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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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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11日)
             (一)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中德双方简化签证手续问题提出如下
  建议:

 一、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对方派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常驻人员及其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四年多次有效签证。此种签证到期时,可根据申请准予延期。

 二、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临时去探亲的对方驻本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常驻人员的配偶和子女三个月多次有效签证。此种签证到期时,可根据申请准予延长。

 三、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对方专业外交信使一年多次有效签证;发给临时外交信使三个月多次有效签证。

 四、上述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交签证费。

 五、双方同意签证申请者用本国文字或用对方国文字,在第三国亦可用该国文字填写签证申请表。

 六、除申请谋职、定居及不同意申请者入境外,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对本照会第一条所涉人员,双方最迟不超过三个星期发给签证;对第二、三条所涉人员,双方最迟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发给签证。
  上述内容,如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一年六月五日于波恩

             (二)德方来文

  外交部谨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1991年6月5日第91/033K号关于简化签证手续的照会,其德文文本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外交部谨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1991年6月5日第91/033K号照会和此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恩大使馆收到此复照三十一天后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日于波恩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建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交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1〕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计委、财政局、交通局、林水局、园文局拟定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四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市建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林水局 市园文局
(二OO一年十月)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7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交通、水利、电力、园林绿化工程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
  其它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二、投标人的确定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对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如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工程项目投标人。
  三、投标报价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投标报价应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以本省现行定额规定的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原则进行计算,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市场信息和企业自身管理水平自主报价,做到“统一量、放开价、市场决定价格”。
  投标报价的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报价,提倡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应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四、评标方法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评标方法可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二)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详见附件)。
  (三)取消所有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有效幅度的控制规定,但投标价格低于企业成本的不予中标。市政府原关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3%或低于标底5%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5%或低于标底7%的,投标书无效”的规定,停止执行。
  五、评标组织
  “无标底”招标投标项目的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般于开标前一天内从评标专家库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予以保密。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严格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严肃评标专家的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取消不称职评标专家的评标专家资格。
  六、评标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1、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2、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的;
  3、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4、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
  5、为防止串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
  (二)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经系统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和比较。
  1、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投标价的评审方法为: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在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但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2、综合评估法
  根据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计算出每个投标人的综合评分,分值最高的,为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评审办法为:
  (1)技术部分评审,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机械设备、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进行评审和量化,以计分方式进行评估。但对于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加分。
  (2)商务部分评审,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其余根据报价从低到高,逐个加大扣分幅度。
  (3)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的评审结果按技术、商务两部分分别以40%和60%进行汇总,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分;或者采取在技术部分评估分高的前3名中,取其商务部分报价为经评审的最低报价,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两种评估权重方式的选择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4)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订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载明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终审结果。“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但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报价进行调整。
  七、中标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八、其它
  (一)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中标人中标后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或者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施工,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招标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合同,报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方法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四)有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五)本暂行规定自批转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杭政〔2000〕4号《批转市建管局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试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不宜采用经评审最底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

  一、建筑工程
  1、30层以上高层建筑;
  2、设有三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
  3、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
  4、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
  5、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二、市政建筑
  1、高架路;
  2、特大桥;
  3、箱涵顶进;
  4、水底隧道;
  5、顶管工程。
  三、园林工程
  1、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
  2、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
  3、技术难度较高的音乐喷泉。
  四、交通工程
  1、大及特大桥;
  2、大及特大隧道。
  五、水利工程
  1、水库枢纽工程:大坝、输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水电站;
  2、其他技术特别复杂的水工建筑物及交叉建筑物。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保护环境作为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维护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各族人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和责任感,造成一种“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的社会风尚。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对天然林和人工林,要积极保护,加强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保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一)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都要列入计划,严格按照下达指标和技术规程,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采伐。根据用材林消耗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后的迹地,要由林业经营单位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严禁计划外乱砍滥伐、超量采伐。
在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性质的采伐。
(二)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凡是国家《森林法(试行)》公布后毁掉的林木,必须限期由毁林单位或毁林人员种树还林,并赔偿损失。
(三)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石、取沙。
(四)非林业经营单位在林区修筑工程,开采矿藏,必须伐除林木或占用林地的,应由建设单位同林业经营单位协商同意,明确规定范围和数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林区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以煤代木,减少樵采,保护资源。
(六)严格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七)充分利用荒山、荒地、沙漠、碱滩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空闲土地,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全区的森林覆盖率。在城镇规划中,必须预留绿化用地。城镇的一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要充分利用院内外的零星土地植树种草养花,绿化环境。城市园林部门要
根据不同区域的污染状况,选择抗污染性能强、成活率高、生长快的适宜树种联片种植,减轻污染,净化环境。
第七条 对天然草原和小片草场,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重点建设,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和提高牧草资源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一)根据不同类型草场牧草资源的不同特点及其在不同年份、不同季节生长情况的变化,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宜载畜量,实行科学划区轮牧,合理、有效地利用牧草资源,严格防止超载过牧和滥牧。
(二)严禁开垦草场,破坏植被。已经开垦、出现沙化或不宜耕种的草场,要限期由开垦单位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三)牧区建设人工草场,必须选择气候、土质、水源等条件适宜、不易引起沙化的区域,并要设置围栏和种植防护林带。对草原建设的各种设施严禁拆毁破坏。
(四)到牧区采集野生经济植物,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要求在指定区域内有组织地进行。所挖的坑穴要随时填平。商业收购野生经济植物,要有计划控制,有利于保护资源和植被,促进再生。对受益单位和个人,要按收购价收取一定比例的草原管理费,统一交所在旗、社,
用于草原建设。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
(五)牧区要提倡和发展太阳能、风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烧柴困难,严格控制樵采。
(六)在牧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在公路或交通部门指定的路面上行驶,不准随意碾压草场,破坏植被。
(七)大力灭鼠灭虫。在鼠害虫灾严重的地区,对鼠类和害虫的天敌,要严加保护,不准捕杀。
(八)加强火源管理,防止草原火灾。
第八条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搞好区域规划和生产布局,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
(一)土地风蚀、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严格禁止开荒,控制樵采,保护现有植被,大力植树种草,结合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持水土。已经开垦的土地,要坚决封闭,还林还牧。
(二)河套、土默特川、伊盟沿黄河和西辽河等平原灌区,要实行科学灌溉,防止深烧漫灌,积极发展排水,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井灌井排,积极防治土壤次生盐渍化,逐步改善土壤结构。
(三)提倡使用有机肥料和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和板结。对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控制,加强指导,防止滥用。
(四)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
第九条 逐步治理现有沙漠,控制沙丘流动、扩大,防止流沙对农田、草原、城镇、盐池的侵蚀。对沙区现有的植被,要严加保护。在沙漠边缘地区,要有计划地营造防护林带,用林网分割沙带,控制周缘,并采取以草开路,乔、灌、草搭配,带、网、片相联,防、封、治相结合等综
合措施,积极进行治理。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地下水资源,要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防治污染。
(一)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二)禁止在湖泊、水库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已建的有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短期内不能治理的,要停产或搬迁。
(三)城市的地下水资源必须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开采井位要全面规划,合理布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乱打井,不准打自流井。在浅层水已经被污染的地区,禁止打两个以上含水层的混采井。
(四)工农业生产和城镇生活都要节约用水。工业用水要逐步实行定额供应;超额用水部分要加倍收费。
(五)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准设置垃圾场、粪肥场、工业废渣堆放场,禁止污水灌溉。
(六)严禁使用渗坑、裂隙、废井、防空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现在使用上述办法排放污水的企业,要限期加以解决。
(七)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严禁在一切水域进行灭绝性的捕捞和采集。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和益兽、益鸟、益虫。对国家规定保护的一、二类野生物,禁止捕猎;三类保护动物的捕猎,要由自治区林业部门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凡是禁猎禁采的野生动植物,商业、供销部门不准收购。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保护环境的要求,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乱挖滥采。对多元素共生态,要综合利用,防止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废水、废石和尾矿要作妥善处理,不准任意排放。地质勘探废弃的井坑,要负责填平。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老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中,应当根据城镇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气象、水文、地质、地貌等生态条件,确定发展方向,搞好发展规模与环境容量之间的综合平衡。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止和消除污染与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要列为专项,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要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三)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的设计,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篇章,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字的审批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拨地或签发施工执照,建筑部门不予施工,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发验收审批表,才能投产。凡是没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或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五)扩建、改建、翻建项目与原有的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治理。
(六)本条例公布前的在建工程项目,有污染而没有防治设施的,要限期补上。
第十六条 新建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街道、社队、校办、家属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才能建设。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证,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改为生产场地或原有生产建筑改变生产方向,产生新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须提出防治措施,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考虑防治污染的措施。凡是增加新污染的科研成果,在防治措施设有过关以前,不准推广。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进行治理。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的治理,要列入计划,统筹安排,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给予保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温泉疗养区内严重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近期内没有治理条件的,要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凡是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纳入计划管理和生产管理的轨道。
(一)对现有的污染源,要分别轻重缓急,作出治理规划,结合工业调整和技术改造,集中使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留成利润和治理污染的专项资金,以自力更生为主,积极进行治理。
(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领导责任制、职能人员责任制和生产岗位责任制等,都要有保护环境的具体要求;企业的生产调度要有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的有关指标,要同企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一样,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条件。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三废”,化害为利,变废为宝。凡是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或采取回收措施所得的产品,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留用利润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有关部门对“三废”的综合利用,要从产、供
、销各方面给予支持。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不得收费;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
需要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目前达不到标准的,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要求,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必须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充分循环使用,以减少废水排放量。
含有汞、镉、六价铬、砷、铅的废水,要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用稀释的办法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是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并配置通风、除尘,净化、回收设施。废气排放,要专设排气装置,高度必须超过建筑物。
禁止在城镇焚烧沥青、焦油、油毡、橡胶、塑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包头地区的主要排氟单位,要加强科学研究和工艺改革,积极试验、推广综合治理技术,逐步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等,都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对热效率低、耗煤多、烟尘大的工业窑炉和取暖锅炉,要限期改造和更新。新生产的一蒸吨以上的锅炉,要配备机械燃烧装置和除尘器,否则不准出厂。新安装的锅炉未经劳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验、批准,不准使用。
大力改革和推广民用节煤炉灶。民用煤要多供应含硫少、挥发分低的无烟煤和成形煤。
积极利用电厂和其他企业的热能,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有计划地组织和推广联片供热。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发展民用煤气。
第二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凡有毒有害的废渣,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必须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
第二十七条 凡是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弃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严禁放射性废弃物过境
储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机动车辆和设备的噪声、震动超过标准的,要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除了大型集会、运动会、工间、课间操以外,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播音。
第二十九条 科研、医疗、防疫和生产单位含有病菌病毒的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外排。
第三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卫生防疫部门和商品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
第三十一条 城镇的垃圾、粪便要指定场地集中处理,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河流两侧长期堆放。城市要有计划地普及使用自来水,并加强饮用水的消毒、净化,积极完善排污管网,建设污水净化设施。
第三十二条 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口拖延或拒绝缴纳。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拖欠不缴者,当地人民政府可通知银行扣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各市、旗、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职责,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也要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单位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规划、组织本单位污染源的治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管理和监测工作。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在业务上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
,并负责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本单位环境监测的数据和变化趋势的分析,报告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设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各盟、市、旗、县和市辖区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中心和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环境发展趋势,提出环境质量的评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主要城市,可根据需要设立排污监理所,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排污管理、监测、收费、罚款以及污染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科学研究的领导,并协助科委统一规划、组织、指导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或实行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减轻污染、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试验、采用和推广无污染、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取得显著成效者。
(三)加强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排污符合规定标准,达到清洁工厂、清洁车间的要求或环境面貌有显著改变者。
(四)保护森林、草原,积极植树种草、治碱治沙、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者。
(五)同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六)在环境管理、监督、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者。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者,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赔偿损失,直至追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公民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或刑事
责任。
(一)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而批准建设、设计、施工、投产,造成环境污染者。
(二)不执行有关规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已有的防治污染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任意拆除者。
(四)在规定期限内无故拖延,不积极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或人员伤亡者。
(六)拒不缴纳排污费或擅自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者。
(七)滥砍盗伐林木,滥垦滥采破坏草原或违反防火规定,引起森林、草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出售霉变、腐烂食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其他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当事者一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所辖的区域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学校、驻军、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自治区和各地颁发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凡是与本条例内容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公布执行。



198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