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1: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各区档案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城建档案的整理工作,根据《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建档案的整理工作,根据《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建档案的整理及接收进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准备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组卷归档工作,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收集和组卷归档工作,并对上述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进行汇总和统一编号编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整理组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包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整理组卷后及时向总包单位移交。

  建设工程项目由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档案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六条 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

  (一)归档的工程文件应当为原件。

  (二)工程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三)工程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四)工程文件应当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应当为A4幅面(297mm×210mm),图纸应当采用国家标准图幅。

  (六)图纸一般采用蓝晒图,竣工图应当是新图;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出图的复印件。

  (七)所有竣工图均应当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的基本内容包括:“竣工图”字样、施工单位、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编制日期、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总监,并签署完备。竣工图章应当使用不易褪色的红印泥,盖在图标栏上方空白处。

  (八)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九)不同幅面的工程图纸应当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10609.3-89)统一折叠成A4幅面(297mm×210mm),图标栏露在外面。

  第七条 立卷应当遵循工程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卷内文件的有机联系和案卷的成套性、系统性。

  一个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工程组成时,工程文件应当按单位工程分别组卷。

  第八条 工程文件按建设程序划分为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设备文件6个部分。组卷可采用如下方法: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可按建设程序、专业、形成单位等组卷。

  (二)监理文件可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专业、阶段等组卷。

  (三)施工文件可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专业、阶段等组卷。

  (四)竣工图可按单位工程、专业等组卷。

  (五)竣工验收文件可按单位工程、专业等组卷。

  (六)设备文件可按专业、组件等组卷。

  第九条 案卷不宜过厚,文字材料卷每卷厚度原则上不超过20mm;案卷内不应当有重份文件,不同载体的文件应当分别组卷。

  第十条 卷内文件排列。

  (一)管理性文字材料按事项、专业顺序排列;图纸按专业排列,同专业图纸按图号顺序排列;既有文字材料又有图纸的案卷,文字材料排前,图纸排后。

  (二)监理文件按合同结合文种、时间顺序排列。

  (三)施工技术文件按工程专业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单元)工程的划分排列;试验报告、大宗原材料合格证等共用文件可集中组卷。

  第十一条 案卷的编目。

  (一)卷内页号的编写。

  1.卷内文件有书写内容的页面均应当编写页号。文字材料以一本为一卷,竣工图以一盒为一卷,每卷单独编号,页号从“1”开始,使用打号机以黑色印油打号。

  2.单面书写的文件页号在右下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正面在右下角,背面在左下角,折叠后的图纸一律在右下角。

  3.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不编页号。

  4.印刷成册且已编完整页号的文件单独组卷时可不必重新编写页号。

  (二)卷内目录的编制。

  卷内目录(见附图1)应当排列在卷内文件首页之前。

  1.序号:以一份文件为单位,用阿拉伯数字从“1”依次标注卷内文件排列顺序。

  2.文件编号:填写工程文件原有的文号或者图号。

  3.责任者:填写文件的形成单位或第一责任者。

  4.文件题名:填写文件标题全称。没有文件标题的应当自拟标题,并用[ ]符号标识;文件标题不能准确反映文件内容的,原文件标题照写,并自拟标题,用[ ]符号标识。

  5.日期:填写文件形成的时间(年度应填写4位阿拉伯数字,下同)。

  6.页次:填写文件在卷内所排的起始页号,最后一份文件填写起止页号。

  7.备注:应当标明复印件、页次变动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8.第 卷:填写本卷在所在项目或者本期移交档案中的案卷顺序号。

  (三)卷内备考表的填写。

  1.卷内备考表(见附图2)必须填写,使用卷皮的文字材料卷的卷内备考表在卷皮上填写和签署,直接装盒的档案卷内备考表在卷盒上填写和签署。

  2.互见号:应填写反映同一内容不同载体档案的档号,并注明其载体类型。

  3.说明:主要标明卷内文件数量和页号重(漏)号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立卷人:由组卷单位档案人员签名。

  5.立卷日期:填写组卷的时间。

  6.审核人:由组卷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名。

  7.审核日期:填写案卷审核的时间。

  (四)案卷封面的填写。

  案卷封面(见附图3)的主要内容如下:

  1.档号:由档案的分类号、项目代号和案卷号组成,其中分类号和项目代号在工程项目办理报建或档案专项验收时由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确定并告知建设单位。

  案卷号是按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周期(标段)编制的案卷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一个卷盒装有2个以上(含2个)案卷的,在卷盒“档号”栏应当填写案卷起止号。

  2.案卷题名:应当简明、准确地揭示卷内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专业名称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单元)工程名称和工程文件的主要内容。归档外文资料的题名应当译成中文。

  3.立卷单位:应当填写文件组卷单位或项目负责单位。

  4.起止日期:填写案卷内文件形成的起止时间。

  5.保管期限:可不填。

  6.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种,同一案卷内有不同密级的文件,应当以最高密级为本卷密级。

  7.共 卷:填写本项目或者本期移交进馆档案案卷的总数量。

  8.第 卷:填写同上。

  (五)案卷脊背的填写。

  案卷脊背(见附图4)的内容包括保管期限、档号、案卷题名、库列柜序和总流水号,其中保管期限、案卷题名、库列柜序和总流水号可不填,档号填写同上。

  (六)案卷目录的编制。

  所有档案必须编制案卷目录(见附图5),内容如下:

  1.序号:填写本项目案卷的流水顺序号,每个项目从“1”开始依次编写。

  2.“档号”、“案卷题名”的填写同上。

  3.页数:填写本卷卷内文件的总页数。

  4.“保管期限”可不填。

  5.备注:可根据管理需要填写案卷的密级、互见号等信息。

  (七)城建档案总目录的编制。

  城建档案总目录由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构成,先排案卷目录,后排卷内目录。城建档案总目录封面(见附图6)及城建档案总目录脊背(见附图7)所含内容如下:

  1.项目名称:填写工程项目全称。

  2.项目代号:填写同上。

  3.案卷起止号:本目录内案卷起止号。

  第十二条 案卷装订。

  (一)文字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破损的文件应当修复,采用三孔双棉线左侧装订。

  (二)印刷成册、已编页号的文件及外文资料单独组卷时应当保持原来的形态。

  (三)每张折叠的图纸不必打页号,直接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归档章(见附图8)由档号、序号组成。档号填写同上,序号标注本件在卷内的排列顺序号。

  (四)已装订成册的A3幅面竣工图可不再拆分折叠,编目编号后直接对折装盒。

  第十三条 档案装具。

  (一)卷盒外表规格为310mm×220mm,厚度分别为l0mm、20mm、30mm、40mm、50mm、60mm(可根据需要设定)。

  (二)档案装具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卷盒宜采用220g以上的单层无酸牛皮纸板双裱压制。

  (三)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规格为:297mm×210mm。

  第十四条 档案式样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图:1.卷内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案卷封面式样

  4.案卷脊背式样

  5.案卷目录式样

  6.城建档案总目录封面式样

  7.城建档案总目录脊背式样

  8.归档章式样

  具体附图式样请链接:http://www.szdaj.gov.cn查询。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暂按照8%的比例缴纳,用两年时间过渡到7%。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记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社会统筹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部分更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社会统筹金的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取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规定继承。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费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一个医疗年度为基期、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8%、三级医疗机构1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起付标准。
  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从个人帐户支付或自负。
  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患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分档计算累加的办法,由社会统筹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别负担;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8%;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负工伤及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及省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或行业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医疗统筹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规定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发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审定。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西医和基层、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诊疗时: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持个人医疗帐户卡,可以到本市任何一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采取以总量控制、总额预付为主,定额结算与质量挂钩、项目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医药卫生的配套改革办法,由市卫生、药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和个人医疗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及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核汇总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和按时拨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负责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对存入银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年检范围。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用工、职工调动手续和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供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时,应当持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向参保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拨付挂钩。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对冒名就医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就医者开处方、诊疗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之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遵守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
  (六)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安排病人住特需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处方药品变为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发给患者的;
  (四)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五)向病人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减免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一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凡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筹集和管理;其他区(市),由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青岛市医疗保险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本市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同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1994年9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2—3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1个体检站,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