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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7: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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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人争议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聘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乡镇行政机关与选任制、聘用制工作人员因解聘、辞聘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聘用合同以及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退休、考工定级、职称申报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其工作在本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中央、部、省属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休庭合议并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四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