)在《企业、政府与社会》一书中所说:“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是在与传统经济观念相对抗的过程中缓慢发展起来的。这两种观念之间的紧张状态并没有停止,它还会继续下去。”[9] 在社会责任理论研究初期,独立责任说对唤起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无疑是重要的、有作用的。随着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独立责任说唤起人们注意的必要性开始下降,社会责任中如何促进企业切实履行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正逐步上升为更重要的主题。[10] 独立责任说的最大缺陷是不能系统完整地理解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割裂开来看问题。表现为从内容上将经济责任与其他责任对立起来,从对象上把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相分离并可能走向对立(独立责任认为:经济责任的对象是企业股东,社会责任的对象是企业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11] 二是混合责任说,把社会责任理解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各种责任的混合体。混合责任说认为社会责任只是相对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其责任本质仍分别属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如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的经济责任,相对于企业而言是经济责任,相对与企业组织组成的社会而言就成了社会责任。混合责任说的严重不足是明显的,将社会责任看作是对象置换与内容相加,其本身就否定了人们对社会责任理论的智慧创造,使人感到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是连“新瓶装老酒”还不如的“旧盆装老酒”。三是独立责任说,把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对社会承担的全面的综合责任。该学说最有代表性的观点由阿基·B·卡罗(Archie B· Carroll)提出。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在一定时期对企业提出的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的期望。[12] 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用三个同心责任圈来说明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即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综合责任说的形象说明。它认为:在三个同心责任圈中,最里圈是企业明确的有效履行经济职能的基本责任;中间一圈是企业在执行这种经济职能时对社会价值和优先权的变化能够承担的一个持积极态度的责任;最外圈是新出现的还不明确的企业责任。[13] 综合责任说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认知社会责任的思路。事实上,其与独立责任说的差别只是在形式上,它仍然没有回答“社会责任是什么”的本质问题。[14]
就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而言,从内容本质角度看,概括起来亦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新是法律责任说;二是新道德责任说;三是公益责任说。从现阶段来看,将社会责任本质定义于法律责任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不管是旧法律责任也好,还是新法律责任也好,法理学的社会责任应有其本质的内核,与法律责任应有本质的区别,其与法律责任内核的融合尚欠社会历史发展的基础条件。新道德责任说似乎满足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客观现实,但其没有看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有加快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趋势。如果我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本质把握时,没有看到这一点,也终将决定其所得结论是短命的,乃至是错误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在建立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社会时,用道德、法律、市场机制规范企业行为的必然结果,是“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学理念平衡发展的结果,是法律对利益机制进行平衡协调与平衡公平与效率价值实现的结果。企业单纯在守法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已无法实现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美好社会,已被无数事实所证明。市场机制的缺陷、道德自律性的不足、法律本身的局限,使得全面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社会给出超越传统责任的新责任安排。公益责任是否是一种新的责任安排呢?我们尚需进一步的研究。笔者认为,就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现实性来看,企业作为“企业公民”、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一分子,在谋求自身有机体生存发展的同时,履行为建立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美好社会而协助政府、社会解决社会问题或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等改善社会的责任,确应是一种企业责任发展的正确选择。
   二、有益的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和责任主体分析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分析,学者们均投入了一定的精力。企业不仅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而且是具有法人人格的重要的法主体,是承载伦理义务的伦理主体。就企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社会学基础、法学基础和伦理学基础等不同方面,学者们展开了颇有见底的分析。[15] 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对其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基础作必要的探讨。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集中地反映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学特征和表现上。与企业不同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而,可以说它不是典型的经济实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现的是农民成员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社员的集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农民成员谋取利益,但又不直接作为经济利益的承担者,更多地是以一个体现成员利益的媒介存在,对于农民成员而言,其利益的实现体现一定的财产权益的获得,但更多地表现为成员从组织中获得服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现出合作经济的特征,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穷人的联合体。”从某些意义上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就是在为社会弱势者提供联合的组织体,通过这样的组织体运行,为成员提供与社会强势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可能。1844年10月,世界上第一个比较规范的消费合作社——罗奇代尔“平等先锋社”(Rochdall Society of Equitalle Pioneers)的诞生就是“穷人联合”的经典体现。由此看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特征与其社会责任存在很多的契合点。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法学基础
  平衡协调利益。法是调整利益的,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和冲突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度的原点问题。有了利益矛盾和冲突,人类社会就有了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客观需要,社会随之建立起新的利益分配机制或新的社会制度规范。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6] “每一个社会经济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17] 在历史的早期,个人利益被作为一种绝对利益而被法律自始至终地推崇和保护。亚当·斯密提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为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提供了理论基础。亚当·斯密认为: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18] 边沁也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有每个人真正在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最大利益。”[19] 到了19世纪末期,随着人们对社会利益的关注,加上以庞德、耶林等为重要代表提出的社会利益理论的推动,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利益包括并高于个人利益”,[20] 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21] 社会利益理论的崛起为法律或国家限制个人自由、干预个体行为创造了理论基础,个人利益的极度膨胀及过分追求导致的社会问题被人们越来越重视,制止纯粹利益取向的市场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已成为法律不能推卸的责任。[22] 社会利益观念的勃兴与企业责任的提出是一脉相承,其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将个体对利益的追求置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上进行评价,最后实现对个体利益可持续最大化追求,已成为社会责任发展和相关立法活动展开的基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强化的组织成员的合作自由与平等是平衡协调利益的现实写照和最好地运用。
  平衡公平与效率。公平和效率都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往往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来实现公平,通过缩小贫富差距来实现公平;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效率;通过法律的可确定性,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降低成本,运用确定的科学方法来提高效率。从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产生起,公平原则就是架构合作组织一切制度的首要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公平为生存基础,以追求公平为已任,不得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其对公平的追求体现对形式意义上和实际意义上的公平、组织内公平与组织外公平的合理追求。在强化公平价值的同时,作为一类合作经济组织仍希望通过对效率的提高为增加组织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贡献,使合作经济组织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公平。在我国,公平与效率本质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是一对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为实现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效率的增加、效率的增加伴随着公平程度的提高提供了较好地组织体。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成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
  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理念。[23] 法理念的变化对社会组织的勃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个人本位”思想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兼顾的思想,是人类个体、组织、社会等关系进行科学思考和实践发展的结果。人们逐步认识到对个体自由的保护与实现的方法之一,就是对个人自由适当限制。个体让渡部分自由和权利给组织和社会,可以使个体在更好的环境、更广的空间里有更大、更好、更高的自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的要求,农民成员通过对个人部分权利转移给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的协调与妥协,实现自身的利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些制度安排很好地体现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兼顾问题,很好地解决了追求农民社员个人利益和公众福祉的平衡。
  除此之外,国家职能观念的转变、正义与义务观念的拓展、社会伦理和社会学的发展等等都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承担提出了要求、提供了条件。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
  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中,我们往往只注重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相对人问题中企业对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不可能象债权债务关系那样有相对应的特定责任权利人,人们只能将企业社会的相对人先虚化为“社会”后,漠然地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社会整体”。责任相对人问题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中会经常遇到。笔者认为:与企业社会责任一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相对人应是与社会利益的享受主体一致,一般是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向相对的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承担责任。有人可能会认为,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仍是表现对社会责任相对人的虚化。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有如此看法,是源于社会责任本质的未确定性,源于还没有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法制化,没有建立使其承担起社会责任的法律机制。如果我们用法律规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内容,用法律赋予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监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明确谁来代表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依法确定了其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监督的程序和救济的途径,那么我们就不会再感到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的虚化。
  企业责任研究必须解决责任的归属问题。韩国商法学教授李哲松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董事;[24] 国内学者则认为,董事不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唯一主体,企业、控股股东等都应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国内学者的研究较为合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与企业有重大差异性的经济组织,其社会责任主体是谁呢?我们可以分三个层次来探讨:第一,具备法人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责任主体。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模式和称谓多种多样,如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各种类型合作社、“公司+农户”、“经纪人+农户”等。事实上,这些称谓中有的属于农民兴办的企业,有的属于经营形式而非组织形式,有的属于供销社、信用合作社等特殊组织形式,他们均不是处于竞争弱势地位的法人型农民联合体。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看,该法重点规范的应是符合合作社特点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具有独立人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理应由其自身作为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如其以自己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第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责任主体。由于立法滞后,我国尚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社会责任应由其开办者、管理者和农民组织成员承担相应责任。有必要说明的是:农民组织成员承担的责任应是有限责任,不能象合伙组织那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人员及控股股东作为责任主体。这些人员未尽其职责,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社会义务,应先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依前述内容承担责任;与此同时,由这些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理事、监事等未尽职责的成员应承担取消其职务等人身责任,特定条件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合理的归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
  由于各个国家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不同,受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多因素的影响,企业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且随着历史的不断向前演绎企业社会责任处于不断的创新发展之中。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更体现出这样的特点。尽管如此,我们追寻世界上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脚步,结合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实际,仍可以归结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最紧密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就在于对职工提供了就业机会,并承担部分对职工的福利、教育、安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社会义务。可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尽社会责任时,最紧密的社会责任就是对合作经济组织职工的责任。职工与合作经济组织有着直接利益关系,职工利益理应得到优先保护。就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职工应尽的社会责任主要有:(1)建立健全职工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活动的各项制度,使职工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中有一定的话语权。不能因为是合作经济组织而忽视职工作为生产经营管理主体作用的发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最活跃的生产要素——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创造条件。(2)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和奖金,并随社会发展不断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水平。(3)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不断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积极预防职业病,不断提高劳动者综合素质和能力。(4)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培育良好组织文化,尊重职工,努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最普遍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享有者,其权益的维护应是社会永恒的主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农产品或服务,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其影响远远大于工业产品。如假种子会使农民颗粒无收,假化肥会使农作物生长困难、土地肥力下降,进而影响环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最优先的考量就是为其提供优质的农产品或满意的社会服务,通过提供这样的产品或服务,直接或间接保护消费者。与此同时,还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谋取暴利,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自己的产品或接受自己的服务等。
  (三)最直接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社会责任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言,投资者和债权人是与其有着最直接联系的利益相关者群体。就投资者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劳动结合为主的经济组织,体现很好的人合性,其投资者的数量和份额受到很大是限制。不过,我们应该看到各种农业股份合作制组织的产生,使合作经济组织从经典走向现代。资金的介入使缺资金的农村有了新的资金支持,极大地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对投资者的重视,必将成为农民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合作组织对投资者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让投资者享有应有的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管理的权利,实现“合作民主”,为其行使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一方面尽其忠实和努力的职责,为投资者尽可能提供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保证合作经济组织资产保值与增值,确保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利益。当然,我们应看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劳动结合为主的特点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应受到限制。
  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债权人而言,合作经济组织应尽可能做一个“信用人”。其对债权人应尽的社会责任有:及时准确地向债权人通报组织信息,做到不编造、不隐瞒;诚实守信,不滥用组织人格,按期主动偿还债务,使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为债权人提供借贷安全保证。保证债权人的利息实现,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的最高表现,是稳定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信用农村社会的需要,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尽的社会义务。
  (四)最重要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会的社会责任
  合理承担社会运行成本是所有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是承担社会责任最重要的内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社会中基本组织形式和基础层次,理应将其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责任内容。对社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环境及社区可持续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社会慈善事业,乃至对作为社会组织管理者的政府所应尽的责任。
  环境问题是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问题,是关系到全人类发展的大事,需要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付诸行动。为了防止环境恶化,使人类平等地享有优良环境带来的好处,人类就应摒弃人类中心主义,强化生态良知,恪尽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现实生活中,强势群体有能力避免环境恶化的后果,但却有可能转嫁环境恶化的责任。弱势群体要么根本没有相应的责任意识,要么有相应的责任意识却无避免环境恶化后果的能力。对此,我们决不能任凭其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弱势者的联合,理应主动承担法律以外的一系列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如合理利用资源,防止对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破坏所进行的掠夺性利用;走循环经济发展的模式;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切实提高职工和组织成员的环保意识等等。
  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载体。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区发展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忽视了社区发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将感到“唇亡齿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村社区所尽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1)经济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如赞助社区公益设施建设等,为提高社区福利作贡献;(2)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社区居民,为提高社区的就业率、稳定社区秩序作贡献;(3)参与社区文化建设,为形成积极多彩的社区文化而作出努力;(4)参与社区综合治理工作,争做遵守法律的社区模范。
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问题是一个涉及面广、内涵丰富、不断充实、发展着的问题。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对建立和谐的农村社会,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将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我们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更应考量到这一点。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8〕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卫生局制订的《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市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及《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进行二次供水单位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卫生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使用。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在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对不符合二次供水卫生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低位水池应建立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
  (四)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水管布置得当,不存在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六)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七)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水箱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清洗结束后应及时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二次供水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按规定办理《漳州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用户登记卡》,详细填写每个水箱、水池的自然状况和清洗、检测情况的记录,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水箱、水池须加盖、上锁,锁匙由二次供水管理人员保管。管理人员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四)水泵房、水池和水箱周围应保持干净整洁、无积尘,不得堆放杂物,水泵房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及照明,不得在水泵房内吸烟、吐痰;
  (五)负责委托有二次供水清洗消毒资质的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次清洗完毕七日应抽取水样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及时对二次供水进行处理,经市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市级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经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取得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岗位证书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禁止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或业主,可结合城市房屋“平改坡”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对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方式进行改造,可采用变频恒压供水等技术取代屋顶水箱,从根本上确保城市饮用水的水质和水压。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发动、督促城市居民业主做好二次供水管理。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负责抓好市区无委托物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二次供水清洗消毒企业管理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