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1: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各级政府的住房保障职责,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的重要举措,作为“十二五”时期的标志性工程和“一号民生工程”,坚持政府组织推动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多渠道筹集房源,完善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将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确保完成省下达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任务。

(二)今年目标。2011年,全市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41248套,其中新建廉租住房5200套、经济适用住房3000套、限价商品房4000套,公共租赁住房17500套,改造危陋住宅区及棚户区9548套,新增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户2000户。另外改造农村危房3400套。在确保省政府下达任务超额完成的前提下,力争全省领先,力争全国前列。

(三)“十二五”住房保障目标。各级政府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十二五”期间全市建设保障性住房和危陋住宅区改建住房42万套,力争“十二五”期末我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覆盖面达到25%以上。市和各县(市)、矿区由规划部门牵头,会同住房保障、发改、土地、财政、建设、国资委、公安、统计等相关部门,2011年5月底前完成“十二五”住房保障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社会公示,并报送上级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二、积极筹集建设资金

(一)强化政府资金投入。市,县(市)、区政府要增加财政一般性预算资金安排,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市财政从一般预算支出中安排资金对市内五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财政投资新开工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每套给予10000元补助;对各县(市)和矿区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市财政每套给予一定数额奖励性补助。各县(市)、区也要相应地安排配套资金。危陋住宅区改建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取得的土地收益,要统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按时拨付规定资金。自2011年起,直接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宗地拍卖后15日拨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达到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1%时,当年不再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以保证增值收益对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支持。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并占相当的比例。上述建设资金要严格依照规定的渠道和标准按宗及时足额拨付。

(三)建立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积极争取中央投资补助和省以奖代补资金。积极探索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信托投资、资产运营等方式积极筹集资金,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融资渠道。市住房保障部门要搭建好投融资平台,争取专项贷款资金,积极推进企业债券发行。县(市)、区要充分利用省、市两级住房保障投融资平台,有条件的可以成立投融资公司。积极争取成为公积金贷款试点城市,最大限度地争取金融机构和公积金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的信贷投入。鼓励支持社会机构投资或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四)落实税费减免。对辖区各类保障性住房、危陋住宅区改建(棚户区改造)的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予以减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水、电、气、暖、有线电视等专业部门收费,一律按标准下限收取。

三、确保土地供应

(一)严格落实供地任务。“十二五”期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用地约3800亩。2011年,市内五区、高新区管委会在4月5日前,按财政评审地价,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各提供80亩实用地,作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此后,每年各提供80亩实用地,五年累计共提供建设用地2400亩,不足部分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各县(市)、矿区也必须在此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全部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必须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未按规定时限落实用地指标的,一律停办商业开发土地供应手续。对积极提供土地的产权单位在用地指标、土地匹配、项目审批上给予政策优惠。

(二)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和各县(市)、矿区政府根据“十二五”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制定今后五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保证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专用土地储备制度,提前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划归住房保障部门,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确保有预留地随时用于建设。积极争取省预留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新增土地指标,并直接下达到建设项目。每年10月底前要将下年度建设项目用地落实到具体地块。

(三)整体配置危陋房改建用地。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将危陋住宅区地块整体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其中用于安置被征收居民的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要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相近或相邻地块可统筹规划,集中安置,腾出土地按规划综合利用。为平衡项目收益,可适当提高改建地块的建筑容积率。

四、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一)多种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创新方式、用好政策,引导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职工住房困难问题。需要征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拓宽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正定新区、产业集聚区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大中型企业及单位要建设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标准的各类公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区政府要对当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各类在租、空置房源及集体宿舍进行排查摸底、统计建档,报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按照谁有产权、谁受益的原则,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

(三)合理确定筹集标准和租金水平。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但要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别住房的市场价租金,但不低于70%,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良性发展。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五、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供应

(一)强制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规划部门牵头,国土、住房保障部门参加,在3月底前,对2010年6月1日后取得住宅建设用地的项目进行彻底清查,严格落实配建要求。对确有正当理由配建有实际困难的,可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达到配建的要求。对确已无法配建的项目,须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

2010年6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移交政府;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1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回购;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扣除利润和管理费用后的价格回购。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建筑安装成本价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每年一季度前市财政评审中心要制定回购评审价,提供给住房保障部门。强制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均归政府所有。

未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或方案未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签署审批意见的,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二)强制没收改建保障性住房。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及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没收的住宅用房可作为保障性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没收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通过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积极推进危陋住宅区改建。把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作为长期的战略性任务来抓,出台《石家庄市城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实施办法》。以市住房建设集团为依托,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严格回迁资金监管、优化改建项目审批、强化改建过程管理,拆旧建新,打造精品。加大村镇规划编制力度,抓紧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办法。加强政策和资金监管,深入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四)加快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提高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率。认真实施林区、国有工矿(煤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坚持居民个人出资,政府、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和适当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工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个人和企业的出资比例,妥善解决原住户的住房问题。

六、确保分配公平公正

(一)健全分配和管理机制。住房保障部门要随时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提供保障,足额、按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从2011年第三季度开始,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由市集中发放改为由区政府负责发放,按照各区补贴资金总额,市财政给予70%的补助,其余部分由区财政从一般性预算支出中列支。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机构、公积金、人社、工商、税务和社区等部门信息共享平台,2011年6月底前实现联网,达到数据及时更新、实时共享,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经济状况及其变化进行动态监管,共同做好核查工作。探索推行诚信保证、律师介入、担保等制度,创新管理方法。出台《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纪律规定》,主动接受公众监督,确保配租配售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二)加强租售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尽快出台《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实施细则》。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要在优先保证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被保障家庭自愿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各县(市)、矿区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三)完善退出机制。保障对象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及时停止补贴、退出保障性住房;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出的,通过提高租金方式实现退出;对骗取保障、恶意欠租、所租保障性住房长期闲置的,以及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保障性住房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且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建立巡查、抽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坚持谁准入谁监管,严格责任追究;推行租金“先收后补”的方式,积极应用“一卡通”、“智能门禁系统”等新技术,为及时退出创造条件。

(四)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出台《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办法》,加快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制度配套工作。各县(市)区委、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保障性住房小区中组建小区基层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纠纷调解组织,加强小区的日常管理,争创文明社区。通过公开竞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公司,搭建优良服务平台。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引导保障对象关爱小区、维护好保障性住房,共同构建和谐社区。

七、切实提高项目建设水平

(一)搞好项目规划设计。按照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设施齐全、就业方便的区域。要优化户型设计,力争在较小的空间内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图集库,设计方案力争全国获奖;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必须满足基本入住条件。

(二)加强项目建设质量和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在所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保预算,创优质的“四保一创”活动,完善日巡查、周抽查、半月督查、月小结讲评等检查制度,流动红旗等评比制度,工地开放日、企业自我监督、企业互相监督、社会力量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专业机构监督等监督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工程质量问题,确保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放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项目法人对住房质量终身负责。

(三)建立示范项目奖励制度。按照省地节能环保质优的标准,市区每年至少要建设2至3个保障性住房示范项目,任务量较大(总量超过500套)的县(市)、区每年至少要建设1个保障性住房示范项目,确保全市每年要有不少于2个项目被评为省级示范项目。

八、认真组织实施

(一)确保按要求开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每年10底前要提前谋划下一年度建设规模,并做好项目规划选址、立项、资金、土地供应和指标安排等工作,年底前达到开工建设条件。今年新开工的建设项目,4月底前要完成土地使用手续的审批并全部开工。每年年底前,上两年度建设项目要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一年度建设项目要实现主体封顶。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项目,按要求开工建设,力争提前。

(二)落实工作责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市政府负总责,县(市)、区政府抓落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指导、督查督办和组织考核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与工程管理以及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做好申报资金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供地政策,落实用地计划;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研究制定相关金融信贷支持政策,并协调督导政策落实;林业局负责组织督导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全过程介入,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并追究责任。各职能部门都要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责任分解》中明确的各项任务,确保按时间节点完成工作任务。县(市)、区要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做好分工、协调工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实行一次性集中联审联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在规定的时间,召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消防、人防等部门集中办公,同步审批。危陋住宅区改建采取集中预审、终审制度,由市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在规定的时间,召集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集中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进行预审,利用7至10天的时间充实完善,随后集中进行审批,杜绝政出多门,推诿扯皮,互相牵制的现象。对保障性住房项目要特事特办,在特殊情况下,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可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四)完善督导机制。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旬通报、月调度、季督查、半年小结、年底考核验收及表彰奖励制度,进一步完善督导约谈制度,促进政策落实和工作推动。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对项目建设、土地供应、资金配套、配建落实等重要环节进行不少于2次的专项督查,对资金、土地、配建等政策落实不到位、建设进度慢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对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进行督导谈话;对逾期未能全部开工的县(市)、区,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检查报告。

(五)严格考核奖惩。市政府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年初下达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责任目标》,纳入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内容。建立严格的责任、目标、政策、考核体系,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行考核,并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地方,取消其各类评先资格。市监察局要制订专门的督导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视情况启动问责程序,依法对有关负责人进行问责。除省级专项奖励资金外,市政府设立1000万元专项奖励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奖励补助资金。

附件:石家庄市2011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责任分解表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11 〕 1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日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界思想库和智囊团的作 用,进一步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紧密联系咸宁实际进行科研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繁荣发展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早日建成鄂南经济强市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是市人民政府主导的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是本市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委市政府领导智慧的重要体现。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 “ 二为 ” 方向和 “ 双百 ” 方针,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开展应用对策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条 年度社科课题研究的重点是,立足咸宁实际,突出 “ 两型社会 ” 建设,涉及咸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实践问题。


第四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的拟定,以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重要文件、领导讲话和市党代会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为主要依据,兼顾社会科学工作者认为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问题。


第五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初拟选题,同时向社会各界征集选题,经过筛选确定项目,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成立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专家组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市委政策研究室、市政府研究室,以及与课题研究直接相关的部门、单位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第七条 市内外社会科学工作者均有申报资格。先由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课题申报,再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估,确定具备研究实力的社会科学工作者承担课题研究任务。


第八条 课题立项后,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支付该项课题研究 经费的 30% 作为启动资金。课题研究完成后,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审,认定合格者,再支付该项课题研究经费的 70% 。在专家组评审之前,课题研究成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发表。


第九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成果被省以上报刊(含内参)发表的,或被市以上决策机关采用的,或得到市级以上领导批示的,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符合咸宁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申报条件的,直接进入复评。


第十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一般在本年度内完成。个别课题的结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一条 课题研究承担者必须遵守学术道德规范。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收回已经支付的课题研究经费, 3 年内不得申报课题,并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估、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基数和项目经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数部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每年的基本课题研究经费;项目经费与每年承担的市委市政府重点课题量挂钩,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进行专项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省社科咸宁分院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