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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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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办字[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经过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应当不起诉的,应当制作拟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意见或者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应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承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意见,连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十条 拟撤销的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届满,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阳市公安局


(1987年3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促进安定团结,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正常生产、工作
、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三条 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负责检查监督。须设置保卫组织的单位,应尽快建立健全,不得与人事、组织、武装等部门合并。其他单位可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组织,负
责本系统的保卫工作。对治安保卫人员必要的经费、装备,各单位应妥善给予解决。
第四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警惕性和同违法犯罪行为、治安灾害作斗争的积极性,把群众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
第五条 对干部、职工、学生应加强理想、纪律、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识别和抵制犯罪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和由司法机关交单位监督改造的人员,应组织工会、共青团及政工、劳资、保卫等部门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
考核安置或重新录用,继续做好接茬帮教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现金和票证的管理:
(一)每日库存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特殊情况,需超限额留存现金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
(二)存放现金和票证的处所,应做到门窗坚固,暗码保密,钥匙随身带,专人专管。银行金库须由武警看守,严密防范,确保安全。
(三)取送千元以上大宗现金,应严守秘密,由两人以上负责押运。金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专车取送。金融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内零星采购,应按银行现金管理办法办理。到外地采购,不得携带现金支付,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五)支票、印鉴应分别存入保险柜。严禁携带空白支票。使用支票应填写日期、收款单位、具体用途,坚持收妥抵用、检验、复核制度,防止被盗、伪造和诈骗。
(六)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严禁一切单位非法向他人提供银行户头和现金。
第七条 对各种物资和重要物品应加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手续制度。
(一)凡原料、材料、产品、商品和重要的设备、仪器及其他物品,应实行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收发、领退登记制度,定期检查,做到帐物相符,手续完备。
(二)严格执行仓库、货场、料场的物资出入检验登记制度。物资出入应有清单,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做到单物相符。
(三)物资仓库必须做到院有围墙、窗有护栏、门窗坚固,并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派能胜任工作的人员看守。
(四)对稀有金属、珠宝、玉器和文物、档案资料,应实行专库、专柜、专人看管,严格领用、清退、交换手续。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各单位的枪支,应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应分开存放,做到地点安全,设备坚固。严格值班制度和使用、领取、归还手续,不准外借或转让。
对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应严格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专库保管,专人负责,对性能相抵触的应分室存放,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库,严格进库、入库、领用、清退登记制度。
仓库保管人员应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尽职尽责。
第九条 机要部门和要害部位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点,工作人员必须纯洁可靠,调配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建立要害档案,落实保卫措施,严防失、泄、窃密和被盗、破坏事故的发生。
管钱管物,管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物品、管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以及机关办公大楼等易为犯罪分子作案的重点要害部位,均应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加强技术性防范。
门卫必须由责任心强、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不准使用年老体弱或没有防御能力的人员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出入、会客、携带公物外出等制度,对装载物品器材的车辆应验证放行。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坚持日夜值班,几个单位共住的大院应轮流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遵守制度,尽职尽责。大型厂矿、企业、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通讯枢纽、高等院校、重要研究等单位,应建立治安巡逻制度,重点放在存钱、存粮、物及易发案的要害部位和地段,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应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一)食堂、托儿所、浴室、理发室等生活福利场所应严格管理制度,固定专人负责;
(二)单身集体宿舍应配备管理人员,制定宿舍公约,坚持定期检查;
(三)单位招待所应严格执行有关旅栈业的管理规定;
(四)礼堂、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应制定管理办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经常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定期检查火源、电源,消除隐患;划分防火责任区域,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指定地点,定期检查,保持完好;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抢救,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处理善后。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夜晚应停在单位或停车场内,防止被盗。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行车,病车不出门,酒后不开车,无照不开车,学习驾驶员不单独开车。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工、外包工、家属工的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应有治安防范内容;对来历不明、形迹可疑的人员,应严格审查。发现不法分子,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治保、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调处人民内部矛盾,认真做好职工、家属之间各种纠纷的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期间应进行自查;主管部门按季检查;公安机关不定期抽查。在检查中应重点查领导、查制度、查设备、查隐患。发现不安全因素,限期整改,一时不能改正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和事故应按照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隐患漏洞不堵塞不放过、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追查处理。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