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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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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办发〔2006〕20号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8月5日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的意见》(湘发〔2005〕4号)精神,根据党内有关条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与分管领导以及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
  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应当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本地区禁毒宣传、禁毒执法、禁毒保障、禁吸戒毒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禁毒工作的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禁毒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是本部门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承担禁毒工作相关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并与各市州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人口数量、人均GDP、毒情严重程度等情况,对各县市区分类提出不同的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由市州禁毒委员会与县市区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与成员单位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市州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当年度禁毒工作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市州。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全省分类排名。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禁毒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讲评制度。
  第五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县市区的毒情发展情况或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毒品问题较严重地区,实行挂牌整治。整治期内,当地党委、政府禁毒工作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不得异动。
  各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的毒情分布情况,确定重点整治区域。
  省禁毒委员会每两年对毒情较轻的县市区,开展“创建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有关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一)在全省年度考核中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或者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基本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排名末五位的县市区;
  (三)已被省禁毒委员会授予“无毒(害)县市区”称号,因领导不重视、措施不落实,达不到“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提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定为综治工作“黄牌”警告单位,除有关直接责任人不得晋升职务外,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
  (一)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位或者连续两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三位的县市区;
  (三)未按期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
  (一)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延长挂牌整治期1年,仍不能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九条 凡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制贩毒活动猖獗、新吸毒人员大量滋生、毒品危害加剧,群众反映强烈,被国家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的市州或县市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或者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在各级禁毒委员会对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进行年度评议中,被确认为履行禁毒工作职责不到位的成员单位的责任人须向同级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需要对市州、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挂牌整治、“黄牌”警告的,取消其“无毒(害)县市区”称号的,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省禁毒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当年不得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有关责任人,由省禁毒委员会书面通报有关部门;需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的,经省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并商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组织程序进行;需要追究县市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责任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向市州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市州党委、政府应当认真处理,并将追究结果报省禁毒委员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申请书、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5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1〕8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

自2006年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准入政策以来,各银监局积极引导村镇银行的组建和发展。村镇银行总体运营健康平稳,较好地坚持了支农支小、服务县域的市场定位,初步探索出了在金融资源供给上的“东补西”、在金融服务改善上的“城带乡”的科学发展模式,对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金融体系、整体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积累了有益经验。为支持优质主发起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效解决村镇银行协调和管理成本高等问题,促进规模发展、合理布局,提高组建发展质量,进一步改进农村金融服务,现就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组建村镇银行的核准方式。由现行银监会负责指标管理、银监局确定主发起行和地点并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调整为由银监会确定主发起行及设立数量和地点,由银监局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

二、完善村镇银行挂钩政策。在地点上,由全国范围内的点与点挂钩,调整为省份与省份挂钩;在次序上,按照先西部地区、后东部地区,先欠发达县域、后发达县域的原则组建。

三、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要按照集约化发展、地域适当集中的原则,规模化、批量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村镇银行主发起行除监管评级达二级以上(含)、满足持续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有明确的农村金融市场发展战略规划、专业的农村金融市场调查、详实的拟设村镇银行成本收益分析和风险评估、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已经探索出可行有效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以及有到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内在意愿和具体计划等。

四、有意设立村镇银行且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本行村镇银行发展战略、跨区域发展自我评估报告、年度村镇银行发起设立规划等材料。对于实施属地监管的法人机构,应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属地银监局应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报送银监会。经银监会核准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分局申请筹建及开业。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已获准筹建的村镇银行,可继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开业。对于筹建申请已受理但尚未核准筹建的拟设村镇银行,银监局要将其主发起行情况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审查并核准主发起行。对符合规模化、批量化组建村镇银行条件的,银监会将予以积极支持。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