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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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 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
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
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27日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植树造林规划,鼓励和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确保实现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保护区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林地。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或者占用、征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林地被征用、占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到发放林权证的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严禁侵占批准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 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的,必须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开采,并按《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各种建设和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第二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满后,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检查验收,核发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曾经采伐过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上一次的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批准可以兴办旅游、疗养等事业,提高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不得损毁林木和破坏林地。
开展上述活动利用集体森林资源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管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其复垦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林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五)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经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采伐林木后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或交纳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