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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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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文号:深知〔2008〕2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版画交易实际,制定本法律指导。

第二条【适用】 本法律指导供当事人在深圳市从事版画创作与交易活动时参考。

第三条【保护意识】 在版画创作与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明确版画版权归属,减少和避免事后发生纠纷。

第四条【释义】 下列词语一般具有如下含义:

(一)版画。是指以刀或化学药品等在木、石、麻胶、铜、锌等版面上雕刻或蚀刻后印刷出来的图画。版画作为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版画原作。一般具备如下条件:

1.版画必须是由作者亲自使用版材,将自己的创意制作成版;

2.在作者自己或在其监督下运用制成的版画原版印制版画;

3.印数一般有一定的限额;

4.完成的版画作品必须由作者签名,并注明印额、印数、张次。

(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或者咨询意见以及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的,均不视为创作。

(四)作者。通过智力活动直接产生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主持创作并对作品负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作者。

(五)职务作品。为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

(六)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场所、资料等。

(八)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个人性以及非直接赢利性的使用。即使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在使用时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独立于作品著作权由出版者享有。

第五条【声明】 本法律指导下,版权即视为著作权。

第二章 一般指导

第六条【著作权归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版画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作者身份不明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七条【合作创作】 由多人共同从事创作活动的,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对如下问题进行约定:

(一)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各自的任务和创作的部分。

(二)约定对作品完成后版权享有形式或比例及版权行使的权限、方式。

(三)明确相关人员是否直接参与创作,若仅参与辅助性工作,也应当预先加以书面明确。

(四)对参与创意与表达的形成的人员,对作品创作过程进行指导的人员,对作品的形成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声明或者约定其是否享有版权。否则很难视为参与了创作。

(五)版权行使的收益分配。

在合作创作中,除要注意预先的约定外,还要注意在创作过程中形成及保存相关的证据,以免发生争议后难于举证。

被邀请参加咨询、论证会,不论其意见、建议是否被采用,均不视为参与了创作。

第八条【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版权由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九条【委托作品】 委托创作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二)为避免纠纷,合同中应当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行使及收益分配等问题予以约定。

(三)若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要情形有:

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

3.合同中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问题;

4.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有争议,不能明确确定著作权归属。

第十条【改编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一条【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职务作品的作者可以和单位就著作权的享有、使用等进行书面约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职务作品。

(四)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的,必须经单位同意;作品完成的两年期限,一般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五)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的,作者与单位应当约定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

第十二条【版画作品】 创作版画作品涉及版画创作单位、作者及作者单位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中应当注意约定如下问题:

(一)版画创作单位应当提供的条件与报酬。

(二)版画印数、印额。

(三)版画印制的监督方式。

(四)版画作品的各方分配数额。

(五)版画创作单位对归其所有的版画作品的使用权限,包括汇编、制作画册、许可他人使用以及收益处分等。

(六)版画原版的处置方式,如保管、展示、封存或者销毁等。

第三章 版画作品的许可与使用



第十三条【许可使用】 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应当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

版画创作单位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的,首先应当确定自身是否有权许可,是否取得了许可授权。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 许可使用合同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除著作权人以外,他人不得行使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要明确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属于专有使用权的,合同中还应当明确权利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四)合同可以约定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被许可人无权再许可。

第十五条【复制】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版画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版画作品,但应当有合理的数量并不得作销售或者其他方面的用途。

第十六条【临摹使用】 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再行使用,不视为侵犯著作权。

但临摹作品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应当在作品上标注原创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临摹作者的姓名。

(二)临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若营利的,最好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

(三)临摹未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四)第三人将临摹作品发行营利的,须经临摹作者许可。

第十七条【教科书】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单幅的版画作品,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作者若不许使用的,应当事先声明。

(二)若作者事先已经声明不许使用的,需取得作者的许可后方可使用。

(三)若作者事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四)若自行编印教材发放并收取费用的,极易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投稿】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刊投稿,无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视为报社、期刊社刊取得了专有使用权。一稿多投极易引发纠纷,可能需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

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刊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刊投稿。

第十九条【转载】 作品刊登后,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

(一)在转载、摘编时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

(二)应当在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十条【转载声明】 作品刊登后不得转载、摘编的,著作权人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只能由著作权人作出,报社、期刊未经著作权人书面授权自行作出的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应当订明如下内容:

(一)出版权的专有许可,以避免一稿多投。

(二)对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三)交稿日期和出版日期。

(四)作品的修改和删节权利。

(五)作品的重印、修订、再版等。

第二十二条【图书出版专有权】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图书出版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三条【重印、再版】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未继续重印、再版也未向著作权人表明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合同终止的情形及方式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中未规定条件成就即行终止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合同后,方可与其他人签订新的出版合同。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二十四条【版式设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不得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

第二十五条【出版义务】 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出版物侵害他人版权而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侵权并返还侵权所得。

第二十六条【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需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

(三)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章 版权保护途径

第二十七条【预防保护】 著作权人可以采用如下预防性保护措施:

(一)在创作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手稿、笔记、会议记录等原始证据。

(二)办理作品备案或者登记。

作品备案或者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办理作品备案,应当将作品数字化,可以通过深圳市版权协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发给《备案证书》;

办理作品登记,需向国家或者广东省版权局提出,也可以通过深圳市相关中介机构代办;

备案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明文件。

(三)预先与创作、交易的有关方面签订书面合同,对各方的权属、使用、收益等进行约定。

(四)办理公证。

第二十八条【纠纷解决途径】 发生纠纷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一)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表版权声明、发送律师函等制止侵权行为。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三)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仲裁注意事项】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仲裁是一裁终局的,没有上诉,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是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二)鉴于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甚微,因此,选择仲裁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为保证仲裁条款有效,双方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深圳的仲裁机构有: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2.深圳仲裁委员会。

(四)若涉外版权贸易,一般情况下,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及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对权利保护最为有利。

第三十条【起诉】 著作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提起著作权民事诉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第三十一条【诉讼时效】 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人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应当在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若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权利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可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地域管辖】 著作权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除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由深圳市法院管辖著作权纠纷案件。

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划分管辖的争议金额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标准为准。

第三十四条【证据保全】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诉前禁令】 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证据标准】 版权纠纷诉讼中,判定证据一般采取如下标准:

(一)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备案或者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二)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四)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五)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署名纠纷】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损失赔偿计算】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应当积极搜集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调查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以及保留自己维权时花费的开支单据,以上证据是著作权人合法索赔的关键依据。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数额】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于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解释】 本法律指导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实施】 本法律指导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规范询问和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询问

第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三条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四条 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六条 询问人如果对答复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继续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章 质询

第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八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九条 质询案应由提出质询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报,并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或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等。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税函(2001)185号



为了做好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的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加快实施所属加油站IC卡缴费系统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解决税控装置与IC卡缴费系统的兼容问题,有利于两大集团改进行业管理,增强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在总结前阶段安装税控装置经验基础上,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可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也可采取已取得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改造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的方式,由省石油、石化公司与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签订定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自行组织其所属加油站税控装置的安装和改造;对已经安装的,不再重新选型,但需经国家防爆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税控装置存在的其他问题,将另行研究解决。对已经接近报废年限的加油机,在2001年内,可直接以税控加油机进行更换。
二、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安装IC卡缴费系统的,可暂不安装税控装置;石油、石化集团在2001年内,可各选2至3个省市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试点。改造试点必须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实施。
三、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对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进行改造,必须符合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以及税控初始化的要求。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应将几种有代表性的改造样机和改造方案送国家防爆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认可。防爆改造检验应按照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和认可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的检测。检测机构应参照JJF1056-1998和JJF1060-1999对送检样机进行检测,其中最小流量(0.20max)下,示值误差的准确度为±0.5%。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改造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做好防爆安全和验收工作
(一)加油机的防爆问题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慎之又慎。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防爆安全工作。安装和改造单位在安装税控装置和实施加油机改造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和《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见附件)进行。在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前必须通过整机防爆性能检验。整机防爆性能检验由负责改造的单位聘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具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检验合格的,由改造单位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抽查的,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已经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整机防爆检测,应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将几种有代表性的加油机安装方案送防爆检测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抽查和验收。
(三)对通过检定和检测的燃油加油机及税控装置,实行铅(签)封。税务机关要按税控初始化的要求对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实施初始化。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安装的税控装置和改造的加油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五、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实施需要一段准备时间,因此,全国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结束期限延长至2001年10月31日。安装工作的总结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安装和改装要求
1.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系列标准、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保证设备的防爆性能。
2.改造施工前,已经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必须根据加油机的防爆类别制定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和改造的首台同类别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取得防爆改造检验证后,才准进行改造。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将改造方案送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安装和验收。
3.改造完成后必须进行整机防爆现场检验。检验由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家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
4.加油机的整机防爆性能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工作。
二、检验要求
1.检验分为现场检验和试验室检验。
(1)现场检验。加油机改装后,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检验。检验合格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后,在每台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记。
现场检验按《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进行。当现场检验无法判定时,应进行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判定合格后,可免去试验室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及时出具相应检验报告。
(2)试验室检验。试验室检验应在首台同类型号加油机或现场检验无法判定其防爆性能的情况下进行。检验须严格按照国家防爆安全系列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防爆改造检验证。
2.检验人员培训考核
从事现场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税控装置生产厂和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单位进行防爆检验培训,由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通过后,才能进行防爆检验工作。
3.根据目前国家防爆检验水平和承担加油机税控改造检验的经验,可由下列单位承担试验室检验:
(1)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
(3)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需进行试验室检验的单位可任意选择上述3个检验单位之一进行试验室检验。
4.税控装置和加油机防爆合格证以及防爆改造合格证,应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各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应将批准的防爆合格证和防爆改造检验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
5.国家防爆检验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检验收费标准收费。
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抽查收费应按当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颁布收费标准的,可由检验单位与改造单位协商解决或缓收。抽查收费只对抽查的设备,向实施改造的单位收取。
三、整机防爆检验的抽查
为保证检验的质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实施改造单位检验合格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检验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加倍抽查,再不合格的应对该改造单位改造的所有加油机进行检验。
加油机防爆检验抽查由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资格的防爆检验人员承担。
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防爆检验合格标记、《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等另行发文公布。


20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