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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7: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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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鉴证业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委托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年限;
(四)鉴证范围、基准日和鉴证目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方可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鉴证机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债的涉案物品、变卖处理的涉案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合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的涉案物品,按损坏程度的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规定的,或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物品的底价。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简述;
(四)鉴证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日期、价格鉴证人员、主管领导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盖有作出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后15日内,提请价格鉴证机构重新签证,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该鉴证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致使鉴证结论实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涉案抵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无主物的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下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可以收取价格鉴证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7 ﹞ 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激励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六)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指导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定期考核评比。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列入其任期内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七条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区)河流、水库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跨县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第十条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超出规定用水定额标准的高耗水项目。已建成的高耗水项目,各用水单位应在2007年底前将用水定额降至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电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各县(区)政府所在中心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其他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未在限期内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任务,用水量仍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取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和资金投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逐步压缩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应优先立项,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和改造灌溉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措施,并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市确定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跨县(区)的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河道、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依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依法报经省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通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的水功能区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划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已设置入河排污口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功能区及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井的中心半径三十米的卫生防护带范围内,从事任何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开展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和倾倒有害、有色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等,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
工业园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地表水项目,需新设取水口门的,原则按照一工业园区在一条河道设置一取水口门且不新设取水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及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依据。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取用地下水的,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一)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2.0万吨/日以上的;蔷薇河在1.0—1.5万吨/日的;古泊善后河、新沂河、新沭河在1.5万吨/日以上的;
(二)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蔷薇河、古泊善后河在0.5立方米/秒以上的;新沂河、新沭河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取水;
(四)跨县(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在2.0万吨/日以上的;农业用水取水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用浅层地下水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取水申请人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四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取水项目,其取水口在各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改水需要取用水的,应当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改水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和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征收。
水资源费实行计划征收,目标考核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征收额和取用水状况,逐级下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的水资源费,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把应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所属专职水资源管理机构、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应由下级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或按季计量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免征、缓征和减征水资源费。
第五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日常管理和水行政执法;
(五)水资源费征收超收奖励,委托征收业务费用等。
水资源费使用年度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上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水资源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