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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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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本级企业国有股权代表报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营运监管体系制度建设,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49号令)的规定,结合衢州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代表是指由投资主体委派、代表国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力的自然人,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委派的董事、监事和指定的董事长;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并经股东会选举担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
  第四条 受投资主体委派的国有股权代表,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委派单位对自己行使国有股股东权利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五)承担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行为的责任。
  第五条 国有股权代表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条 公司生产和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可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以上(含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情况;
  (二)公司自身进行抵押贷款以及为全资子公司的贷款担保情况;
  (三)以扩大生产经营能力为目的的公司内部重大资产变动或技改项目投资;
  (四)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20%的情况;
  (五)公司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且支出金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0%及其以上情况。
  以上报告事项,由委派单位作备案处理或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应在实施前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为非全资子公司及境内外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三)公司的下列投资情况:
  1、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超过本公司净资产20%及其以上的情况;
  2、向境外企业投资情况;
  3、因被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公司的投资资本及权益减少20%以上的情况;
  4、被投资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兼并、收购情况。
  (四)收购或兼并其它独立企业法人情况;
  (五)公司的非公益性、非救济性捐赠支出情况;
  (六)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的情况;
  (七)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年薪和年度考核奖励方案;
  (八)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方案;
  (九)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以及被兼并、收购情况;
  (十)其它需要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的前15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派单位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国有股权代表在股东会上应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股东会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委派单位报告。
  第九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董事会召开的前10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委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派单位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委派代表在董事会上应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
  第十条 国有股权代表应在书面报告中表明下列事项并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个人意见(有多名国有股权代表的,应包括其他国有股权代表的意见);
  (三)供委派单位参考的个人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四)每位国有股权代表的签名。
  第十一条 对公司涉及第六条第(三)、(四)项、第七条第(三)项第1、2点和第(四)、(六)、(八)项的行为,国有股权代表还应提交实施的可行性方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司生产经营的现状和效益情况;
  (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可行性分析报告除理论阐述外,还应有具体的数据说明。
  第十二条 委派单位应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受理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对国有股权代表须取得委派单位书面答复意见方能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委派单位应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其中需在股东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14日内、需在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9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委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股权代表个人意见并由其按此意见表决。
  第十三条 对于国有股权代表向委派单位报告的事项,委派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国有股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材料或派专门人员作调查了解。
  第十四条 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上报的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如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制度、报告虚假情况或未按委派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的,由委派单位给予督促和警告,对警告无效并因此而造成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委派单位除按管理权规定免除其国有股权代表资格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不负责任、盲目答复,致使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甚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合作,同意签订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进行合作交流。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派四名职业教育专家互访,考察下列方面经验:
  1.将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基础教育阶段;
  2.培训职业教师;
  3.职业技术学校情况;
  访问期限为一周,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执行期内,派遣三名基础教育专家互访,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互换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各个阶段的教育大纲和教科书;互换两国出版的教学印刷品和论文。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合作。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叙方提供十名汉语及其他专业的研究生、进修生奖学金名额。

  第七条 叙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他们的专业及应获学位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八条 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工作由两国的有关部门进行。未经两国教育部门同意,被选派的学生不得改变录取通知书上规定的专业。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直接建立校际关系,并签订专业合作协定。

  第十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中方派遣由四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叙方则按高等教育和普通教育两个方面各派遣由两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互访,以考察对方教育体制和发展情况。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教授、专家、科学家互访、作学术报告和科学研究。具体人数和时间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将就互相承认两国学术、教育机构颁发的证书和授予的学位问题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二、文化、艺术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由两名专家组成的文物代表团考察文物及维修新技术,为期十五天。

  第十四条 双方互换有关文物的印刷品、杂志及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或有关机构交换古籍书稿、杂志、小册子、书目及手稿或手稿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各派一名古籍专家互访,为期十天,考察对方手稿保存、保管、编目、发行情况。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进行互访,为期十天。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览,为期十五天,随展人员两名。中国方面将在叙举办中国工艺美术展。
  双方互办儿童画展,中国儿童画展于一九九五年举办。

  第十八条 两国的阿拉伯文出版机构交换印刷品。

  第十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包括京剧、舞蹈、民间艺术等)访演或参加艺术节,但必须通过官方途径邀请并确定时间。

  第二十条 双方分别在对方国内举办电影周和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换有关电影活动及电影文化的资料、宣传品等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交流电影艺术经验。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对方国家发行电影,进行文化和商业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努力开拓合作生产电影的可能性。

  第二十五条 中国方面向叙利亚大马士革高等音乐学院赠送部分乐器。

               三、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合作,并在对方国庆节日交换广播节目和发表有关介绍材料。

              四、民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叙教师工会和中国教育工会通过直接联系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中国派遣若干名高水平的体操、羽毛球教练赴叙工作一年或一年以上,并由叙利亚体育协会与中国有关单位商定教练的费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加强青年、学生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民间组织和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三个月内的短期公务:派遣方负担代表团和艺术团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三十二条 留学生费用: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展品抵离对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及展品的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览、宣传、展厅安全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六、总则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官方途径商定的计划之外的有关教育、文化与科学交流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满后,只要缔约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不同意见,则本计划条款将继续有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格桑·哈勒比
    (签字)            (签字)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洛发〔2010〕4号)和《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新企业新园区新基地行动计划的意见》(洛发〔2009〕35号),全面实施我市知识产权战略,设立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由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提高我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促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确定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提出资金预算及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预算,参与项目计划组织及验收工作,及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三)具备项目实施所必要的资金、人才和物质保障。

经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个人申请的专利属于社会急需的,或者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也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国内专利申请资助

1. 发明专利申请

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基础进行资助。其中每件专利申请后资助额不超过1000元,进入实质审查后每件专利再资助1000元。

2.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基础进行资助,但每件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额不超过500元,每件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额不超过300元。

用于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重大知识产权推广运用

主要是我市重点发展产业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预期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核心专利技术的推广运用。

用于重大知识产权推广运用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

(三)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推进

重点支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制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专利数据库及分析系统建设、知识产权制度的综合运用能力的提升。

用于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

(四)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

1.提供专利申请、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诉讼及人才培养等专业服务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发展。

2.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以及知识产权数据库、展示交易服务等各类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3.知识产权创造、转化及保护等载体的建设。

用于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

(五)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优势区域培育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认定一批市级知识产权优势区域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用于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优势区域培育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八。

(六)知识产权执法与维权援助

1.对市知识产权局单独或者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给予经费支持。

2.支持企业依法应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维权确有困难的当事方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维权诉讼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业知识辅导、法律法规咨询、诉讼委托代理等智力援助服务。

用于知识产权执法与维权援助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

(七)知识产权宣传培训

1.宣传报道知识产权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重点工作、典型事例,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引导全社会关注知识产权、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2.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面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各类知识产权培训。

用于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五。

(八)知识产权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的主要对象包括:

1.向国外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每件给予最高不超过0.5万元的奖励;同一发明创造同时在多个国家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

2.重大发明专利或取得突出经济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以及优秀专利发明人和设计者。

3.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九)知识产权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资金审批及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申报主体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一)项目属于专利申请的,应提供:

1.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

2.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还应提供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及复印件。

(二)项目属于重大知识产权推广运用、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优势区域培育、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提供:

1.项目计划任务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实施单位有效证照及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实施单位知识产权状况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经营状况相关证明。

4.其他所需材料。

(三)项目属于知识产权宣传培训、表彰、奖励及其他相关工作的,应提供项目计划,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的对象名单。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项目资金的初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项目向市财政局提出拨付意见,并负责对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知识产权局审核意见,复审合规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应加强对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项目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有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将按照法律法规,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必要手段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的《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洛政文〔2006〕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