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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5: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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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制定)

前言
中俄边境旅游是我区国际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中央“沿边发展战略”,繁荣边疆经济,使中俄边境旅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边境旅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在全区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要包括对等互换团组旅游、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等几种形式。
一、中俄对等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根据有关旅游协议,对等互换旅游团组的旅游(人数对等,提供服务对等,只计算人天数,不动用外汇结算)。
二、易货补偿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旅游者在对方国内消费之后,以货物支付的一种旅游形式。
三、现汇旅游是指以国际流通货币结算的旅游形式。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为全区中俄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旅游局委托呼伦贝尔盟旅游事业管理局、满州里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额尔古纳右旗旅游事业管理局分级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
第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批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
二、审批中俄边境旅游线路,审核价格构成。
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中俄边境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
五、受理旅游者投诉,处罚违章经营的单位和当事人。
六、制发“中俄边境旅游团计划名单”和对外“邀请函”。
七、制定和修改中俄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八、会商海关、商检、物价等相关部门指定赴俄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第四条 出入境口岸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团和俄罗斯人入境来中国的旅游团,必须从双方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验。
第五条 证件
一、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须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二、俄罗斯旅游者必须持“俄罗斯联邦”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三、双方旅游团过境时均应出示加盖组团社印鉴的有效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杜绝异地办照和为非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参游人员办照,防止滞留不归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严禁使用公款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各旅行社(公司)均应在收费发票上加盖“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戳记(印章)。
第八条 中俄边境旅游价格构成,由各地组团旅行社(公司)根据旅游路线、活动日程制定。要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章 中国公民参加出境旅游
第九条 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边境旅游申请表”。
二、交验本人身份证(或复印件)。
三、提交“本单位党组织同意参加出境旅游”的政审材料。
四、提交卫检部门提供的“体检证”。
五、接受组团社(公司)组织的出国前教育。
第十条 中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守则和注意事项:
一、保守国家机密,遵守外事纪律。
二、遵守俄罗斯的法律法规。
三、自觉接受口岸部门的检查。
四、境外必须随团活动。
五、自觉服从团长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六、不得将机密文件、内部报刊(含本单位打印材料)、工作证等带出境外。
七、尊重俄国风俗习惯,不酗酒闹事。
八、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注意礼节礼貌。
九、不做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十、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参游人员必须到旅游、商检、物价等部门指定的商店购物,凭商店一次性包装贴封方可出境。

第三章 承办旅行社(公司)
第十一条 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呼盟地区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公司)
二、自治区其他旅行社(公司)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必须到自治区旅游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全区二类以上旅行社(公司)
二、全区委托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公司)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任何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已取得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承办资格的旅行社(公司)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不准以“挂靠”或“戴帽”方式,参与或经营边境
旅游业务)。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法经营单位应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组织中俄边境旅游的旅行社(公司)办理出国护照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向公安部门提供俄方旅游部门发来的邀请函。
二、填报由旅游部门统一印制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三、旅游者本人的身份证和政审材料。
第十五条 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必须向口岸部门履行下列手续:
一、由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组团社有效印鉴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二、俄罗斯旅游部门印制的邀请函。
三、出示有效护照。
四、出示健康证。
五、协助海关、边检、商检、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旅游团在境外必须按计划集体活动,任何人不得离团自行活动。如因不可抗拒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十七条 组团社(公司)在旅游团出境前应进行出国前教育,确定旅游团团长;选派导游;按组团名单核查护照。
第十八条 如发生滞留不归、外逃或因违反俄罗斯法律被扣留等涉外事件必须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尽量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接待社(公司)的责任
一、必须按协议计划安排俄方旅游团的交通、食宿、购物,参观游览等旅游活动。
二、保护俄罗斯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三、派出地方导游,全权负责俄罗斯旅游者活动安排。

第四章 陪同导游
第二十条 陪同导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或自治区旅游局颁发的“临时导游证”。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道德规范。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三、具有相当大专以上俄语专业的会话水平。
四、熟悉旅游业务,有组织接待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一条 陪同导游的职责
一、接受旅行社(公司)分配的导游任务。按计划安排和组织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解答旅游者问询,协助解决处理旅行中遇到的问题。
三、全权负责旅游团的境外管理。
四、配合并督促俄罗斯接待单位按计划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五、反应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安排会见、座谈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陪同导游的纪律
一、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旅游道德规范,不收任何形式的回扣,谢绝小费。
三、不参与旅游者的购物活动。
四、境外不得离团单独活动。
五、密切配合俄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导游职责。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三条 此办法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冲突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中蒙边境旅游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5日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举办非国家兴办的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省境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本条例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鼓励、支持、引导和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机构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或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必须具备能够独立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由举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自有启动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的校舍、图书、教学仪器、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较完善的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非学历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文化艺术、体育、汽车驾驶等特殊专业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应当先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设置评议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须经评议组织考察、评议后方能审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其类别、层次,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写明“学校”,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应写明“培训班”、“培训中心”等,不得滥用“学校”名称。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需改变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教育机构变更、合并或分立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终止办学,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产和学员等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选聘教育机构的校长,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校长的资格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职教师与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职称评审部门应接纳社会力量办学的专职教师参加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颁发由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学历证书。
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组织,学员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后,颁发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书;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经参加国家组织的学历认定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评选先进和社会活动、升学、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学生同等待遇;社会组织和公民应为教育机构的毕业、结业的学生参与就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办企业及纳税方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国家举办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
教育机构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特殊专业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面向社会筹集,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本着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不得以办学为名滥收费。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有关国家举办学校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教育机构及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退费、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扩大招生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五)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经费和财产的;
(八)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积极支持,热情服务。徇私舞弊、勒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1989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