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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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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省级市和有关城市人事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装备部司令部,有关企业、高校人事(继续教育)部门,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有关会员单位:



为推进信息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的实施,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现将《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653工程”)实施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落实《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信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推进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信息技术发展和信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从2006年至2010年,在我国信息技术领域开展大规模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每年开展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培训12万人次左右,6年内共培训信息技术领域各类中高级创新型、复合型、实用型人才60-70万人次左右。通过专项继续教育活动,使各类信息专业技术人才及时更新专业知识,提高创新能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息技术领域的继续教育工作体系、服务体系和制度体系,为全面提升我国信息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提供良好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服务。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着力提高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的科技水平和专业素质,不断加快我国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的步伐。



(二)紧密结合信息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需求,紧跟世界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增强信息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优先培训急需紧缺行业和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带动整个信息技术领域知识更新培训工作的开展。



(四)按照政府推动、单位支持、个人自愿的原则,积极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各方积极性,不断推进“653工程”实施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三、主要内容



(一)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紧跟世界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以信息技术领域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在软件与集成电路、通信工程、信息安全、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重点领域,每年举办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高级研修班和学术技术交流论坛,培养信息技术中高级复合型、骨干型人才。对参加“653工程”范围内高级研修班的专业技术人才统一颁发《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



(二)依托国家在信息技术领域建设的重要项目、重点工程和重大课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有目的、有计划地培训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技术骨干,推进项目、资金、人才培养的一体化建设。



(三)建立广泛合作机制,与各相关行业、协会合作开展高层次人才培养工作。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人才需求特点,在企业信息化与资源规划(ERP)、医疗卫生信息化、安全生产信息化等多个领域,与科技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众多行业主管部委建立紧密合作,积极引入用友软件、思爱普软件(SAP)、华为、中兴等国内外著名科技企业参与行业信息化人才培养,不断优化培养机制,联合各行业配套培养中高级信息技术人才。



(四)以社会发展客观需求为指导,把握信息技术领域的最新趋势和主流,以软件、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库、动漫、游戏等当前紧缺人才领域为突破口,确立10个重点实施专业领域,不断丰富和完善课程体系与教材课件,逐步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与国际标准接轨的信息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能力培养与测评体系,培养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五)推动“产、学、研”技术合作,积极结合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的教育资源优势,面对政府部门信息中心和广大院校、科研机构,集中开展电子政务、信息化办公等应用型信息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培训。



(六)鼓励各地区、各企事业单位结合信息化发展的需求,开展专项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可将培训计划报“653工程”办公室,经评估纳入到“653工程”的统一规划。



(七)选择上海、深圳、大连、无锡、成都、西安等信息产业比较发达的城市作为实施“653工程”的重点,人事部、信息产业部予以积极的政策支持,地方政府配套加大资金投入,通过典型城市的示范作用,促进全国信息技术领域“653工程”的实施。



(八)建立包括卫星、互联网等多种有效实施途径和手段在内的远程教育培训网络,面向全国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信息专业技术人才,实施信息技术远程继续教育。采取多种优惠方式,开展普及性知识更新培训,努力普及推广各类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知识,缩小“数字鸿沟”。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方式



信息技术领域的“653工程”由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组织实施,信息产业部具体负责。成立“全国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领导小组”,负责“653工程”的重要事项决策、领导和协调工作;组建“全国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专家指导委员会”,受领导小组委托对“653工程”实施进行指导和评估,对开展的主要项目和课程体系进行论证;成立“全国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以及“653工程”的各项日常工作,办公室设立在信息产业部电子人才交流中心, 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事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信息技术领域“653工程”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制度建设



1.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委托信息产业部电子人才交流中心,按照人事部实施“653工程”的统一规定,利用“中国IT人才远程教育网”对信息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的学习情况进行统计、登记和管理。有关“653工程”统计及进展情况定期报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653工程”学习情况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并记录相应学时。参加“653工程”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信息产业部人事司颁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



2.建立项目论证发布制度。组织专家对“653工程”主要项目、科目指南、培训大纲、教材课件等进行评估论证。“653工程”重要项目及时报人事部和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并在中国人事报、继续教育杂志以及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政府网站、中国继续工程教育网、中国IT人才远程教育网上公开发布。



3.建立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由领导小组及专家指导委员会对信息技术领域的“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653工程”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各项培训教育工作,并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人事部、信息产业部不定期地对“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服务体系建设



1.搭建服务平台。积极为继续教育供需双方搭建服务平台,制定信息技术领域专业科目培训大纲,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教材库和师资库,实现继续教育资源的优势互补和共享。



2.加强施教机构建设。广泛调动社会资源,与各省市信息产业、人事部门紧密结合,以大中专院校、社会办学机构和企业培训机构为依托,按照人事部的总体要求,结合行业发展实际,由“653工程”办公室对相关施教机构进行教育质量评估认定,建设一批高质量、示范性、社会化的信息技术继续教育基地。



3.建立信息化服务体系。“653工程”办公室将依托“中国IT人才远程教育网”,建立信息技术领域“653工程”信息化服务平台。运用各种网上手段开展网上远程学习、登记、交流和查询服务等活动。



(四)经费保障



1.人事部继续教育专项经费对信息技术领域“653工程”重点项目给予一定支持,每年在信息技术领域选择部分选题新、层次高的高级研修班,纳入人事部整体规划,提供一定经费支持。信息产业部现有继续教育和培训专项经费向“653工程”重点倾斜。



2.列入“653工程”范围的相关企事业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并重点向“653工程”项目倾斜。



3.有关施教机构开展面向社会、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活动,可根据培训项目和类型,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不能以“653工程”名义举办盈利性培训,所有收费培训项目须上报“653工程”办公室审批,要尽量降低培训成本,不给学员增加负担,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1.信息专业技术人才每年参加包括“653工程”在内的各类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累计要求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鼓励信息技术领域相关单位把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培训的情况作为职业能力考核的内容,并和人员的岗位聘用与工作使用结合起来。



3.“653工程”办公室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信息技术领域“653工程”的宣传工作,对在“653工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彰。



五、实施步骤



“653工程”实施过程中,办公室每年要制定当年的具体项目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审议,认定后由办公室负责统筹组织实施。



(一)启动阶段(2006年)



下发实施办法,组建领导小组、专家指导委员会和“653工程”办公室。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启动信息安全、电子政务等高级研修班和集成电路、软件、网络技术、信息安全、数据库等5门专业培训课程。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信息技术领域“653工程”的宣传工作。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2010年上半年)



2007年:继续以高级研修班带动社会化普及培训,选择有条件的省市,例如上海、大连、深圳、无锡、成都、西安等作为“653工程”开展实施的重点,以点带面,依托地方开展信息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作;与科技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众多行业主管部委建立紧密合作,开展符合行业特点的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培训工作。



2008年:建设完成一批适合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有利于社会化普及的优秀课程和教学资源,确立一系列重点实施专业领域,推广优秀的典型案例,重点扶持一批国际水准的“653工程”施教机构。与用友软件、思爱普软件(SAP)、华为、中兴等国内外著名企业建立信息技术人才联合培养机制,以科技发展和企业岗位需求为导向,培养高层次信息技术人才。



2009年-2010年上半年:大规模实施信息技术领域的“653工程”项目,完善信息技术领域的远程教育体系,开发一批多媒体软件和课件,进一步加强服务体系和制度体系建设,建成一批高质量、示范性、社会化的信息技术继续教育基地。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0年下半年)



对全国信息技术领域“653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任务。



六、具体项目实施细则



由“653工程”办公室另行制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9]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政府对矿产资源的调控水平,规范矿业权市场,解决省属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投入不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发〔2006〕342号)有关规定,设立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用于省上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1.设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时应在省级留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一次性安排5亿元;
  2.每年根据实际征收情况从省留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省留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充地勘基金。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严格按照省级地质勘查规划,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要有利于勘查国家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和省内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加强基础性、战略性、公益性地质勘查;有利于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从而实现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形成产业链,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有利于提高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
  地勘基金主要支持省属国有地勘单位开展地质矿产勘查,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重要矿区和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详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予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处置矿业权。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管理。地勘基金安排的项目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研究确定。地勘基金日常管理机构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具体负责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地勘基金年度资金申报指南并组织项目资金的审核、论证;
  (三)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
  (一)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会同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九条 市州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地勘基金项目,做好项目的核查、协调,参与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资金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可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核定的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全省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拟需开展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矿业权人申请地勘基金,可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资金申报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向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项目及资金进行论证审核。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预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如果是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予以抵扣,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如实上报地质成果。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不得在此勘查区块内申请登记探矿权和采矿权。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的10%—15%(按照矿产勘查开采目录一类矿产15%,二类矿产10%)留给勘查单位,其余部分按国家和甘肃省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地勘基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勘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8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5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
(三)民主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文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款精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议案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拟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理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意见、建议,与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拟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本届任期内的规划草案,经常委会审定后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或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情况决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对起草、协调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书面说明中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与组织起草机关联系,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在法规草案的拟订和修改过程中,起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主动与各专门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书面说明及有关资料。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调查、论证和起草过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情况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公布,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各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原提请制定机关提出废止议案或建议,依本条例办理;
(四)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