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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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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合作,规范贷款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按照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的使用,以贷款主体偿债能力为依托,遵循“突出重点、统一监管、封闭运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的日照市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领导小组实行办公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关于开发银行贷款重大问题的汇报,研究确定与开发银行信用合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落实与开发银行合作的有关协议。
(三)审定管理与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有关制度规定,研究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名单和贷款规模,并报请市政府批准。
(四)考核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效果,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与开发银行办理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
(二)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筛选拟定项目名单和贷款规模,报请领导小组研究。
(三)审核建设项目投资和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运行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项目运行情况,协调解决项目运行中的问题。
第八条 日照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是我市指定的借款法人,作为开发银行贷款的融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已核准的贷款计划,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相应的协议,并根据还款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包括贷款资金的调度、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等项工作。
(二)负责汇总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及执行情况分析。
(三)按照项目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降低资金使用成本。
(四)建立健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法人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九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银行的支持范围。
区县贷款由区县分别确定贷款平台,单独进行贷款管理。
第十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具体申报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将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急需投资建设的项目,报送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项目单位提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归类、汇总,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初步选定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三)经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提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发改委提出立项申请。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以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再进行集中审核、汇总,提出具体的项目建设期限和贷款规模,经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贷款项目一经批复,不得随意变动,如需调整,必须按照贷款项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投资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协议书》,包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占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同时将协议书报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应参照国债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三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实行报告制度。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并分别于季度末、半年末、年度末将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效益指标实现情况等信息资料,报送市投资公司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实行决算审核制度。
项目竣工后10日内,项目单位要向市投资公司提出工程决算申请,由市投资公司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市投资公司审定(审核、审定结果报市财政局),作为工程价款和转增资产的依据。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市投资公司为贷款、收益、还款主体,负责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批准后按程序予以发放。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管理,应当在我市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基本框架内,建立科学规范的资金申请、使用和偿还机制,切实维护资金安全,规避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由市投资公司与市财政局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市财政局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八条 贷款及资金申请拨付程序:
(一)项目单位根据贷款计划,提前一个月向市投资公司提出贷款申请报告,填写《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并附项目招投标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始支付凭证等用款证明。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款的项目,应同时提交工程概算书、中标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
(二)市投资公司对项目单位上报的《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及用款证明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投资公司根据已审核同意的项目金额,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签订贷款合同。
(四)市投资公司在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设立“贷款资金专户”,用于拨付开发银行批复的贷款资金。贷款到位后,由市投资公司根据已批复的《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及用款证明,向开发银行申请支取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提款程序:
(一)项目单位在市财政局和市投资公司共同指定的经办银行开设项目贷款资金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结算支付。
(二)项目单位支付贷款资金时,填报《用款审批表》,并提供相关的用款证明,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按财政资金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签章,通知指定银行直接拨付到商品、劳务供应商或用款单位,实行集中核算、集中支付。
未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同意且没有市财政局签章的,指定银行不得付款。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的重大经营和支出事项实行审批制度。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项目单位的大额借款、担保、大型设备购置、基本建设、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批准。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一律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的归集和偿还:
(一)市投资公司是贷款资金的还款主体,为第一还款责任人,负责贷款资金的归还。市投资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要求,在指定银行开设“偿贷资金专户”,专门用于归集还本付息资金以及办理贷款业务发生相关税费的结算等,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二)市财政局每年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于每季度末10日前将贷款本息拨入市投资公司“偿贷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投资公司按贷款合同规定时间还本付息。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项目单位进行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经营权转让的,应当落实贷款偿还的债务人及偿还措施,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设立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土地收益和项目经营性收入。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以上资金不足以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按法定程序组织偿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各项目单位严格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项目单位派驻监督员,监督员可由市财政局和市投资公司选派,也可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担任。
监督员参与施工和财务管理,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控制、审核和绩效评价,对利用贷款情况实施风险评估,并于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贷款资金、是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现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及时报告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发现建设项目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二十七条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使用资金和账户的,依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杨 军(市委副书记、市长)
副组长:李守民(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毛继春(副市长)
成 员:董淑波(市长助理、市建委主任)
高月波(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泽晓(市发改委主任)
毛晖明(市财政局局长)
李兆乐(市财政局副局长、市投资公司经理)
徐文强(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客户一处副处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毛晖明兼任办公室主任。



关于不准汇总更正预算收入入库数字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不准汇总更正预算收入入库数字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
近年来,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汇总更正预算收入的问题,造成预算收入入库数字不准,不仅影响了财政资金的正常调度,也不利于对预算收入缴库进行监督。为了保证预算收入入库数字的准确性,加强对预算收入缴库的监督,现就有关更正预算收入错误事项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征收机关、国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付和报解。发现错误事项,应及时逐笔办理更正。不得定期或不定期办理汇总更正。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错误更正,原则上由发生错误的单位进行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三、国库办理更正事项应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
四、任何单位不能出具汇总的更正通知书,否则,国库有权不予受理。
对于无正当理由的更正,国库一律不予办理。



1996年11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人物、材料和相关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厂房、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系列标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及检测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报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医疗器械:
(一)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三)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自治区标准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对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熔毁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98号 1994年8月30日发布)
1、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