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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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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2〕10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 年8 月31 日十五届市政府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9 月14 日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职能部门之间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中的相互配合,确保依法履行职责,联合查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划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或不按行政许可的要求,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未报建或报建未批准的建筑;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筑应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建设。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水务、电力、卫生、环保、消防、安监、公安、监察、工商、食品与药品、宣传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查处中应按本规定加强协调,配合监控全市建设行为,确保所有建设工程均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实施。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机关职能部门应鼓励市民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畅通举报渠道,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举报属实的个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违法建筑阶段性整治工作,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联席会的成员单位由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水务、电力、工商、卫生、食品与药品、监察、宣传、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组成。常任联席会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组成。各区可自行设立符合各区实际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建立违法建筑查处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例会,研究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联络员应当协调部门之间关系,跟踪会议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例会应当邀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平台,加强打击违法建筑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协调运作。负有查处违法建筑责任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建筑巡查、举报、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能力和效率,将违法建筑查处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将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其使用。

  第二章 宣传与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政策法规,开展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市民的规划意识、法制意识和城市意识,依法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负责舆论引导,宣传与打击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会同执法部门开展打击违法建筑专项行动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城管、住建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信息内部通报制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审批或审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作出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并应当相互通报。规划部门召开规划评审会,应当邀请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参加。

  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前,项目涉及消防、文物、国安、环保等部门工作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临时建筑影响近期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及违反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不得批准。批准临时建筑时,应告知当事人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并要求当事人作出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书面承诺。

  国土部门在为建设项目变更土地用途前,应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前,应当征求规划、住建等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后,应当向规划、住建等部门及时通报处罚结果,参与违法建筑施工的企业,住建部门应在三年内不予允许其参与其它项目的招标;从事违建的建设单位,三年内申报新项目的,各部门不予批准。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告知相应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应加强对宅基地、自留地等农村集体土地的监管力度,预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以集体土地出租、以租代售或者合资参股等形式参与违法建设,为违法建筑提供土地来源。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针对违法建筑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清底数,收集信息资料,建立台账。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监控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和重点盯防等形式,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列入年度机关效能考评,加强监查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

  第十九条 主城区内的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主城区外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土、住建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居民住宅用地依法做好确权、登记、发证及报建等工作。

  第三章 发现与制止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相应的执法队伍,确保基层组织切实履行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职责。建立社区、街道、居委会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建筑的制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与全市违法建筑查处协作体系相衔接,并依法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第一责任单位。镇、街应全面掌握所管辖区内建设行为的相关情况,即时发现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对已开挖地基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回填,在已有合法建筑上违法加建的,经劝说仍拒不停工的,区人民政府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起草和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相关的政策、决定,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各区执法队伍应配合镇政府、街道办做好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处理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并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的监督管理,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动公开施工许可项目,配合城管部门监督施工行为;监督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违法建筑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违法用地案件;在土地执法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超容积率建设能够调整方案的项目征收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对其他部门移交的土地违法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主动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在放线、验线、主体结构完工、竣工测量和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向城管部门通报;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应配合国土、城管部门执法。水务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要求,通知供水企业依法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水。

  电力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执法通知公函,供电企业依法配合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电。

  工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餐饮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利用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在拆除行动中负责现场及周边的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的急救工作。

  发放经营性许可的相关部门,应在受理许可时,要求申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行为使用处所的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管、国土部门接到群众或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占地或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信息后, 应在24 小时内赶往现场,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执法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建筑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

执法检查、现场巡查发现的,先调查核实,初步取证,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书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后,核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场告知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新建违法建筑出现24 小时内,镇政府、街道办应会同国土、城管部门前往现场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48 小时内整改,必要时查封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及器材。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协同查处违法建筑需要查询情况或调阅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在制止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配合执法的,向相关单位发出协作函件,相关责任单位自接到协作函件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办理有关协作事项,如2 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理的,应及时向发函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对其他违法占用或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建筑物或者构建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处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上缴违法收入的,按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罚没款项按财政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国土部门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并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予以拆除的,收回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物,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法投入使用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各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日检查、月评比、年考核,对有效控制新增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比以“零新建,减存量”为标准,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打违经费按照实际拆除量予以拨付。对新建违建制止不力的,根据考评情况相应扣减打违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区范围内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接受举报,查处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附件: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流程图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bmgfxwj/201210/t20121022_544429.html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业经2002年12月23日第4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姚辉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补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每人每月定额救助30元或者采取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妁,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二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行业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 (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应当每两个月核查一次,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 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级财政为主进行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配套解决。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终端。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8日发布施行的《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离婚孩子抚养权应注意的问题汇总

子女抚养权的安排。子女探访权。抚育子女的经济支持。子女的医疗、保险、住院吃药及心理健康费用。离婚后,如某一方或子女情况有所更改,如何作出适当的应变。子女出现特殊或个别情况时,如参加夏令营或需要补习数学等,是否有条文作出有孩子抚养费的约定和处理。

一般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十八岁,或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时,父母就没有义务再对孩子进行抚养费的支付,但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比如,父母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孩子有权向其主张抚养费用。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希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这种要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或调解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情况往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另一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另一方完全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不损害他人权益。

也就是说,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很难支持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探视权的约定和处理。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带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挠。在离婚协议中,探视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我们婚姻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离婚协议时,对于探视权往往这样书写:

双方婚生女/子 ( 年 月 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 X 元,直到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在每个月的单周五,根据女儿的意愿,在协议的地点探视女儿。遇有特殊情况,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约定。

双方也可以约定由另一方将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不妨再具体明确一下接送的具体地点和方式。

一般而言,每月探视的次数不宜过多,若探视过度频繁,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等孩子十周岁以上了,具体探视的时间及方式,还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以孩子的独立意志为转移。

关于户口的约定处理

离婚后,户口迁移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的难点。比如,离婚了,女方的户口仍在男方为产权的房子里。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女方应该在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的一段时间后将户口迁出,而女方拒不迁出,给男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或麻烦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现在的户口管理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以户口强迁为诉讼请求的侵权案件,而是以归口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为由让当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门解决。而公安机关的答复往往是此类请求不符合强迁的法律规定,因此往往也是难以办理。

此类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时常也有此类情况的发生,因为缺乏有效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那么,如何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呢?我们认为,办法还是有的,就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方不履行迁出义务的惩罚措施。户口拒不迁出造成当事人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若女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三个月内不能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XX无的不便补偿;若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不能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

需要注明的是,逾期的补偿不应写成违约金,因为户口迁出具有人身性质,若写成违约金法院支持可能会有难度。而写成不便补偿,合情合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另外,若男方转移该房屋,而在转移时因女方户口没有迁出对房价产生影响,具体影响的数额应由买卖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书面告之女方。

一般情况下,有了这样的约定,有义务迁出一方,会积极配合另一方将户口在最短时间内迁出,不一定要走到上法庭那一步。当然,协议时如果迁出义务一方不肯加上延时补偿条款,另一方就得自己衡量是否愿意承担法律风险了。如果上法院,法院可能会在判决书中加上“女方应在离婚后的三十日内将户口迁出”之类的语句,但判决生效的执行问题往往也难以解决,当然,如果女方有条件迁出,则执行起来相对容易一些。

陈女士:我和老公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小孩现在一岁半,我们双方都想抚养小孩,我和他经济条件相当,我能争取到小孩的抚养权吗?

律师解答: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除非母亲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或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因

一、离婚孩子归属问题、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属
1、根据《婚姻法》的36条和37条规定的原则,解决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2、一般情况下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3、如果分娩一年后离婚,对于哺乳期内的孩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4、哺乳期后的孩子,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5、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二、离婚孩子怎么办、离婚孩子怎么判、离婚孩子判给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