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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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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3〕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和《关于南宁市住房补贴系数的批复》(桂房改字[2003]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条件
  (一)未以成本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和政府直管公房的职工。
  (二)虽已按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四)居住私房(自建、受赠予、继承的住房)或在市场上承租住房以及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
  (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职工。
  (六)现承租单位和政府直管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时,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核定住房补贴。
  (七)虽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但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
  (八)夫妇双方婚前已分别购买公有住房,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按各自婚前所购住房面积核定差额住房补贴。
  (九)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家庭户职工,由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各自现任职务(或职称)所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双方均不达标的,可按各自的差额面积领取住房补贴;一方已达标的,只发不达标一方的住房补贴。
  (十)凡199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均不享受住房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职工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可享受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面积,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核定。
  三、住房补贴的计算
  (一)2004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按月发放。
  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
  (二)2004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额=发放住房补贴当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月止。
  职工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后,剩余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发放公式与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相同。
  (三)住房面积达不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其公式为:
  南宁市1999年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214元/m2)×该职工应补贴住房面积×利息系数
利息系数为:(1+I)N,I为发放住房补贴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N为1999年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累计年限。
  四、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确定
  (一)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根据人事局核准的工资项目、工资标准,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应发工资数。
  (二)机关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信访津贴等)。
  (三)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工档案工资中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四)机关单位离休干部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五)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六)机关单位退休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以及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五、住房补贴系数的确定
  (一)住房补贴系数是指职工月住房补贴资金额占每月工资总额的比例。
  (二)南宁市现行的住房补贴系数为月工资总额的5%。今后,住房补贴系数需调整时,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按房价收入比的情况测算,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工龄补贴的确定及计算
  (一)对未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及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最迟计算到1994年)。其公式为:
  工龄补贴额=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应补贴建筑面积(或差额面积)
  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当年出售公有住房价×0.6%
  (二)凡1992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三)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可领取工龄补贴。
  (四)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已计算工龄折扣的职工,已购住房面积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能领取工龄补贴;购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工龄补贴。
  七、补贴资金的管理
  (一)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来源。行政事业单位由售房款、自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在单位年度预算中安排。企业从单位售房款中解决,不足部分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二)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不再集中管理,每月按工资比例发放的住房补贴,作为补充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参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办理;调离本市的职工,已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八、其他规定
  (一)本办法生效后,已按原住房补贴方案一次性领取完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再调整;未领取完住房补贴的,按新规定逐月发放。
  (二)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期限,从职工参加工作当月开始至职工离(退)休当月止。
  (三)住房补贴换算成按月工资比例发放后,职工今后职务或职称晋升,不再计算和发放级(职)差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四)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待其转为全产权后,再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五)各单位要建立职工的住房补贴档案,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调动工作的,新工作单位凭住房补贴档案中房改部门的证明继续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因职工工资总额变动需要增减住房补贴,各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因情况变化而不符合再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停发住房补贴手续。住房补贴的计算、发放、管理要接受群众以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违反有关规定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七)对购买公有住房后又扩建住房,但扩建面积部分尚未办理出售手续的,其住房补贴按原购住房面积核定,扩建面积部分办理出售手续时,控制面积标准内不达标部分一律以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出售,超出控制面积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八)行政机关单位的职工,符合条件领取住房补贴的,一律按新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事业单位如因资金困难不能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经批准可以暂缓发放,当有条件实施时应优先予以补发,补发计算公式与一次性发放补贴的公式相同。
  九、国有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根据“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属地政策,自行制定实施方案。方案提请职代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十、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宁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76号文附件)和《南宁市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南房改字[1999]5号)予以废止。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5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构)筑物、管线及市政、交通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 的县城。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所在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财政经费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划管理要做到“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个法”。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主管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项具体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与本市的区域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按要求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意见和有关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各类规划(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批准前应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和建议,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电子文档等)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和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城市规划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敦煌市、玉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经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并在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及规模,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城市公共绿地,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规划用地性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办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用地管理,应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并依照城市规划集中建设。根据城市规划,市区内可以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项目;工业项目应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对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危险品分解和各类工业项目应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用途作出的规划调整,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
  1、新建、迁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或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书面申请;
  2、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国土、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3、新建、迁建项目已有选址意向的,应附送迁建单位原址和选址地点的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对于未有选址意向的,待规划选址后补送地形图;
  4、原址改、翻、扩建需要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原址改、翻、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须附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拆除基地内房屋的,附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中联建的,还应附送联建协议书等文件;
  5、对于大型建设项目、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选址论证意见;
  6、工业项目或者其他对周围地区有一定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须附送建设项目工艺情况,交通运输、能源、市政公用配套,可能对周围地区带来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建设的控制要求,包括有关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安全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资料;
  7、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和对选址要求的说明,并附有关图纸。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3、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拆迁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以外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和文件:
  1、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或书面申请报告;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注明规划设计要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
  3、发改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4、建设基地的土地确认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建项目应附送联建协议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联建项目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5、建设基地的地形图;
  6、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拟建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方案图及其他文件、图纸等。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3、酒泉市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单体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改变许可内容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超过1年。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 期内,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完成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需发改部门立项的,应有批准的当年建设任务书;
  4、根据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放用地线,并经验线确认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2、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改变建(构)筑物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
  3、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4、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公共广场上设置的城市雕塑;
  5、各类市政管线工程:雨水、污水、给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工程;电力、电讯、路灯等埋设电线和架空线工程;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埋设工程;
  6、各类市政交通工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含人行地道)工程;
  7、其他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送审单或提出书面申请;
  2、建设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的审查意见;
  3、新增建设用地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出让土地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4、建设基地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或1:1000,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地形图上标示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及拟建工程基地位置;
  5、有相应资质的2家以上平面规划及设计单位3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的方案图(附电子版);
  6、根据项目需要,征求环保、消防、园林、人防、地震、房管等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资料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变更的程序
  1、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批准;
  3、重点地区的建设项目和对城市总体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用地性质的变更,须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并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重新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规划评审意见和经规划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有关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施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方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一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批建设方案时必须同时报批绿化建设方案;在规划管理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和落实《酒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绿线,因特殊要求需占用绿线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等量用地补偿方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地,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杜绝乱批乱建行为,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酒泉市区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30%以上,新城区及旧城区外围建设工程绿地率要达到40%以上。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建设,并配套建设文体卫生等服务设施和社区活动场所。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共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对规划有公厕、蔬菜市场、停车场和社区等布点的地段,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安装彩灯、射灯、轮廓灯等城市亮化设施,并在公共建筑、楼前广场规划建设建筑小品、喷泉、雕塑、绿地等。
  酒泉市区需设置围墙的要建成透景式围墙,围墙限高一般为1.8米,其中基础部分0.3—0.5米。
  第四十七条 单独设置的大型广告牌的选址定位或在已有建筑物上设置影响建筑造型的广告牌,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酒泉市区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以建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必须按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
  1、沿主、次干道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10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5米;
  2、沿城市支路的多低层建筑(1—6层)不得小于5米,中高层(6层以上)不得小于10米;
  3、有大型集中人流的公共建筑不得小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酒泉市区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3,旧城改造的不得小于1.46。相临单位的建筑物,应按建筑间距要求分别自本单位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在毗邻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时,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严禁擅自在已建成建筑上进行乱搭乱建,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外装修,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时,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所有建筑必须每8年由产权单位对外立面进行重新粉刷,粉刷的风格色彩必须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工程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照规划要求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采取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综合管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和微波通道等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备案验收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完成规划绿地的建设,对不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水、供热、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建设单位在城区内开挖施工前,必须到市、县(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住宅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不得占用绿化用地,煤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五十七条 需安装空调的建筑,在工程设计时应统一设置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等,建筑物底层的空调外机不得临街设置。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下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
  2、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予以没收。
  3、批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或者临时建设工程到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限期拆除。
  以上规定的罚款按建设工程总造价5-15%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酒泉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保证农业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一切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有使用权。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
第三条 国家建设、社队基本建设、社员住房建设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土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要制订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必须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严格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土地。
第五条 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厅、局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市区的国有土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建设用地单位持上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大、中型项目要有扩初设计)和平面布置图,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选择建设地点,核定征地面积,办理征地手续。
征用土地,要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征用,用多少征多少。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先用后征。
城市建设征用土地,定点以后,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审批权限:征用耕地一亩以下(包括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包括三亩),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至二亩,非耕地三亩至五亩,由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
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菜地,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地、市、县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耕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征用生产队土地,必须按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予以经济补偿。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由用地单位一次补清。对于菜地、经济林木、养殖水塘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偿。给予土地补偿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它用。人民公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多余劳动力,可安置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林场、牧场、渔场和社队企业,也可由用地单位采取扶持发展社队企业办法进行安置。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安置有困难,需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要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名额按当地土地和劳动力比例确定,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报省劳动部门备案。
安排招工的,不再给予土地补偿费。
劳动力的安置,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置。
国家建设大型水库、水电站以及交通、国防设施等,涉及移民时,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工作,妥善予以安置。

兴建中、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应本着由受益地区和单位负担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粮食购销指标及农业税应予调整。其调整数由县(市)自行调剂解决。数量较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地合理调整。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以后,要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政策规定以外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未按规定审批手续自行征用的土地,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进行清理。停建缓建项目,已征未用的土地,可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归还,不再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的堆料场、道路、工棚等临时用地,应在已批准的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可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借用少量土地,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借用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借用期间要给予合理补偿。建设项目竣工以
后,必须及时清理,平整土地,退还原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耕地,应该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造地费。收取的造地费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施行。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不占和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举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根据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一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审查,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亩以上的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
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在城镇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窑,要严格控制,尽量不占耕地。已建的砖瓦窑,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由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规定多占的土地要退还生产队耕种。禁止滥挖耕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厂队联办企业,需占用耕地的,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凡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要及时归还生产队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住房建设,要在人民公社领导下,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公社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既要重视农村社员住房建设,又要制止乱建住房、浪费土地。
第十九条 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荒地、山坡,不占耕地。社员的自留地,要用于种植。不准侵占社队的土地,或在自留地上,擅自建房。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无效。制止无效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为首分子,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赔偿经济损失、罚款处理。
侵占国有土地建造住房的,分别情况,给以折价收回、没收、限期拆除等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占国有土地和非法购买占用集体耕地建造住房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没收等处罚。
3、对出租土地,要坚决制止。制止不听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并限期退回土地。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等处罚。
4、对违反批准权限、擅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5、对拒不执行征用土地的规定和协议,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6、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给以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以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出租、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回土地,归还价款。已经建房的,地基仍属生产队所有。
城镇居民私自购买或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已建造了住房的,地基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并缴纳房地产税。
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凡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建了永久性建筑物的,要补交造地费,补办征地手续。
在清理中,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办法情形者,要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的;
2、高价出租土地牟取非法所得的;
3、非法租用土地,情节严重恶劣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购买、占用生产队土地建造住房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严重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罚款、没收等款项,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以及人民公社监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理。各部门各单位要支持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实施对土地的管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
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受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