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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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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的成果;(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成果;(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的保管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持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范围,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向国外提供或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审查批准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事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12日以第35号令发布的《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与鉴定
第四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参战致残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驻市辖五区的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驻县(市)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报送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或者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填写的,并经企业签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待遇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企业拒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
第六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下达《工伤认定书》。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定达到一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证》。
第九条 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企业或者职工的申请,对工伤职工进行复查,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下简称医疗费)、市内就医路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
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定护理等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75%至90%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四级75%、三级80%、二级85%、一级90%;
(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18个月、三级20个月、二级22个月、一级24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患非工伤所致疾病的,其医疗费按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伤残职工被鉴定伤残等级次月起,企业和职工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改按养老金标准领取。其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6至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6个月、九级8个月、八级10个月、七级12个月、六级14个月、五级1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停发在职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企业和职工协商同意,可离岗休养,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应当随之提高,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
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10至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十级10个月、九级15个月、八级20个月、七级25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60个月;
(三)被评为一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的50%发给;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其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若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企业从职工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预支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前款规定的款项全部退回。
第二十条 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享受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居住的,凭生存证明(每年提供一次)领取抚恤金。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异地居住的,每年应当提供一次生存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伤事故涉及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企业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测算确定差别费率(见附表)。每年对企业上一年度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当年的费率。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各种费用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财政部门临时垫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业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鉴定已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上班的,企业可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拒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或拒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或补缴;逾期未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被评先、评优和晋升工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工伤保险金的企业或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或者无故拒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批的待遇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海管字[2008]5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
为做好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方案


  为圆满完成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省市建设情况检查验收工作,明确检查验收的方法、程序、内容和标准,保证检查验收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总体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验收对象和内容
  沿海11个省级和49个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设情况。
  主要包括2007-2008年度系统建设的组织部署、办公场所建设、仪器设备购置、技术能力建设、经费使用、传输网络和基本系统软件安装等。
  二、检查验收标准
  省、市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标准分别见附件1、附件2。
  三、时间安排
  对照检查验收方案完成系统建设任务的省、市级海域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可以电话或传真形式向海域管理司申请检查验收,到 2008年11月底没有申请检查验收的省、市,海域管理司将统一组织检查验收工作。
  四、组织形式
  海域管理司组织成立系统建设验收工作组,对各单位的系统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组由海域管理司、国家级中心专家、相关财务人员组成。
  五、工作程序
  ①省、市级海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查验收方案,准备验收材料(见附件3);②验收工作组听取汇报; ③验收工作组根据检查验收方案,现场检查;④验收工作组填写检查验收表(见附件1、2);⑤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负责在《工作简讯》上发布检查验收情况通报。
  六、检查验收结果
  检查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检查内容包括1类和2类两个类别,1类、2类全部达标的为优秀,1类全部达标、2类未全部达标的为合格,1类未全部达标的为不合格。

  附件:1、省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表 (下载)
     2、市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验收表 (下载)
     3、各单位需向验收工作组提交的材料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