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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8:0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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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7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
2007年10月12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 、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做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及有其他残疾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的就业工作。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残疾人进行评定。

  第七条 在用人单位就业后致残的职工,经确认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计入接受安置比例。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置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应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地税、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可酌情缓交或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报送的从业人员总数及在职残疾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未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

  (一)补贴残疾人上岗就业职业培训经费;

  (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购买公益岗位,安置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五)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以及与残疾人事业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服务的机构。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机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旅游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 旅游业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旅游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违法兴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拆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鼓励开发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二)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不得随意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三)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工作,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工作,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负责实施。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事先未向旅游者作出安全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或者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攀附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