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布《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商业行业标准

时间:2024-07-23 04:4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布《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90号

 

公布《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商业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该项标准由中商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版、发行。

  附件:商业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ΟΟ二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商业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 SB/T10358-2002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44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加强我省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含镇,下同)举办的敬老院,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
第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农村举办的敬老院,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敬老院筹建条件的审核和建院登记工作;
(二)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敬老院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四)对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五)对敬老院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乡举办敬老院的筹建工作,并为敬老院配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二)审查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的人员、经费条件;
(三)协助各敬老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四)查处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举办敬老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有保障;
(二)院址周围无粉尘、噪音等污染源,适宜养员休养;
(三)有必要的文化娱乐设施;
(四)有符合要求的卫生保健人员;
(五)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八条 举办敬老院由乡人民政府审定,报县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敬老院停办,必须有正当理由,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对养员作出妥善安排的善后处理。
第十条 对五保户,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出院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敬老院的制度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敬老院对符合五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归侨侨眷、村干部和儿童,应当优先接收入院。
第十二条 对在敬老院的学龄孤儿,应当保证其就学,并供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三条 乡举办的敬老院在修缮房屋、购置设备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五保户入院的供养费,由其原单位承担。
养员的原单位或者负有供养义务的亲属,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交纳养员当年的生活费,敬老院可以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救济。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接收老年人自费入院养老,其生活费自理,但不得低于同院集体供养养员的生活费标准。
第十六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敬老院内部应当成立有养员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敬老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敬老院的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爱敬老院工作。
第十九条 敬老院的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和尊重养员。
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患病的养员,应当在饮食、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给予照顾,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的副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可以用于改善养员生活,不得冲抵养员的供养费。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养员的身体条件,组织生产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养员,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和养员自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侵占。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对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歧视、虐待养员,或者对养员放弃管理和护理的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179号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内页第一张(正反面)为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核发船舶营运证时签发。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根据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日常管理的需要对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详见具体式样)。依照近年来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在新版船舶营运证中体现了船舶管理人、内河船型标准化等内容。内页第二张正面为“船舶年审合格证”,背面为“违章记录”。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每年对营运船舶进行一次年审。年审合格,签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取得年审合格证或年审合格证有效期过期的船舶营运证均为无效证件。内页第三张正面为船舶缴纳运管费记录,背面为备录。交通费税改革前,每年船舶缴纳运管费时由收费单位签发一张。实施交通费税改革,取消运管费后,本张内容调整另行通知。

  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见附件一。新版船舶营运证实施后,原《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四证修改补充的通知》(交运发[1993]810号)规定的船舶营运证样式同时废止。

  二、船舶营运证换发的工作安排

  所有现有营运船舶应由其船舶经营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船检证书(或入级证书)的复印件和原船舶营运证的原件按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管理部门换领新版证书(新版船舶营运证的填写说明见附件二)。船舶换领新版证书应交回旧证。为保障船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可由换证机关签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待理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营运证换发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所有到期的船舶营运证必须换发新版证书。

  (二)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下同),必须在今年6月30日前换发新版证书。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其余所有船舶,必须在2003年4月30日前换发完毕。逾期未换发新证仍使用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将视为无效证件。从2003年5月1日起,原旧版船舶营运证全面停止使用。

  换发船舶营运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任务繁重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力度,事先做好换证的组织动员工作,周密部署,确保换证工作顺利、平稳、有序地进行。在船舶换证期间,要特别加强对运政管理人员自身的管理,严禁借换证之机擅自变更船舶经营范围,或为不符合规定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搭车办证,造成人为的混乱。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乱发证的人员和部门,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

  由于现行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不是十分统一,给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带来了不便,也给少数不法经营者带来可称之机。为规范管理行为,加强市场监督,同时也方便船舶经营者,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工作对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进行调整和统一。从本次换发新版船舶营运证起(含新准入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的权限核发船舶营运证,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将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下放。船舶市场准入管理权限与营运证核发权限不一致的,有关发证机关应凭运力准入文件为新准入船舶办理船舶营运证。无运力准入文件擅自核发或未按规定权限核发的船舶营运证视为无效证件,并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从事省内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在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从事跨省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两地海事管理机构。

  (二)部直属各救捞局、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其中长航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内河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三)从事省际运输(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除外)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在交通部;其中,从事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四)从事省际运输的普通货船(除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之外的其他各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核发。

  (五)国际海运船舶和非中国籍船舶临时经营或兼营国内水路运输,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

  四、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

  (一)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树立船舶营运证的权威形象,打击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船舶。要加强现场检查的力度,对无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的船舶,要按照有关法规,坚决查处。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2号令),对未按规定交验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从事国内航线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三)通过信息手段,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管

  为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监管的力度,我部将逐步定期公布有效船舶营运证的信息,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第一阶段,将先公布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从事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的营运证信息。请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从今年6月30日这部分船舶换证结束起,应分别在每季度后的1个月内(首次在今年7月31日前)将上季度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附件三)和本单位核发的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附件四)一并报送部水运司。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我部汇总后将在系统内及有关媒体、政府网上公布。逾期未将情况上报的或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请各单位分别在2002年8月31日、2003年6月30日前将两阶段换证工作的书面总结报部水运司。

  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

二、新版船舶营运证填写说明

三、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

四、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