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豫企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调动人才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其组成人员(兼职)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聘用、兼职等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地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地)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市(地)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省直单位和中央在郑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构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单位。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必须有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的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立案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指定3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应自立案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3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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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应当制作笔录,对不同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应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机构加盖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的60日内结案。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须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拒不执行仲裁决定,阻碍人才合理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干扰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仲裁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2004-10-23
为促进广告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广告监管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机制,有效实施对广告发布活动的动态监管,对广告监测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广告监测工作是广告监管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广告监管机关通过监测发现违法广告,分析广告发布违法趋势,及时提出违法广告的社会识别预警和警示,制定监管对策措施。
广告监管机关在制定工作计划、部署监管工作时,应当提出全年日常监测计划、监测专项经费及对本辖区系统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将广告监测列入工作重点,作为考核工作业绩的指标之一。
二、广告监测是对个案广告、类别广告、全部广告法律执行状况进行的跟踪检查。
广告监测工作包括监测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整理、监测信息发布等。
三、广告监测工作应遵循法定、统一、科学的原则,即监测依据和标准法定,监测指标体系统一,监测数据处理加工手段方法科学,实现监测结果的准确和共享。
四、省及省以下广告监管机关对在本辖区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
国家及省广告监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指定监测。
在坚持日常监测的同时,广告监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一定区域、一定时期、一定媒介进行集中监测。
集中监测的对象、范围、内容等应根据一定时期广告监管工作形势及重点提出意见,依工作程序确定。一经确定,即属保密内容,任何人不得擅自透露。
五、广告监管机关应就广告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专门的数据采集、监测报告、监测档案、监测信息发布、监测对象法规培训、违法广告查处等工作制度。
六、监测用原始资料是监测数据采集的基础,应当准确。
监测原始资料由被监测单位提供的,应当有被监测单位经办人的签字。
广告监测数据采集的原始资料可以委托广告监测中介机构提供,但对于监测涉及公告和通报的个案广告,应当留案备查。
七、广告监测应坚持监测报告制度。
广告日常监测可根据需要形成日报、周报、月报、季报或年报等监测报告。
集中监测后应形成监测报告。
广告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对典型违法广告应当进行核实。
八、广告监管机关根据监测报告分别形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广告发布情况专报》、面向监管系统的《广告监测通报》、面向社会的《广告违法警示公告》。
九、广告监管机关对于监测发现的危害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等重大违法广告,应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专门报告。符合紧急预警机制要求的,应依程序启动,对隐瞒不报的要依党纪政纪追究责任。
十、《广告监测通报》应当包括监测对象的违法率、违法量、主要违法表现、发布违法广告较多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相关监管工作等。
广告监管机关应当根据监测结果显示的广告市场动态,确定广告监管系统一定时期监管重点,落实典型违法广告案件的查处及对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整改。
十一、广告监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广告违法警示公告》,公告主要违法表现和典型违法广告,提醒公众注意识别。
十二、广告监测应与企业信用体系制度相结合,发布违法广告是广告活动主体信用的重要内容。对于发布违法广告严重的广告活动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信用警示和惩戒。
十三、广告监测工作应建立监测档案制度。
监测应保留原始资料。
十四、广告监测相关信息属于广告监管政务信息,需要传达和发布的,应由广告监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发布信息时,可以根据情况向有关当事人通报监测结果。
十五、广告监测中发现的违法或者涉嫌违法广告,根据管辖原则由各地依法调查处理。广告监管机关对于公告和通报涉及的违法广告,应当限期办理。
对违法率居高不下、违法情节恶劣、违法地域广、社会影响极坏的广告发布者和典型违法广告,应部署全国或地区统一查处。
十六、广告监管机关应视监测情况,结合广告审查员制度,组织对有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广告法规培训。
十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逐步建立广告监测信息数据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与各地连通,以实现监测信息的互通、共享、兼容,最大限度发挥广告监测的作用。
十八、广告监测结果数据处理,可以委托专业数据处理机构进行,但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有效防止数据流失和信息泄露,维护技术方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