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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宪法权力/秦前红

时间:2024-06-30 12: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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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宪法权力

秦前红


一、宪法权力界说
权利和权力是两个最基本的宪法现象,西方国家宪法理论秉承罗马人开创的公法、私法划分传统,并视宪法为公法,因此权力当然成为西方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1 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过程中,重新阐释了自然法理论,倡导了一种与亚里士多德的国家与社会相一致的一元观不同的国家同社会相区分的二元观,认为宪法和法律应该有不同的效力渊源,并从自然状态推衍出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民自由等概念,从此权力成为构筑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要素。新中国的法理学长期忽视权力的现实地位,在它向部门法学提供的一般分析框架中基本没有权力的位置,而宪法学者又不能不面对法律生活中几乎无处不在的权力,这种状况急需我们对既往的宪法学理论重新进行审视。
宪法权力,又可称为宪法下的权力,是宪法规定或赋予的权力。宪政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力是受宪法和权利限制的一种权力。但在学理上中国宪法学者一直回避使用这个概念,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并在法理上予以较系统阐释的是莫纪宏教授,他认为宪法权力来自权力拥有者的授权,其正当性源于权利。2宪法权力与权力、政治权力、国家权力、人民权力等概念的含义各有不同。
权力一词在英文中为power,不同的学者对它有不同说法,有的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3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4有的说,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 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5 有的说 ,权力是一种力量,依靠这种力量可以造成某种特定的结果,使他人的行为符合自己的目的。6我们认为权力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被视为对外部世界产生效果的事件或动源,它几乎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评价的色彩。权力概念之所以容易混同和含糊不清,来源于三种用法,在 这些 用法中将概念混杂、融合或重叠成相应的词语和含义。最普遍的用法是将权力作为影响、控制、统治和支配的同义语,导致看起来权力具有这些词语的某些或全部不同色彩。另外一种用法是将权力视作其具有的属性或品质,权力可能被视为人们追求的,甚至是人类奋斗的基本目标,因而产生了涉及人性本身性质的人类基本动机问题。还有一种用法是将权力与社会文化环境联系起来加以考察,认为既然在一切大规模的复杂的“文明”社会里,权力在群体之间分配不均,这些社会的文化就会反映和体现这种不平等。权力的外延大于宪法权力,一般而言,宪法学并不泛泛地讨论权力问题,他仅从权利与权力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权力的来源、权力的分配与授予、权力的控制与制约等问题,而且这种研究从实质上涉及公共整体利益与社会局部利益互动关系,而这正是宪法学与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研究权力视角的不同所在。
政治权力是相对于经济权力、道德权力、社会权力而言的。政治权力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某一政治主体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为实现某种利益或原则而在实际政治过程中体现出的对一定政治客体的制约能力。在此,政治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及其具体表现政府、社会阶级、政治集团、社会集团、有组织或无组织的群众、政治个人等,其中最核心的主体是国家或者说是政府,其他主体的政治和活动一般都以国家、政府为核心,人们据此经常把国家有关的权力看做政治权力,而把与国家没有直接关系的权力看做社会权力。政治权力架构的设计乃是以政治权力的归宿主体和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间的二元互动关系作为立基点,这种架构设计的最根本的制度形态部分即为宪政的核心内容。而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正当性更需借助宪法权力这个基本概念的演绎才能完成逻辑上的自足。以往宪法学者多才从控权、限权的角度来看待宪政的功能,但却不能解释为什么由于权力“形式”的扩展、分类,使它不能将权力在逻辑上作为一种特定机制来处理;不能解释社会互动过程中这种机制为什么带来其他单位 、个人或集体行动的改变;不能解释为什么虽然“主权在民、权力在民”,但掌握最多选票资源的中下层阶级其实最终还是把权力交给了社会上层阶级;也不能解释具有强制色彩的权利到底与权力如何界分。总体而言,在现代宪政下,宪法权力是政治权力的前提和依据,政治权力是宪法权力的展开和表现。7
国家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这种权力的实质是反映和代表占支配和统治地位的阶级或阶层的利益。国家权力有许多存在形态,本原和终极意义上的国家权力表现为国家主权,从法理逻辑的角度而言,它并不以宪法权力的规限为存在和运行基础,但在民主宪政条件下,主权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也不可挑战代表和反映人民整体 公共意志的宪法的权威。运行意义上的国家权力通常表现为国家职权,虽然它具有强制性、支配性、普遍约束性等特点,但按现代法治的公理,凡未经宪法授予的权力既为不合法、不正当的权力,人民有权狙却其效力,反抗暴政的革命权是人民固有的权利。另外由于国家权力具有腐蚀性、扩张性、渗透性等特点,因此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是宪法权力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
人民权力通常又被称为人民主权。它是现代宪法学的逻辑基础范畴,也是宪法和宪政存在和运行的前提。宪法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又表现和确认人民权力。但在实际上,宪法权力却可能滥用和僭取人民的权力,因此,如何制定一部良宪是维护和落实人民权力的重要条件。另外人民权力和人民权利在本源上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人权和人民权力是法定权利的前提,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政府权力是由公民权利和人民权力所派生的。“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权威”。8
二、 宪法权力的价值和功能
宪法权力是人民固有权力的转化,它的逻辑设定,其首要功能在于满足民主对公共权力行使正当性的要求。尽管关于国家权力有所谓“自然生成说”,9 “上帝创造说“,“社会契约10说”等学说11。但在民主政治下,一切国家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政府及其机关和公务员都是服务于人民的。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和制约。在西方由于基督教的发展所带来的宗教势力的强大,造成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也强化了公共权力有限的意识,但由于封建专制权力所造成的重大弊害,使人们对国家权力有一种本能的恐惧和担忧,又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将国家权力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所谓“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 ”,因此“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 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适当范围之内,不至于为他们所 拥有的权力所诱惑,以达到上述目的。”12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宣布,“我们美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美的联邦,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宁,增进全民福利,并谋求我们自己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起见,特为美利坚合众国规定和制定这部宪法。”按照上述理念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宪法曾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并防止了公共权力的危害性,但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所引发的社会不平等造成社会冲突和社会分裂,以及市场经济的外部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造成所谓社会国家和福利国家的出现,国家权力积极地干预到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之中,传统上作为公民基本权的自由领域,例如,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研究活动、宣传活动等,也都成了国家权力规制的对象。于是国家权力何以能限制公民自由,政府权力分配的原则以及行使的界域是什么?政治秩序何以能够持久?总之,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一下突显起来,宪法权力概念的提出并引入到法治体系中,是法治历史和逻辑的必然。
(一)现代民主国家虽然倡导和践行人民主权或权力在民原则,但由于各种原因,人民都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亲自行使国家权力,而只能采取代议民主或间接民主的方式将权力授予政府机关和公务员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所有与国家权力行使相分离的状况,自然会使人们关心起权力委托的方式和程序,被委托者行使权力的范围和责任,以及委托者和被委托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正如美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时光并不能改变二者的性质。”13在委托行使人民权力的众多方式中,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是将人民的公意结合起来表述成为宪法,使人民的权力转换成宪法权力,再使各种政府权力来自于宪法权力并臣服于宪法权力。这样,经过人民同意的宪法和政治权力又有了统治和约束人民的合法性。正如汉密尔顿所说,良好政府 “应该奠定在人们同意的牢固基础上。国家权力的河流应该直接来自一切合法权力的洁净的原始源泉。”而且,权力源自的同意应该是与源自宪法的授予是合二为一的,因为“人民是权力的惟一合法源泉,政府各部门据以掌权的宪法来自人民”。14
(二)从结构功能主义角度而言,政治权力的有效行使,有赖于政治权力的结构化。这种表现为,其一,政治权力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其二,人们对在政治权力的服从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服从,亦即担任无权角色的人之所以服从有权者,是因为他们所担任的角色,而不是担任有权角色的个人的品性。其三,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的体制化而非个人化。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其原因就在于公民角色包含着公民的权利,据此公民可以在服从政府官员的同时,要求政府官员提供服务和保护。因此,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政府官员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其原因就在于政府官员角色使公民角色所具有的权利有了实现的可能。使政治权力结构的制度化安排,是经由宪法权力关于政府及其官员角色义务和公民角色义务的设计来完成的。宪法关于政治权力分离行使及相互制约与监督的规定,更使上述安排具有了体制化的保障。政治权力的结构化,是法治必须依赖的载体要求,也是法治这一制度文明现象所发展出的必然结果,没有多元的政治权力和多元的政治结构,没有分离制衡的政治体制,没有多种政治力量的对抗,就不可能有对在政治权力的真正限制和约束,法治本身的建设和实现也无从谈起。
(三)将宪法权力接引到法治体系之中,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宪政体制。首先,既然宪法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而政府权力派生于宪法权力,那么对政府权力的分离与制约除了是满足政治权力结构化的必须之外,更解决了政府权力是否就是人民权力,它是否可以分立的困惑,平息关于长期以来关于权力分立的种种争论。由于制度的最终关照要以人为中心,而权力本身要靠人来行使,又由于人性本身的晦暗,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一套制约权力行使的机制。正如汉密尔顿等人所说:“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与野心来对抗。......用这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 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有任何内在或外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 ;但是经验告诉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15其次,宪法权力虽然可划分为许多形态,但无疑地说,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只能被视做为宪法权力的派生权力,因此,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并不违背任何民主体制。汉密尔顿就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法案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 委托者、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远为理性的设想是把法院设计为人民和立法机构的中间团体,以把后者保持在委代权力的极限之内。解释法律是法院的合适与特殊权力。宪法必须被法官们视做根本法律。如果两者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差异,宪法应被置于法律之上,人民的意愿应被置于其代表的意愿之上。这一结论毫不表示司法高于立法权力。它仅表明人民的权力 同时高与两者,并且当通过法律表达的立法意志违抗通过宪法表达的人民意志时,法官应该接受后者而非前者。”
三、 宪法权力的形态和类型
宪法权力有不同的运作形态,并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根据宪法权力存在的文书形式,可以把宪法权力划分为成文性的宪法权力和不成文性的宪法权力。成文性的宪法权力主要是指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规定和赋予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公开、稳定、明确的特点,能够法治在形式方面的要求。不成文性的宪法权力主要表现在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等形式之中,这种权力主要存在于不成文宪法国家之中,但在成文宪法国家之中也时有存在。一般而言,由于不成文性宪法权力不具有稳定的形式特征,在不具有良好宪政传统的国家里,这种权力本身可能对法治产生危害。
(二)、根据宪法权力的性质和行使主体的不同,可将宪法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在职能范围、行使方式上都存在着重要区别,恩格斯就认为,行政权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非国民的自治,属于政治权力的范畴,而司法权则属于社会权力的范畴,是一种人民自治型的权力范围。马克思也曾指出:“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看法,而服从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和立法权相反,行政权所表现的是国民的他治而不是国民的自治。”16
(三)、根据宪法权力作用功能的不同,可将宪法权力分为创始性宪法权力、组织性宪法权力和否定性宪法权力。创始性宪法权力包括制宪权、全民公决权、选举权等权力,这些权力往往是构造其他政府权力的一种权力,并具有原创性、最高性、自治性等特点,带有权力与权利的复合性质。组织性宪法权力是创始性宪法权力派生的一种权力,它们是组织国家机关的权力。否定性宪法权力是限制和否定其它宪法权力行使的一种权力,如紧急状态处置权。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在发生一定紧急事由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甚至废除宪法的实施。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而言,否定性宪法权力仅以改变或废止组织性宪法权力为限度,而不得停止创始性宪法权力的行使。
(四)、根据宪法权力内容的不同,可将宪法权力分为实体性宪法权力和程序性宪法权力。实体性宪法权力是具体规定权力主体的权能、责任等内容的权力,如行政决定权、军事指挥权等。程序性宪法权力是规范和约束实体性宪法权力行使的方式与过程的权力,它在法治体系中具有许多独立的意义和作用:
1.实体性宪法权力要获得合法性,必须依赖程序性宪法权力的约束和保障,。例如选举权力的行使,就贯穿了选举的动员、选民的投票、选举结果的认定等一系列程序活动。
2.获得了合法地位的宪法权力在正式占据这种地位时,也往往通过一定程序如就职仪式来标示其合法性。
3.宪法权力要顺利行使、树立权威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与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法治就是程序之治,现代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的发达和种种议事规则的昌隆即为上述观点的实证。
4.政治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和平衡,也必须通过程序性的权力规则的安排来实现,几乎所有的制约和平衡机制,包括一个政府部门或政治权威的法律保障都以程序性权力规则无内容,美国政治架构的设计,即充分表现了这个特点。



1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首创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认为公法是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作者注。
2 参见: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3
4 (英) A.布洛克等编:《枫丹娜现代思潮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第453页。

5 《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4卷,英文第15版,第697 —698页。
6 参见:毛寿龙著,《政治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7 李景鹏:《试论政治权力的特征和结构》,载《政治学研究》,1987年第4 期。
8 [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257页。
9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和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等为代表所持的一种关于国家权力起源的观点,他们认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人类自然会经历一个从家庭到社会到国家的发展过程。
10
11 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所持的关于国家权力起源的观点,认为国家是由人们相互的契约建立起来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彼此侵害,
1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2页。
13 [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0页。
14 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第113—114页,第257页。
15 [美]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4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导航: 中国法制信息网》 法规快递》 地方性法规》 上传时间:2005-07-14 | 点击数: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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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6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3年6月市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恢复了土地集体决策机制。土地小组运行两年多来,健全了土地管理的集体决策机制,进一步提高了土地行政管理效率,规范了土地行政管理行为,对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高效利用国土资源,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制订和完善《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土地小组的法律地位,确定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从而规范土地小组决策审批行为。《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或土地小组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依法、集约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土地小组)。
第二条 土地小组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的决策审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授予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职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由土地小组决策审批。土地小组作出的决定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土地小组行使《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有关土地管理的职能。
第三条 土地小组审议范围:
(一)通过有关土地管理规章制度及有关土地的重大政策、决策。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涉及土地管理的事项。
(三)有自由裁量权的土地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土地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协助市长主管政府日常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和市规划局局长为成员,共7人。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市府办分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指定列席会议。
根据议题需要,可邀请其他市领导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条 土地小组议事实行小组成员民主集中制的决策制度。
第六条 土地小组审议的主要事项:
(一)下列事项须提交土地小组会议审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方案,其他土地利用计划。
2.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3.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规划。
4.基准地价。
5.重大项目的地价优惠政策。
6.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缴交地价的政策。
7.城中旧村改建、旧城改造中房屋拆迁涉及的重大用地政策。
8.其他重大的土地政策决策问题。
(二)下列事项可以提交土地小组审议:
1.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出让底价、保留价和其他设计条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及转让。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偿。
4.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的收购方案、收购价格等事项。
5.市领导批示需提交研究的其他土地管理议题。
(三)按程序需向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汇报或通报的事项,由会议作出决定,由土地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报。
第七条 土地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协助主管国土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 土地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收集土地小组审议议题。
(二)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将议题转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提交会议研究。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应分别将议题提交各自的业务会议审议,确需土地小组审议的议题再提交会议研究。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需提交土地小组会议的重大土地问题,进行协调、汇总意见后提交会议审议。
(四)负责土地小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的起草、印发及复函。
(五)负责土地小组会议通知、决定事项的跟踪督办及调研工作。
(六)负责办公室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小组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土地小组组长和多数成员的提议召开。
第十条 土地小组会议议事过程、个人意见,未经会议授权,与会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十一条 土地小组会议纪要由土地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土地小组组长和成员中的副市长会签。对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小组会议决议需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事项,会签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会议纪要印发给市委正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政协主席、市政府副市长、成员所在单位、指定列席单位。
会议决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等职能部门执行,并根据会议决定答复申请单位,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