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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5 21:4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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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1号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
第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出具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
对无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农产品;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未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及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经营市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城乡清洁、生态建设和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处置运营的布局、用地、规模和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对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申报和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处理,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五)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洒、防滴漏功能;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具备监控餐厨废弃物流向的设施;

(八)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按指定的路线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应当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设备检修而影响餐厨废弃物正常处理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六)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的流向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存放,保证餐厨有机废弃物再循环回收利用;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安装专业的油水分离装置对废弃食用油脂进行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公共厕所或者水库、河道和湖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台账联单制度,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定期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

(四)向工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许可申请或者证照年检时,应当提交协议和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饲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餐厨废弃物处置产业发展;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企业行业管理和督促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违法行为;

(五)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时应当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出具的收运证明;

(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销售食用油脂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停业、歇业时或者紧急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的;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三)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拒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完好、密闭、整洁的收集容器、运输车辆和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滴漏、遗洒的;

(四)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输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的再生产品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

(八)将餐厨废弃物及其衍生品用于食品或者作为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用地性质、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要求、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五条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协调监督实施。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园林、环保、教育、卫生、市政、人防、房改、民政等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参与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协同做好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编制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条件。

  市建设委员会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各部门应根据相应的管理职责,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并对提出的建设条件的内容负责。市建设委员会汇总审核各部门的意见后,形成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部门间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不一致,且经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提交南宁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按审定结果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本概况:包括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开发期限、建设进度要求;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总用地面积、实际用地面积、兼容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以及住房结构比例要求;

  (三)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包括对供水排水供电设施、教育文体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及环保设施、人防设施、邮政设施等的配置、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要求;

  (四)园林绿化及景观要求;

  (五)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包括总体要求、文物保护要求;

  (七)根据项目的实际,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共同生效。

  规划、建设、房产、环保、人防、园林等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的建设条件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对于不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抄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属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及住房结构比例等主要建设指标和学校、幼儿园等重要配套设施变更的,原批准机关在征询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意见后,报南宁市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或南宁市规划工作委员会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按前款规定获准变更后,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对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修改并重新签发。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同步安排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制定项目(含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计划,并将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将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的事项,在项目预(销)售时向购房人做出公开承诺。承诺的内容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一并签订。

  第十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情况实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不按建设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市建设委员会可责令其停止主体工程的建设直至整改完毕。

  对存在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规定而被责令整改的项目,在整改完毕之前禁止转让。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人代表,自被有关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或责令整改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招拍挂的竞标。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六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