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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07: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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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也应纳入医疗保险费征收范围。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五险”统征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积极开展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统一发证、统一核定工作,实行便民服务,方便缴费单位及职工群众办事。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政发〔2004〕1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国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等。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经费已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财政专户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手续,并于次月开始计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须向主管地税部门缴清应缴费款。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务必于每月20日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认真审核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次月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册及其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子、邮寄等方式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年或者按半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的征费清册及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分险种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国货币缴费的,按照缴费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所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将费款分险种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资金划拨后的次日内及时按规定传递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涉及退户事项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涉及更正事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对帐,及时反馈征费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的缴费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了解缴费单位和个人依法缴费情况;

(二)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帐册等资料;

(三)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四)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明征收,严格执法;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材料,及时组织调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电局:
  为加强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精神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特制定《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广电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下载: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构建以地面无线覆盖为基础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确保人民群众免费收听、收看中央广播电视节目,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可持续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广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对纳入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范围内的发射转播台(站)中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中波、调频)和第一、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发射系统、附属系统及相关监控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运行维护进行补助。
发射系统包括:发射机、天线、馈线、多工器等。
附属系统包括:节目传输及控制系统(主要包括卫星天线、卫星接收机、模拟音视频切换矩阵、监视器、测试仪器等)、供配电系统(主要包括变压器、稳压电源、配电箱和电缆等)、地网、接地和防雷系统(主要包括高频接地和防雷接地)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包括:
(一) 更新改造经费:包括上述发射系统、附属系统及监控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以及相关工程设计、验收等间接费用。
(二) 维修经费:包括上述发射系统、附属系统等设施、设备的大型维修费用。
(三) 维护经费:包括电费、发射机维护材料、备品备件和通风设备、信号源、天馈线、多工器等的日常维护费用。
(四) 经财政部、广电总局批准的其他有关经费事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一) 相关台站人员经费、机房及周边环境整治等基本建设支出。
(二) 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范围以外的发射系统及其附属系统设备更新改造、维修、运行维护。
(三) 本办法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财政部商广电总局制定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广电局(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
第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广电局(厅),在预算控制数范围内,根据工程实施情况提出具体资金需求计划,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广电总局报送资金申请方案及上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十条 广电总局对各地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对分配方案审核后与广电总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核算和拨付专项资金。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要及时了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广电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申请和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专款专用、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在满足工程质量和服务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国产设备。
第十六条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或将专项资金截留和挪作他用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回违规资金,根据情节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广电局(厅)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建立健全设备管理、资金使用等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编制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编制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若干意见

海岛字〔2011〕2号



关于编制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若干意见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海岛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为全面贯彻实施《海岛保护法》,目前,各省依据法律规定及《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正在开展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为了进一步指导和推进该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全国海岛分类保护体系

海岛分类管理是制定海岛保护规划的基本原则,省级海岛保护规划要根据海岛的区位、资源与环境、保护与利用现状、基础设施条件等特征,兼顾保护与发展实际,对本省海岛实施分类保护与管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应采取全国统一分类体系,将海岛分为三级十五类,具体分类体系及说明见附件。

二、明确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范围与期限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应涵盖本省海域范围内所有海岛,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远期可展望至二十年。

三、合理确定海岛分区保护的原则和措施

各省根据海岛数量、自然地理属性、生态功能的相关性和属地管理的便捷性等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有必要对本省海岛进行分区管理。确有必要分区的,应确定分区依据,论述各分区的状况、范围、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明确各海岛分区保护的措施和要求。

四、积极安排海岛保护重点工程

为保证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目标的实现,解决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各省应根据本地区资源、环境、生态系统的特点,确定需要完成的重点工程。重点工程的内容可涵盖海岛资源调查、生态系统保护、整治修复、可再生能源利用、特殊海岛保护等方面。

五、规范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成果形式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编制说明、图件、规划研究报告等,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其中规划文本和编制说明为报批材料,图件和研究报告等为报批材料的辅助材料。规划文本、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采用A4型纸张打印,电子文件采用Microsoft word格式;成果图件采用A3型纸张打印,电子文件采用jpg格式,并提供图件的原始文件(如CAD,或其他带有坐标的数据格式)。

附件:海岛分类保护体系及说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海岛分类保护体系及说明


一级类

有居民海岛
无居民海岛


二级类


特殊用途区域


优化开发区域


特殊保护类

一般保护类

适度利用类

三级类

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国防用途海岛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

保留类海岛

旅游娱乐用岛

交通运输用岛

工业用岛

仓储用岛

渔业用岛

农林牧业用岛

可再生能源用岛

城乡建设用岛

公共服务用岛




海岛分类保护体系说明:

一、有居民海岛

1.特殊用途区域,是指设置在有居民海岛上的领海基点、国防设施、海洋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保护区域。

2.优化开发区域,是指有居民海岛上除特殊用途区域之外的区域。

二、无居民海岛

(一)特殊保护类

3.领海基点所在海岛,是指领海基点所依存的无居民海岛或者低潮高地。

4.国防用途海岛,是指以国防为使用目的的无居民海岛。

5.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是指位于国家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内的无居民海岛。

(二)一般保护类

6.保留类,是指目前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以保护为主,或者难以判定其用途的无居民海岛。

(三)适度利用类

7.旅游娱乐用岛,是指以开发利用海岛旅游资源、开展休闲旅游活动为目的的无居民海岛。

8.交通运输用岛,是指为满足港口、路桥、隧道、航运等交通设施建设及功能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

9.工业用岛,是指开展工业生产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盐业、固体矿产开采、油气开采、船舶工业、电力工业、海水综合利用及其它工业用岛。

10.仓储用岛,是指用于建设存储或堆放生产物资及生活物资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

11.渔业用岛,是指开发利用海岛周边海域的渔业资源、开展海洋渔业生产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围海养殖用岛。

12.农林牧业用岛,是指开展农、林、牧业开发利用活动的无居民海岛。

13.可再生能源用岛,是指开发利用海岛可再生能源所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14.城乡建设用岛,是指城乡建设活动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包括因填海造地使得无居民海岛与大陆或者有居民海岛连成一片,或者将居民户籍住址登记地迁往无居民海岛等用岛活动。

15.公共服务用岛,是指科研、教育、监测、助航导航等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无居民海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