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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1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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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市水利电力局提出的《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秦章程》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水文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法制建设的综合机构,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水政监察工作接水利部的规定组建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按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考核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
备系列化、检查监察经常化的目标进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力度。
水政监察工作受同级水政机构领导。
第五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公正、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也作为水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六条 水行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颁发许可证;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五)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职务序列按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所需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

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渔业、地方电力的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
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原企业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按照需要择优聘用。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合营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应聘的,到应聘前所在地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
业。
六、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
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七、本《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发〔1983〕148号)的第三十四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的第十
五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第二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劳人劳〔1984〕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提高认识,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本《意见》,以及在招聘、辞退职工中搞不正之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法律责任或给
予行政处分。



1988年1月5日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3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驾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驾驶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资格审查;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五)颁发、检验、换发《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六)组织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的安全防护设施;

(七)保护客运出租汽车驾乘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八)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

(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运营客运出租汽车须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第七条 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二)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要求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资格审查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交回《客运出租泊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责任人,并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把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经成都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和防劫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不得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和窗帘。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应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并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遭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所属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构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

(二) 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擅自拆除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

(七)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进行客运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未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或者拒不接受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拒不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逾期不参加《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年度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且进行客运的;

(四)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客运的;

(五)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且进行客运的;

(六)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或窗帘进行客运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八)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本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的。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的;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的。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其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或者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的;

(二)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未配合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三)未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五)忽视管理,以致发生利用本单位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88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