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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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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家所有、能以货币为计量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国家调拨、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三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实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法定代表人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政府已授权国资部门监管的除外);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
(三)审核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审核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管理等日常工作,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制定事业单位及下属企业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授权可由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有资产已难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所需资产难以从其他部门单位调剂使用;
(三)所需资产难以与其他部门单位共同拼用;
(四)资产配置种类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编制部门经费预算的同时,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与年度部门经费预算一并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办理未列入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入下一年度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审批,补助资金明确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接受捐赠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使用权属,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当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审批。事业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应严格实行报批备案制,预防风险。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定限额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超出限额的,需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进行拍卖、招投标,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公共产权交易平台实行公开交易。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拟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交易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股权收购变更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要对审计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本系统内无偿调拨划转使用国有资产,在规定额度内应报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额度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售、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按规定比例统筹,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不得坐支、以收抵支或以各种名义作为奖金发放给个人。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大额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机构由财政部门定期评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实行改制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9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市属财政性投资项目



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属财政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属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社会公益性资金、国有企、事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由市级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和机构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专项列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制订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对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实行项目的前期审计。主要审计:项目立项是否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的审批与执行情况;是否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是否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建设资金是否落实等。

(二)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实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概算、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严格执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各个环节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有效;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履行职责情况;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征地拆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等。

(三) 项目竣工阶段的,实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是否严格执行交工、竣工验收制度;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评价项目投资效益。

(四)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主要审计调查: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执行情况;与市财政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倾向性问题;市委、市政府交办需查明的事项等对社会、政治、经济、民生有重大影响和政府关心、群众关注的项目,实行效益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采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可根据各个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审计目标,分别采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计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建设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预算拨款计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要主动做好沟通工作,注意充分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稽察结果,减少重复检查,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九九条 从事市财政投资项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招标代理等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工作质量,其承接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上述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从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依法规作出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十条 审计机关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相关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财政等部门应协助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参与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计划、财政、建设、国土等有关职能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十二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建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州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本州县市城区医疗卫生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废物,应当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有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将其医疗废物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就地进行消毒、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通过州卫生局和州环保局组织的考试与考核。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州环境保护局和州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对医疗废物实行有偿处置原则,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州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并及时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