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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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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以下简称《决定》),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决定》对在新形势下进—步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决定》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专门就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作出决定,这是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举措,充分说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高度重视。《决定》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高度,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高度,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偕社会的高度,充分阐述了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性,对于进一步统—全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认识,进一步优化司法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同时,《决定》从切实发挥审判职能、坚持司法为民、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等方面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战略性、纲领性文件,是对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的巨大鼓舞和有力鞭策,必将极大地增强全体法官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推进人民法院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
要把学习《决定》作为当前人民法院的——项重要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作出具体安排,切实抓紧抓好。各级法院党组中心组要安排—次专题学习讨沦,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措施。同时,要把《决定》的精神传达到每一位法官和工作人员,统一思想,增强信心,鼓舞士气。要把学习《决定》与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互相促进,增强学习效果。要重点学习《决定》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历史使命、职能作用等内容,认真研究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深入讨论人民法院如何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如何坚持司法为民,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何在党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如何大力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等。
三、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推进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
《决定》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贯彻这些要求,是人民法院下作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调节民事、经济关系,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坚持司法为民、便民、护民,改进和完善立案工作,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弘扬司法民主,增强审判透明度,完善巡回审判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完善执行下作机制,畅通申诉再审渠道:要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坚持党对司法改革下作的领导,立足中国国情,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要大力加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优化人员结构,精简机关,充实一线,改进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要不断增强党的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在审判工作中得到正确执行。
四、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把中央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决定》的下发为人民法院事业的发展提供厂历史性机遇,为人民法院工作开辟了一条广阔的道路。当前,重要的是把《决定》的内容落到实处。为此,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研究扎实有效的具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意见,并将专门召开会议进行部署。同时,将继续与中央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在干部协管、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方面争取有力支持。各级法院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法院工作中的重点情况和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有力的支持,保证《决定》提出的政策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同时,要与检察机关密切协作,协同行动,共同落实好中央的要求;
各地学习贯彻《决定》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6月22日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中央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中央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署依法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向中央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中央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中央各项税收收入、中央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中央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中央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中央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国务院总理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中央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中央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省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国家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署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所属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实施中央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署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署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署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国务院委托,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署报送以下资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财政部向中央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海关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中央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中央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海关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中央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在组织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署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署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务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署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同时,并报审计署。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