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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3 04: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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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卫生部、全国爱卫会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2004-10-13



教体艺厅[2004]10号

  学校厕所是学校不可缺少的卫生设施,其卫生状况和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校园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质量和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作为培育下一代的场所,使用卫生厕所将有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个人卫生意识与习惯,有利于逐步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卫生习惯形成和健康水平提高,促进农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在解决农村学校基础建设的同时,规范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提出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指导意见如下:

  一、原则

  学校厕所建设应纳入学校的整体规划与设计,做到布局与设计合理、卫生、安全、方便实用,并达到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要求,以防止对周围环境及水源的污染。

  二、选址与厕所数量

  独立设置的厕所应位于教学和生活建筑物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方位,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和食堂相距30米以上;避开教室和活动场所,距教室不宜太远;厕所基地排水通畅,不易被雨水淹没。厕所数量应根据学生人数确定,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宜设置多座厕所。

  凡在楼内设置附建式厕所的,还宜在楼外适当位置设独立式厕所。

  三、地下粪池部分设计要求

  依据当地气候条件和上下水设施选择水冲式或非水冲式厕所,合理设计化粪池等地下粪便处理构筑物。北方地区应考虑保暖防冻设施。

  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并设有排气竖管,应满足粪便无害化处理要求;贮粪池出口应高于地平面0.1m,贮粪池盖应牢固、严密。

  四、地上部分设计要求

  私密性:在厕所入口处应设前室或采取遮挡措施。厕所门应方便实用,不得采用弹簧门。窗台下沿距室内地平面1.7m以上。蹲位隔断高度不低于1.2m,宜设门。

  洗手设施:为了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防止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在前室或厕所内应设置洗手设施。

  采光与通风:厕所应采用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中小学生使用厕所的时间短、人流集中,要有有效的废气排除设施;厕所内的采光系数最低值为0.5%,玻地比不低于l:10,人工照明不低于60LX。厕所的纱窗应固定。

  厕所内地面及防滑设计:厕所内应有排水沟和地漏;地面宜采用防滑、耐磨损、不透水、抗酸碱的材料,并设计2%的坡度。

  厕所内墙和墙裙:墙面宜采用不透水、抗酸碱的磁砖或白色涂料;距离地面1.2m高的墙裙应采用浅色抗酸碱瓷砖饰面。

  安全通道:厕所内宜设置单排蹲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1.3m。

  蹲位数量:女生应按每15人设一个蹲位;男生应按每30人设一个蹲位、每40人设1000mm长的小便槽。

  厕位间:厕位间的净尺寸一般应为900-1000×1l00mm;便器布置合理,距墙壁不应少于300mm。大小便器宜用白色陶瓷便器或白色瓷砖便槽。

  节水:水冲式厕所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节水型装置或设施。

  外墙:外墙面宜进行防水装修处理,沿外墙地面应设散水及排水沟。

  教师厕所:单设,或在学生厕所内附设教师专用蹲位。

  五、推荐的卫生厕所类型

  1.三格化粪池公厕:三格化粪池公厕结构简单、易施工、流程合理、价格适宜、清洁卫生,此类厕所适用于我国大部分地区。

  2.粪尿分集式公厕:粪尿分集式公厕是一种生态卫生旱厕。该类型厕所仅用少量水冲洗小便池,用水很少,粪便经干燥处理后重量和体积缩小,处理后粪便基本无污染环境与危害人体健康的污物排放。此类型厕所尤其适用于干燥、缺水的地区,在其他地区也可正常使用。

  3.沼气式公厕:沼气式公厕具有卫生、产生沼气能源和优质肥料三大功能,尤其适用于燃料缺乏、气温较高以及秸杆丰富地区,在我国已得到广泛的推广应用。但沼气的产生和利用需要一定的技术,进行清渣时应特别注意安全,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防止发生硫化氢造成的窒息事故,在有条件的地方,应提倡和推广使用出料机具。清出的渣还需做无害化处理,在寒冷地区需做保暖防护,一次性投入资金较多。

  六、维护和管理

  要建立必要的厕所保洁和清扫制度,落实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要及时清理化粪池的粪渣;培养学生保持厕所清洁,养成正确如厕习惯。

  请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爱卫会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指导农村学校卫生厕所的建造工作。


潮州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2000]30号 2000年4月29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健康、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旅游主题公园、园林、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海滨浴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经营、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公安、工商、国土、民政、建设、规划、计划、文化、宗教、文物、环保、农业、林业、海洋、园林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应执行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提供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修建带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区景点。未经宗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景区景点内建设宗教寺庙和其它宗教性质的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抚育管理好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应做好区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严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狩猎,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

要编写景区景点的导游词,培训本单位的导游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导游服务。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娱乐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景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小卖部、小食店,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挡,不得妨碍游客观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经营恐怖刺激等低级趣味的娱乐项目。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狩猎、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足告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配足消防、救护设备、人员及紧急通道指示牌。

应加强对员工的救护常识、灭火设备使用常识及紧急疏散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景区景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清除乞丐和精神病人。防止敲诈、勒索、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根据规划,积极开发建设,不断改善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有计划地组织、接待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和所属主管单位要对辖属范围内的卫生、安全、防火、经营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应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4号——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4 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集合、定向、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募集资金规模在10亿元以下、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有关董事会决议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编码时,应当提交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文件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通过卖出股指期货对冲持有的权益类证券风险时,应当对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20%和3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四)证券公司应当按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3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五)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计算。
第八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含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遵守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时,证券公司应当提交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成立批准文件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投资股指期货风险。
(三)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明确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若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当至少在投资股指期货2个月前将股指期货投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等事项告知客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有关合同变更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一时点,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10%。
(五)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一时点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六)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保持不低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5%的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九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金所有关股指期货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相关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时,证券公司应当提交资产管理合同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还应当提交计划成立批准文件。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客户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责任承担等事项。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明确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若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在任一时点,单一客户或单一计划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客户委托资产净值或计划净值的80%,并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1倍的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六)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七)证券公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以上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要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用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