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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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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
、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
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
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1999年2月10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4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五条 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区(市)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六条 严格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居)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面积控制在5亩(骨灰堂2亩)以内;人口在3000人以内的村(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标准统一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城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为城市驻地和辖区内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服务。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区(市)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设防火墙,开设隔离带,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森林防火宣传碑。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由区(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区(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十九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昆明市开发区和规划开发片区统一征用土地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开发区和规划开发片区统一征用土地的规定
 (1992年8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保证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建设用地的顺利征用,积极稳妥地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用地和农村居民的生活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开发区和规划开发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实行正式征用、规划控制建设用地、规划控制预留土地的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征用,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手续。严禁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直接联系征地事宜。
  军事设施、铁路、道路、市政设施等特殊用地,经批准,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选址定点,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开发计划,统一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申报用地计划,“开发区”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统一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 “开发区”内被征地的村社,以在册人口计算,每人每户留给的宅基地面积,按昆政发(1992)118号文件规定执行。区内农村新建住房和旧村改造,严格按“开发区”规划用地要求实施,并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生产发展预留用地标准、近郊为每人十至二十平方米,远郊每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近郊、远郊的范围、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界定。


  第六条 在计算预留的宅基地和生产发展用地面积时,应将原有的乡镇企业用地和宅基地面积计入预留面积之内。
  经过核实,预留生产发展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正式征用时,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在预留土地上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的,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规划要求,不得挤占已征用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划控制建设用地范围内占地建设。


  第八条 “开发区”征地补助标准和人员安置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人民政府制订的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九条 “开发区”范围内暂不正式征用的土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同村社签订《规划控制建设用地代管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代管面积支付代管费。每亩土地每年的代管费标准为40--50元,由土地所在村社收取,专款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签约的村社,必须保证代管范围内的土地不被乱占滥建。
  《规划控制建设用地代管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二年仍不正式征用而需继续代管土地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继续使用代管的土地,但不得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必须保证“开发区”建设正式征用土地的需要。
  对违反《合同》规定和在代管土地上乱占滥建的村社、建设单位及个人,在征用土地时,从征地补偿费中加倍扣除村社所收取的代管费,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限期退回直至没收。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乡镇、村社,应当服从“开发区”建设用地需要,遵守国家有关征地的规定。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对阻挠统一征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处罚;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上述规定,拒绝提供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上报,经批准后正式征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