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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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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黄镇东所作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会议认为,2003年,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市工作,保障和促进了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实现了市二届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良好开局。立法工作稳步推进,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取得较大进展,监督实效增强,推动了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了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意志的一致性,较好地履行了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人事任免权。报告对2003年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2004年工作的意见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重厌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市委二届四次全委会、市委第二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根本任务,以新的思路和新的举措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要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立足于我市实际,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改进监督工作,完善监督制度,不断增强监督实效,努力推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和"一府两院"依法开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增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倾听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为推进富民兴渝、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办法》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1日,全国爱卫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爱卫会:
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开展近10年来,对推动我国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卫生管理,改善城市卫生面貌,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们文明卫生素质,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爱卫会第十二次全体委员会议精神,面向21世纪,继续深入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重新修定了《国家城市卫生标准》及《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2、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办法

附件1: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市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市、区政府领导亲自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2、市、区政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
3、市、区爱卫会组织健全,爱卫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能够组织、协调各委员部门完成各项爱国卫生工作任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有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4、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有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工作任务落实。
5、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6、有本市爱国卫生管理法规。
抽查对象:
市、区爱卫办、市爱卫会委员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
二、健康教育
1、市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设备、经费和任务落实,并能较好地履行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学校自评得分≥85分,“开课率”等5个项目总得分不低于自评分的95%。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
3、各级医院的门诊部及住院病区设有健康教育专栏,向病人及其亲属进行多种形式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75%。
4、社区和工作场所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70%,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60%,职业卫生、女工保健知识培训率≥95%,知晓率≥80%。
5、大众传媒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市报、电台、电视台有健康教育专栏,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进行舆论引导和新闻舆论监督。
6、有市人大或市政府颁布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法规,依法开展控烟工作。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7、主要公共场所应设有健康教育专栏,其中要有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内容及宣传品。
抽查对象:
市健教所、学校、医院、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新闻单位等。
三、市容环境卫生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制定出适合本市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市容环卫机构健全,环卫经费落实。有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的中、长期规划,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档案齐全(包括处理场建设立项、工程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卫生监测和运行管理等文件资料)。
2、环卫设施设备完好率≥98%,做到定期清扫保洁、消杀、周围整洁无蝇蛆;清扫保洁率达100%,做到夜间清扫,白天保洁,质量良好,其中城区机械化清扫率不低于10%;城区垃圾容器封闭,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不遗洒、不滴漏),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粪便及时清运,运输车辆车容整洁,密闭化运输,不污染道路。
3、垃圾粪便处理场(厂)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粪便处理厂(场)设计规范》、《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现行标准。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80%(处理方式:卫生填埋、高温堆肥、焚烧或垃圾综合处理)。城市粪便无害化处理率≥70%(处理方式:厌氧消化、三格化粪池、密封贮存池、垃圾粪便混合高温堆肥和集中式粪便处理厂)。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化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末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整个城市二类以上公厕比例不低于10%;北纬35度以北和以南的城市,水冲式公厕普及率分别≥30%和70%。
5、市容环境整洁,街道路面平整,路边沟渠畅通,无污水坑凹,无残墙断壁,无垃圾渣土暴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挂衣物、乱写乱画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沿街标语、广告、门牌、门匾设置合理,图案规范完整;临街楼房阳台整洁、封闭规范;积极推行灯光亮化工程,沿街电讯线路暴露少;城区无卫生死角,无违章饲养畜禽。
6、城市绿化美化好,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城区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树,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景点,建成一批花园式单位。
7、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从业人员自身卫生管理好;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环卫设施齐全,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和垃圾站;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无证、占道经营。
8、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
抽查对象:
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垃圾站、公厕、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垃圾及粪便处理场等。
四、环境保护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TSP),北方城市≤0.350毫克/立方米,南方城市≤0.250毫克/立方米。
在城市建成区(建成区面积以城市统计公报为准)范围以内,按照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监测点位进行监测,全年不少于56个有效日均值。除有规定的城市以外,一般城市清洁对照点监测结果不参与全市平均值计算。
2、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95%。
由城市环境监测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对水源水进行定期监测,全年监测6次,隔月监测,监测14项指标。未隔月监测及未监测的指标按不达标计。所监测的水源地取水量之和应占城市取水总量的80%以上。
3、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58分贝。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内,按照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监测点位进行规范性监测。
4、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以创建城市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和验收合格,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结果为依据。
5、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100%。
按照污染负荷计算,占总污染负荷80%以上的工业企业废水排放情况列入考核范围。
6、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80%。
按照环境统计所提供的固体废物产生量和综合利用量计算。
7、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30%。
一级处理按实际处理量的80%折算,二级处理按实际处理量计算。二级处理出水水质不达标或处理量超过设计处理能力部分按一级处理折算。最佳实用技术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必须提供装置型号和进、出水水质定期监测报告,出水不满足二级处理出水水质要求的,按一级处理折算。
8、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5%。
环境保护投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界定的统计范围计算,暂不包括生态保护、工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工厂搬迁费用。不包括市政工程、道路、水利、防洪、饮水工程等间接投资。
9、近两年内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考核前两年未发生因当地污染源引起的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系指导致人员死亡、10人以上中毒、饮用水源停用、农副产品大面积绝收或大幅度减产等。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五、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一)公共场所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应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性,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经过体检、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五病”调离率达到100%。
3、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旅馆应设有专用的消毒间和清洗、消毒设施,做到专人管理,操作规范。客房卫生间清洗、消毒时,有关用品应做到不互相污染。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床上用品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人每周一换。无客房卫生间的旅店,每个床位应配有标记不同易于区分的脸盆、脚盆,客房内空调器滤网或风扇清洁无尘。
理发美容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工作服,清面时需戴口罩,理发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烫发场所设有机械性通风装置。
影剧院应禁止吸烟,每场次间隔不少于30分钟,座位在800个以上的观众厅应有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歌舞厅茶具、面巾应按要求清洗、消毒,做到一客一换,严禁在营业时间使用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滑石粉及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制售的食品、饮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公共浴室及游泳场所应有禁止皮肤病和传染病人进入的标志。游泳池应有查验游泳者健康证制度,不得出租、出借泳装。游泳池池水符合卫生标准,并应设有更衣、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沐浴室及厕所。公共浴池设有消毒设施,公共茶具、毛巾、拖鞋、床上用品应按要求清洗、消毒。
机场、车站、港口卫生应符合国家和本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
1、自来水厂水源地应设有卫生防护标志,防护距离符合卫生标准,防护范围内无污染源。出厂水水质达到卫生标准,每月按要求对水质进行一次全面分析,资料完整。
2、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水质检验报告。
3、水厂直接从事供水人员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明。
4、卫生防疫部门按要求对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资料齐全。
抽查对象:
卫生监督机构,公共场所(含机场、车站、港口)、自来水厂、二次供水设施。
六、食品卫生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计划,有检查,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经过体检、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五病”调离率达到100%。
3、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制售食品,应做到生熟分开,货款分开,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齐全,配置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制作凉菜应设有冷荤间。冷荤间应专室、专人、专工具、专冷藏、专消毒,工作人员坚持二次更衣。
4、餐饮店的餐厅与厨房的面积及比例应符合国家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食品保藏、餐具容器存放、加工工具保洁等设备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消毒间、冷荤间、粗加工间、库房、卫生间及垃圾收集、存储设施等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5、街头饮食摊点应集中设置,统一管理,严禁无证、占道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制作,销售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施,餐具应严格按要求清洗、消毒。
6、食品生产企业应按有关食品卫生专项或通用规范的要求生产食品,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设有检验室,产品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出厂,有关检验资料齐全。
7、有预防食物中毒的措施,全市食物中毒呈下降趋势,食物中毒原因查明率逐年提高,近年来未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食源性疾患。
8、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标志符合要求,无过期食品销售。
抽查对象:
卫生监督机构,宾馆、饭店、副食店、食品店、饮食摊点、肉食、冷饮、糕点加工厂,学校、机关、医院食堂。
七、传染病防治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计划,有检查,有相关的配套法规,有关资料齐全。
2、按规定配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3、医疗机构应设有预防保健组织或设有专职人员,应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门诊日志,开设肠道门诊,并设有预防传染病和健康教育的宣传栏。
4、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脊髓灰质炎病例发生,无院内感染引发的传染病暴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5、全市有健全的疫情报告网络,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6、计划免疫实行按周门诊制度;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95%;免疫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
7、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立采供血(浆)机构,工作符合规范要求。
8、依照有关法规对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抽查对象:
传染病监督机构、医疗机构。
八、城区除四害
1、市、区、街道有专(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工作经费有保证。
2、在除四害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各项环境治理措施完善,四害孳生地得到有效控制。在化学防治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3、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监督监测等数据可靠,能够充分反映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4、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抽查对象:
灭鼠:
(1)重点单位(指农贸市场、宾馆、饭店、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粮店、医院等,下同),一般单位(指机关、学校、百货商场等,下同)和居民住宅室内鼠迹。
(2)重点单位的重点场所(如厨房、库房等)的门、窗、下水道、通风口等处的防鼠设施情况。
(3)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湖沿岸、铁道两侧、单位院内、住宅区等外环境鼠迹。
灭蚊:
(4)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室内和院内各种存水容器及积水中的蚊幼虫(蛹)孳生情况。
(5)下水道口、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积水容器中蚊幼虫(蛹)孳生情况。
(6)湖泊、河流、沟渠、水池等不同类型水体中蚊幼虫(蛹)孳生情况。
灭蝇:
(7)重点单位、一般单位室内成蝇数和重点场所(如食品操作间、冷荤间、熟食柜等)的防蝇设施。
(8)以上单位、场所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中蝇幼虫(蛹)孳生情况。
(9)外环境蝇类孳生情况。
灭蟑螂:
(10)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及居民住宅室内蟑螂成、若虫和卵鞘数量。
(11)以上单位、场所的地下室、暖气沟、下水道等处蟑螂成、若虫和卵鞘数量。
(12)同时查看蟑迹(空卵鞘、蟑螂尸等)。
九、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1.共性要求
(1)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2)环境整洁,庭院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环卫设施完善,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有专人负责保洁,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3)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4)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
(5)单位院内和居民区内无违章建筑,车辆摆放整齐。
2.单位卫生
(1)会议室内有禁烟标志,有公用茶具消毒设施。
(2)职工食堂有有效卫生许可证,各项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掌握相关卫生知识,个人卫生好。
3.居民区卫生
饮食、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经营符合卫生要求,无乱设摊点现象。
抽查对象:
机关、部队、工厂、学校、居民区。
十、民意测验
依附表随机访问当地居民80人和过往旅客20人,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人数
满意率=-----×100%
访问总人数
附表:
( )市卫生状况评议表
--------------------------------------
内 容 当地居民 过往旅客
满意 不满意 满意 不满意
--------------------------------------
1.市容环境卫生
2.绿化美化
3.购物娱乐场所
4.公厕卫生
5.餐饮行业
6.宾馆旅店
7.机场车站港口
--------------------------------------
注:以上1-7项内容中,每询问1项作为1人次计算。

附件2: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办法
一、申报
申报城市必须是省级卫生城市,同时具备以下5个基本条件,才能申报国家卫生城市:
1、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2、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30%;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
4、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TSP):北方城市≤0.350毫克/立方米,南方城市≤0.250毫克/立方米;
5、城市除四害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
申报城市经认真自查,认为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由该市爱卫会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爱卫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调研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严格考核认可后,向全国爱卫会推荐。直辖市根据《标准》要求自查达标后,由市爱卫会直接向全国爱卫会提出书面申请。推荐或申请材料包括创建工作总结和技术资料(如垃圾、粪便、污水处理厂等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运行情况及有关照片),以及省、自治区爱卫会考核的有关资料。
二、调研
全国爱卫会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的推荐或申请报告后,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适时组织调研和暗访。调研和暗访的目的是掌握情况,复核申报材料,并帮助申报城市做好改进、提高工作。因此,调研和暗访次数可能是一次或是若干次。
三、考核鉴定
全国爱卫办对于切实具备考核条件的申报城市,将在调研和暗访的三个月后进行考核鉴定。考核鉴定包括资料考核(听取全市创建工作汇报,查阅各种有关文件、技术资料等)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在所有城区范围内进行,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随机抽查,所查场所、单位、居民区的数量应足以反映整体情况。
四、命名
经考核鉴定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将予以命名表彰。命名前将继续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发现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城市视其情节轻重,推迟或取消命名。
五、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不是终身制。全国爱卫办将不定期组织复查,复查形式以暗访为主。经第一次复查不合格者,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第二次复查仍不合格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
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前款规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和水源林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水源地区和水土流失区,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护自然植被,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垦,设置保水拦截泥沙设施,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维护,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水源林,毁林开垦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
专业性规划应当与综合性规划相协调。综合性规划应当与国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航运等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在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开辟水源,按照民办公助原则,扶持兴修各类供水工程,解决人、畜饮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还应当报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
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安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同步完成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征用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助费应当列入
工程概算,专款专用。征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对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运水量以及原有依法兴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航道畅通,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采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淘金作业,必须事先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流域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总体规划。并按照防洪总体规划确定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线、河滩地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海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然流势和泄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涝障碍物进行调查登记,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
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登记发证,确认权属。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和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者,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