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第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袁州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要相应成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区各征收办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但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区各征收办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分别安排市、区各征收办足额的工作和办公经费,原则上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8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6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4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该项经费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城管、工商、税务、国资委、中心城管委、街办及社区等部门和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违章建筑、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须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相应补偿;对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则不予补偿。
第八条 市、区各征收办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同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市、区人民政府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符合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含重点工程、保障性安置工程、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对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左右或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左右的项目,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预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市、区各征收办专户存储,并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需及时公告,公告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和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房屋进行新、改、扩建或改变用途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否则一律不予补偿。
市、区各征收办要将以上事项书面告知房管、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及土地租赁、抵押等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手续,非住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他职能部门相关批准手续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须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市、区各征收办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布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有诚信且拆迁评估经验丰富的合法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供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如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不成的,以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为准;多数被征收人仍无法形成意见的,则由市、区各征收办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签或摇号时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监察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村、组)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
市、区各征收办作为委托人,须向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服务费。
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宜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属个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的被征收人,给予优先配租、配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予以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各征收办要依据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八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征收范围内的附房、柴棚间、车库、地下室、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工业用房、仓储、国有单位的房产及公益事业用房等房屋,确实无法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的公益事业用房,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1200元/户(两次)
实行货币补偿的:600元/户(一次)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7元/m2·月(每户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给予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各征收办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市、区各征收办根据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与补偿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应代收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并统一上交房管和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工作由市、区各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并确保安全。房屋残值费由市、区各征收办处置,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区各征收办分别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各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区各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用后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上海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行业的管理,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系指以收购、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专营或兼营民用旧日用品(民用日用废品除外)、生产性废旧金属(含铂族金属)、文物、旧工艺品等物品的行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下同)经营旧货物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从事旧货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只准经营民用旧日用品、旧工艺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物品,应经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或《设摊证》后,始准营业。
第五条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业、停业的,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旧货物品,必须凭单位介绍信方能收购、寄售、典当、拍卖;个人的旧货物品,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方能收购、寄售、典当、拍卖。
(二)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旧货物品必须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投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三)文物、旧工艺品等贵重旧货物品,必须专柜存放,专人负责保管;存放物品的房屋结构须牢固,门窗须安装防护栅栏,并应加强值班和安全检查。
(四)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通缉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传阅和查对。
(五)收购、寄售、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他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根据上述要求,建立健全经营旧货业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文物、生产性废旧金属等旧货物品以及铁路、通讯、军用、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材料。
第八条 禁止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购赃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旧货业的治安管理,负责指导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单位对职工和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条 凡提供线索,对协助公安机关查破重大案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章物品或非法所得,并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物品或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寄售、典当、拍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的,须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设摊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经营旧货物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申领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