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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3: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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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设立公安机构(以下称保税区公安机关),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和持本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有效证件,向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后,入出保税区。
第八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入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的职工或执勤的公安、海关等人员,持本人工作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核发的《保税区通行证》;
(三)因执行公务急需临时入出的人员,须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并持本人身份证件。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九条 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十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放行。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公安机关在保税区入出通道口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以上至一年。
第十四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具体日期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



1992年2月29日

劳动部关于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工资司(局),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统一职业技能鉴定水平,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的要求,我部拟组织编制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聘请有关专家分别设计国家题库模型和编制试题。
二、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试题库的审定和试考、检测工作,并发布实施。
三、《关于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劳动发〔1994〕215号)中所规定的50个工种,首先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并将于1996年1月1日前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按工种陆续发布实施。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未建立前,可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国家职业技能规范》,组织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发布实施后,一律
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提取试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1995年4月17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99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
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海南省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实行报账的专项资金范围:
(一)中央及省级安排给我县及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生产建设资金和支援农村生产建设资金。
(二)中央及省级安排给我县及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制是按照资金管理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原始凭证为依据,直接向县财政局进行报账。但根据我县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生产发展类项目资金”、“项目建设管理费”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掌握使用。原始凭证存放在项目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总预算账和分账核算

第四条 县财政局在银行开设支农及扶贫资金专户,核算上级财政拨入和本级财政安排的支农及扶贫资金。上级财政下达和本级财政安排的支农及扶贫资金拨入支农及扶贫资金专户后,根据项目建设的内容,按照每个独立建设的项目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一个项目设立一本账。项目建设中,项目实施单位持有效的原始凭证,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报账,财政局要认真做好项目工程建设的会计核算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项目资金报账和会计核算工作同时要完成,在完成项目建设和报账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财政局把完工项目和会计核算账本做为资产移交项目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三章 专项资金报账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负责支农及扶贫资金项目施工的单位(工程队)是报账人,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支付人,报账人应按规定提供有效的报账凭证,支付人按规定程序审核认定有效凭证后及时支付项目资金。
第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报账人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用款计划,持工程建设借款单或工程建设原始发票,分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报账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领导在工程借款单或工程建设原始发票上审批后,报账人根据经项目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的工程建设借款单或工程建设原始发票内容填制“陵水黎族自治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送财政局做出审核意见,财政局领导核准后,将申请表呈送县政府领导审批,方可将经批准的报账凭证向财政局提交报账,财政局及时将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到报账人账户或核销报账人已借的预付款。项目建设资金不再拨到项目主管部门转付到施工单位(工程队)。
第七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局不予报账
(一)无预算、无计划的项目。
(二)项目施工质量和进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
(三)不能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凭证和资料的项目。
(四)多方出资共同实施的支农及扶贫项目,其他出资方不能及时足额按协议规定出资的。
第八条 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投资建设总额1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财政局预留项目资金的5%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使用一年后,未发现非无法抗拒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才将质量保证金全部拨给施工单位(工程队)。

第四章 申请报账应提供的有效文件和凭证

第九条 报账人要备齐如下有效的文件和凭证才能提出报账申请: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建设专项资金指标文件。
(二)报账人要持有工程招标书和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计划书。项目实施计划书(含工作计划和用款计划)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四)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财政支农及扶贫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五)报账申请表和工程建设原始凭证。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财政支农及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报账人报账时要据实填写。

第五章 财政支农及扶贫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定期到项目实地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具体负责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规划和设计、项目的立项工作,负责组织项目投标工作,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管、组织项目的具体验收。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及扶贫项目的实施。项目施工单位要同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明确规定项目施工单位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政府职能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支农及扶贫项目的,要指定项目负责人,建立项目质量保证责任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或改变用途,如发现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财政局有权按有关规定收回拨出资金。
第十四条 报账过程中要严禁弄虚作假,虚报项目费用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县支农及扶贫资金的报账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陵府〔2003〕3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