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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时间:2024-07-02 07:1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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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1号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风景名胜区,包括木渎、石湖、光福、东山、西山、甪直、同里、虞山、梅粱湖、蠡湖、锡惠、马山、阳羡等十三个景区和泰伯庙、泰伯墓两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体、地貌等自然环境;对破坏严重的景观、自然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复原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景区、景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市、县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管理机构的指导。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风景资源评价、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游船容量、游客容量、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等内容。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将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人文自然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根据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的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健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核心景区的保护目标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资源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并按照原有风貌及时组织抢救、维护。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等水体和湿地的保护,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太湖,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渔业养殖的规模和范围,治理工业、农业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种污染源,改造出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态。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区域内水体列为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一级保护区,适用《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筑物不得以改造、修缮的名义扩大规模,并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省管理机构建立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的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等游览条件。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土地、林木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经进行的开发利用活动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农业示范园区、地质公园等专类园区,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建设的活动,应当服从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已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和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的;

  (二)将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越职权审核同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监测报告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填湖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审核的,由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依法查处;逾期仍不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制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结合保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以及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不得设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必要时可以即时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与该文件有关的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完成。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派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人员直接参与调研工作。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函或通过新闻媒体、网站公开等多种形式。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起草部门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形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涉及腐败现象多发、易发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或涉及与人、财、物管理、使用、改革措施有关的,还应当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记录在起草说明中。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审查的请示;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3份及电子文本。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二)送审稿释义(纸质、电子文本),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逐条列明法律依据;
(三)起草说明(纸质、电子文本);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工作部门拟制定的、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说明对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并附备案提示函,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因上位法调整或其他原因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的,按照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程序办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进行研究,不得报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对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及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结果的采纳情况;
(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初审,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印发后15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六)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由制定机关公布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市)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印发机关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印发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解释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业管理必须坚持有效保护、计划开发、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统一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轻工、商业、供销、卫生、交通、工商、公安等部门,协调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各级盐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区)盐业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上一级盐务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盐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盐业管理制度;
(三)调剂盐的需求,保障供给;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批业务;
(五)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盐政稽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徽章,并持有盐政执法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资源(含非制盐企业开采),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开采矿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气,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管理局根据盐矿(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矿(厂)区范围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矿(厂)专用输电线路上接电,不得在输卤、给水管道两侧各1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侵占、哄抢盐矿(厂)依法使用的土地,盐矿资源、卤水、制盐用水等原材料和燃料,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输电通信线路、生产工具和专用公路、铁路、码头等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盐业生产的企业必须向省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经审核发证后,方可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接受省制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矿(厂)。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盐矿(厂)不得将卤水销售给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和个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铁锅熬盐。
鼓励盐矿(厂)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化工产品。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外,盐矿(厂)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合理库存后,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自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购销、私运和倒买倒卖各类盐。
第十九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将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计划、所需盐种及用盐计划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申请,经审核批准,盐业公司方予供应。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盐矿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计划和出口报关文件,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出口盐改变用途,须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盐税。
减、免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转让、倒卖。
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含供销社)指定零售单位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基层供销社经营。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供销社没有代购代销店(点)的地方确需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供销社批准。
凡依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可以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省盐务管理局划定的区域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2个月的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正常销量1个月的存盐。食盐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 食盐市场禁止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
禁止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市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原则上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和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承运各类盐须凭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供货发票,并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维护盐业管理秩序和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盐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务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盐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务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和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或者卤水的,盐务管理局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