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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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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指定检查机构、CCC标志发放管理中心: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以及工厂审核员人数、审查天数(工厂审查人·日数)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备案后,另行转发。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392号



发改价格[2004]23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
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证函[2004]173号)收悉。原国家计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889号)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试行收费标准,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
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申请单元600元。其个,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费用支出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下列情况不得收取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我委另行制定。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由你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报我委备案后实施。
考虑到认证所需的交通费用差别较大,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认证机构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经指定认证机构审核确认,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和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监督复查费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情况,认证机构按照不超过工厂审查费的25%,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据实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认证机构对通过认证的企业发放认证证书时,向获证企业收取年金。年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下同)在20张以下的(含20张),每张证书每年收取200元;获得的证书在20张以上、50张以下(含50张)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50元;获得的证书在50张以上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00元。
(七)认证标志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认证标志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CCC)的,收费标准为:8毫米标志每枚0. 06元,15毫米标志每枚0.12元,30毫米标志每枚0.20元,45毫米标志每枚0. 30元,60毫米标志每枚0. 4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收费标准为: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9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600元。
二、对已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有关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应免收相同部分的工厂审查费和产品检测费。
三、执收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认证机构目前仍为事业单位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向我委重新申报。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教材及其他著作稿酬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教材及其他著作稿酬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4年9月12日,教育部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于1979年11月30日联合发出的《关于高等学校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原则及精神,参照几年来各校试行中的实践经验,对高等学校教材及其他著作的稿酬分配作如下具体规定,请参照试行。
一、教材及其他著作出版后,出版社付给的稿酬原则上应该发给编译者本人。但学校垫付的书稿抄写、描图费用,应从稿酬中扣还。学校为编译者开支了较多其他费用的,可以从稿酬中酌情扣除一部分交公(以不超过稿酬总数的5%为度)。开支费用很大的,可以扣除不超过稿酬总数的10%交公。
二、在作了上述扣垫后,所余稿酬按下列比例分配:
1.完成了全部教学工作量或学校规定的工作任务的,应全部归编译者。
2.减免了全部教学工作量或工作任务的编译者所得不低于60%。
3.减免了部分教学工作量或工作任务的,在可以提取交公的40%内,按减免的分量提取相应的部分交公。
4.上述交公的部分,学校和教研室各得一半左右。交给学校的部分,可以抵顶编译教材费用的开支;留给教研室的部分,可以用于教材和教学工作,也可用于教研室的集体福利。
5.编写教材及其他著作时,较多利用教研室原有各种讲义或其他教学资料的,可以从分给编译者的稿酬中提取不超过10%归教研室所有。
三、凡由出版社提出或同意约请专人审阅教材书稿的审阅费,都由出版社付给审阅人,不从稿酬中扣留。编译者在交稿前,自己请人审订校阅者,由编译者自行酬谢。
四、专职的科研人员,其编著工作如系结合科研工作进行,并占用了科学研究工作时间的,得根据具体情况,将不超过稿酬总额的30%交公。
五、一次收入低于100元的各种稿酬收入(如印数稿酬、单篇论文、文章的稿酬等),全部归编译者个人。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行为,确保相关业务的顺利进行,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但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公告:

(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决议;

(二)回购报告书(预案);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回购报告书(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期限、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五)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六)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预案材料的同时,将以下范围内的、并在本次回购股份预案公告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备案: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人。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议回购股份的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查询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该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并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平台。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交易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该专用账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不得卖出。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债权人和专用账户开立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向本所报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资料并公告回购报告书。

公司公告回购报告书后,可以实施回购股份方案。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五)回购期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后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3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以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前公司总股本为准,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无需扣减已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在计算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是否触及每增加1%时,应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股份比例为基准予以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披露定期报告的,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须扣减已回购股份,相关财务指标(如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按扣减后的总股本计算,并须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在计算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时应扣减已回购股份,并以此为准计算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回购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回购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受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和配股、质押、股东大会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股份方案。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股份方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外披露未能实施该方案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立即停止回购行为,向本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回购股份注销确认手续:

(一)回购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证明文件;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已回购股份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回购股份注销及申请撤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手续,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期满或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完毕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实施情况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公司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等实施情况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存在差异的,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对差异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登记申请、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划转回购资金、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和回购股份等手续时,应当遵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回购股份方案对外披露前,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

第二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该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在回购股份过程中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给予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处分。情节严重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