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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0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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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劳社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市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或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企业生产急需的其他特殊人才的,可由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五)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六)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半年以上;

(七)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八)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九)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第十一条第(六)项以及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的;

(三)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四)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五)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八)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九)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十)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十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二)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三)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四)随军家属。

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第(十四)项属政策性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考务并监管的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且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学历,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十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五)参加我市技能水平测试合格的;

(十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七)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八)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九)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五)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策性夫妻分居拟招调人员,优先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以由代理机构代理办理个人招调手续: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紧缺急需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深圳市高等职业技术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并同时取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在市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授予“深圳市技术能手”称号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主办行业部门授予“深圳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的;

(四)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六)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八)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九)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七)项至第(十)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四条 以招工方式办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属于紧缺急需的高级工,其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属于紧缺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五条 以调工方式办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三)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六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招调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四)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条件中紧缺急需工种的拟招调人员。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八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累计缴纳工伤保险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九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二十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子女原则上随母迁入,但下列人员在办理招调工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条件中的拟招调人员;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条件中的拟招调人员。



第五章 企业考评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二十七条 对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量较大,但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当于中级工的水平组织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考评和测试的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两年内可用于办理招调入户手续。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在企业组织考评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行贿、受贿或索贿的;

(五)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综合水平测试、技能水平测试或企业组织考评的;

(三)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并在支柱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中确定紧缺急需职业工种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 其他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局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规〔2008〕1号)同时废止。





印发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号

印发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



河源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3〕616号)、《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函》(粤劳社函〔2004〕92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河源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照“先启动,后扩面,再完善”的原则,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暂不列入)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首先纳入我市生育保险范围,其他单位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局确定。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河源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暂实行统一政策,分开核算,分级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0.7%为基数,按在职职工总人数逐月计征,与医疗保险费统一征收,分账管理,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费用。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生育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违反本办法,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享受有关规定假期外,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及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
1.顺产(含满7个月以上的引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计发,难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0%计发。
2.流产: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二)生育津贴:
1.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顺产(含满7个月以上的引产)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0%计发,难产(含剖腹产、多胞胎)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0%计发。
2.流产的津贴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3.男职工看护假期间的津贴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难产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剖腹产(含多胞胎)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流产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3个月的;
(三)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后3个月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携带职工的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或者流产、新生儿死亡的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上环证或结扎证(计划内生二孩的夫妇需一方结扎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一次性将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营养补助费拨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各单位女职工生育按此规定享受的待遇低于原单位或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补足。
第十三条 初次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从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参加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责成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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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