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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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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本决定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推行和谐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建立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流新录用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下同)和已婚育龄职工的婚孕育信息,查验新录用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八条 单位对内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等已婚育龄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将其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将本单位职工的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交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六)对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职工,可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八)独生子女医药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九)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应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评;
  (三)参加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把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
  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四)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
  (五)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各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省驻青企业和青岛市市直企业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可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选优中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分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追踪处理制度。往年违法生育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并纳入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1〕85号)同时废止。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配备依法取得导游证书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档案,保存有关资料。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二)公开线路内容;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和标准;
  (四)使用合法票据;
  (五)公布投诉电话;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或采用其他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招徕旅游者,排挤其他旅行社;
  (二)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三)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四)擅自加价、提价,合同外收取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八)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一日游活动中,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
  (四)损坏旅游设施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